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344號
TPAA,100,裁,234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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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忠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雪麗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辦理「社頭鄉慢速壘球場興建工程」採購 案,相對人指摘抗告人以草種噴植代替植草皮方式施工,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欲將抗告人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復不服相 對人99年11月19日社鄉民字第099001821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現已將抗 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抗告人自刊登之次 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該 法律效果並非撤銷抗告人之商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商業 登記項目繼續營業,且營業對象亦不以政府機構為限,非必 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 ,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 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商譽、營業生存及員工經濟 損失,惟各該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一向以承攬公共工程施作為主 要業務,並雇用員工高達35人,原處分之作成,無異於剝奪 抗告人之生存命脈,惟原裁定未予指摘,顯未考量抗告人之 所有業務即是承攬公共工程而遽作論定,自有未洽。(二) 原處分剝奪抗告人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之權利,則抗告人之資歷淺薄,無力讓30餘人坐領 乾薪3年,勢必資遣員工,形同倒閉,惟原裁定未從社會事 實面斟酌停止執行之要件,實屬不食人間煙火,顯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顯與事實證據不符,勢必為法院所撤銷, 則原處分撤銷後,被上訴人用以賠償抗告人者均為民脂民膏 ,而非為該不當處分人員之財產,則原裁定一概以得金錢補 償作為能否回復損害之認定,自有未洽。(四)原處分停止 抗告人自刊登政府公報起3年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則抗告人之優秀人員及施作公 共工程之專業人士之流失,如何以金錢回復,原裁定未予斟 酌,顯有不當等語。
五、本院按:抗告人主張其以承攬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乙節,姑 不論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承攬工程表」,尚難採信;縱認 屬實,亦僅係本件處分之效果對於抗告人較為顯著而已,縱 因此而使上訴人人才流失,甚或倒閉,依一般社會通念,仍 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又本件原處分是否為法院所撤銷,尚在 未定之天,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勢必為法院所撤銷,顯屬臆測 ,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無關。至於原處分撤銷後其賠償之金 錢來源,亦非停止執行應考慮之因素,抗告意旨均無足採。 原裁定業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依據,抗告人 執已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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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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