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340號
TPAA,100,裁,2340,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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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40號
抗 告 人 吳旺生(即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即抗告人與選定人戴新來陳文鐘、李莊 梅秀所有,下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段133地號土地 ,相對人列入民國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的範圍,以97 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 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書,認為抗告人所有土地於重 測後土地面積不足,請求相對人重新測量。嗣相對人重新踐 行重測程序後,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號公 告撤銷97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責由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 踐行撤銷壯圍鄉○○○段133地號等8筆地號之重測程序,由 該所於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抗告 人。然相對人於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抗告人向監察院提出 陳訴,相對人依據監察院之函文,以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 098007355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 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97年9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 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為原審裁定駁回,而提起本件 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 50號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復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即非合法。又本件抗告人提起訴 願之標的,並未提及於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 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 ,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違反訴願前置 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故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97



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 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部分,其未經合法訴願而提 起行政訴訟,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 63號裁定意旨所示,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98年6月4日函明確指稱系爭壯圍鄉 三塊厝段133至145地號土地就整區重測土地系採局部撤銷重 測處理,並宣示公示送達完成法定程序後即行公告,顯然就 抗告人多次陳情請求作成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土地 整體重測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自屬一般處分。原裁定認 定98年6月4日函係屬業務處理情形及未來處理方式之說明, 顯有曲解而不法。原訴願標的包括97年9月12日公告、98年7 月24日公告,縱訴願文號僅有書寫97年9月12日公告,然抗 告人聲請相對人為全部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土地重 測之請求意旨至為明確,應認於訴願已就97年9月12日公告 、98年7月24日公告有訴請撤銷之提出,原裁定認抗告人逕 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訴願前置之規定,顯有違誤。又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為整體重測之請求,並於訴願中提出 ,原審自應審查系爭土地整體重測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裁 定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經核 ,本件抗告人吳旺生於原審既經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 等選定為被選定當事人,故戴新來等3人業已脫離訴訟,故 於本件抗告自無庸再另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相對人98年 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係對抗告人「說明地籍圖 重測與其權益有關之法令規定」、「說明抗告人於重測期間 分別於97年10月6日、11月17日、98年1月19日提出陳情請求 見縣長,案經主持人裁示之意旨內容」及「說明業務單位依 陳情事項經依裁示之意旨辦理之情形及未來處理之方式」, 為單純有關法令規定、事實敘述、業務處理情形等說明,並 非對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是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62年裁 字第41號判例意旨,該函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應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訴 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 件撤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又依抗告人訴願書所載,其提 起訴願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 50號函,該訴願書並無記載抗告人主張不服相對人97年9月 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 第0980103624A號公告等行政處分;即抗告人當時之訴願標 的,僅為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並 未包含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及



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訴願機關亦係 就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8年6月4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 之訴願,而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且相對人98年7月24日 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於抗告人98年7月7日提起 訴願時,該公告尚未發生。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提起訴願之標 的,包含相對人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號公告 及98年7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號公告,核非屬實。 其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等公 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前置之規定,於法亦有 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 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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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