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35號
再 審原 告 沅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美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黃宋龍
送達代收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 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委由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申報 進口香港產製FROZEN BEE LARVAE乙批(報單號碼:第AW/96 /0356/0093號,下稱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查證結果,認 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品分類號列0208.90.20.90- 8,輸入規定MW0,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680,601元, 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 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1,680,601元,合計處3,361,202元,並依同 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 費684,676元(含進口稅571,404元、營業稅112,600元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672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 所漏營業稅額112,600元處2.5倍罰鍰計219,700元(計至百 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 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判字第11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營業稅罰鍰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就本稅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 審原告於95年8月間向香港嘉湖發展有限公司購買冷藏蜂蛹 75公斤,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 驗,確認貨名,產地無訛後徵稅放行,再審原告信賴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之核定,乃於96年1月向上開公司大量購買,依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再審原告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核定 之信賴,當然應予保護免予受罰。不論再審原告對系爭貨品 之分類號列申報為何,均不能阻卻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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