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327號
TPAA,100,裁,2327,201109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27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廖淑華
再 審被 告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參 加 人 陳雪嬌
  陳春鳳
  張陳春蓮
  林陳智雲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 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 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 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 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 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 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 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 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被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 死亡,參加人即被繼承人之女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等4人;暨被繼承人之子即再審被告陳國輝及訴外 人陳國明、陳國松等3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1年9月30 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經再審原告依渠等申報及查 得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34,049,013元,應納稅額為77,708,458元。參加人等不 服,另繼承人陳國松、陳國明對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債 權部分亦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原告合併審理後,予以 駁回。嗣再審原告依職權將原扣抵贈與稅額2,371,590元更 正為5,556,667元,更正本件應納稅額為74,523,381元。再 審被告等就再審原告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再審被告 陳貴芬贈與合計200萬元及被繼承人對鄭星全之債權1,850萬 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 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陳得源鄭星全之 債權1,850萬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對原審判決撤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本院100年度判 字第9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鄭星全雖證稱系爭遺產債權係被繼承人 返還其投資款,但渠等間既無當初投資之往返金流,亦無任 何保全措施,無足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陳得源間借貸關係確實 存在,原審判決依鄭星全之陳述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顯有法規適用之錯誤。鄭星全證詞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7年度上蒞字第2587號聲請調查證據書所待證之事項, 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予採信,即有當然之違背法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 事案件刑庭筆錄中有關鄭星全證詞及該案對系爭支票款調查 論述,僅係用以判斷被繼承人同居人羅蜂有否涉偽造文書等 犯罪事實所為之調查,對鄭星全取得系爭債權資金之法律原 因並未做調查,鄭星全之證述實不能證明其確與被繼承人間 有借貸之事實;況羅蜂涉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確否為無罪判 決尚未定讞(該部分業經撤銷,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1308號),則原審判決依未確定之事實所為之認 定,即屬錯誤。系爭遺產債權果如鄭星全所指屬被繼承人返 還投資款,則依資金資料顯示,鄭星全個人出資即高達購地 價款之53%,加上其配偶鄭宋明珠、其弟鄭文德之出資,共 佔購地總價款之68%餘,與鄭星全於刑庭庭訊筆錄中所稱, 購地價款係其與羅蜂各自募資50%不合;又果鄭星全所言屬 實,則上揭土地於93年出售後所得價款,自應依渠等各自之 出資比例拆帳分配,惟查上揭土地於93年度出售後之售地款 項,依相關支票之實際兌領情形查得,係分由羅蜂陳健太柯玉鉉取得34,860,000元、22,390,000元及5,000,000元 ,有銀行函覆之支票兌領影本可稽,與渠等之出資比例顯然



不合,則證人鄭星全所述之證詞有無可採,要無疑異,則原 審判決援引鄭星全證詞為據,顯非適法。證人鄭星全既未能 提出渠等投資之積極證據以供斟酌,僅單憑證人鄭星全之證 詞,並以鄭星全取得系爭債權款項後之資金用途事實,推論 資金取得原因(即被繼承人與鄭星全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實與論理法則有違。本件再審被告既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即 應由再審被告(即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動搖本證 之證明力,況再審被告等就課稅事實原因,管領能力本應較 再審原告距離為近,再審原告就系爭遺產債權之核課,既已 舉證客觀之資金流程,即應由再審被告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原審判決倒置客觀舉證責任,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 法。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 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本無 從得知,今鄭星全對其主張之事實提不出具體證據,稽徵機 關自得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法認 定其法律效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闡釋自明等語。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簽發 面額共計1,850萬元支票2紙,轉帳存入訴外人鄭星全帳戶, 再審原告核認該資金係被繼承人生前對鄭星全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再審被告等則予以否認, 並主張乃被繼承人償還訴外人鄭星全投資營建事業之結算款 項。此經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依 鄭星全提出之說明書、鄭星全在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49 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該案對系爭支票款是否為被繼承人同居 人羅蜂偽造文書所盜領,相關調查事證與羅蜂該部分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宣告無罪理由等項,認再審被告等主張尚非無 據;且被繼承人將上開資金轉帳存入鄭星全帳戶之資金流程 ,除可能成立債權外,尚可能係償債、贈與、信託等關係, 不一而足,縱再審被告等就其上開主張,無法提出證明資料 供核,然再審原告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資金流程之原因關係何 屬,僅憑被繼承人生前有轉帳存入上開資金予鄭星全帳戶之 資金流程,即推認被繼承人生前對於鄭星全有上述應收債權 1,85 0萬元存在,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顯有違誤等 項詳為論斷,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 定被繼承人陳得源鄭星全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均撤銷, 核與前開說明相符,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情事。再審被告等之主張縱有上 訴意旨所指諸如被繼承人未有營建業之營業登記資料、鄭星 全與被繼承人間投資長達十多年未曾結算亦無保全措施、鄭



星全取得系爭資金後轉投資羅蜂之購地案,土地轉售後之分 配款與投資比例不相當等不合理之處;然本件課稅要件事實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資金流程之結果,使被繼承人對鄭星全 有請求返還該資金之債權存在,且因此使本件事實關係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該課稅事實為不存在,因之駁回 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 情形。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係就財政部71年9月9日 台財稅第36712號函釋認享優惠稅率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申 報協力義務,前已按營業用稅率所繳稅款,不得減半,合憲 所為解釋,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 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援引與本案事實 及其應適用法規尚無直接關連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 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牴觸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 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 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