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六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慶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來 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請公司)於民國92年5月所開立之 字軌號碼: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0000、TW0000 0000、TW00000000、TW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822,213元(未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91,112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1,1 1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1,112元處3倍之罰鍰計573,3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以審查 系爭進貨之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事證,認定為無進貨事實, 應按所漏稅額191,112元處5倍之罰鍰955,560元,惟基於行 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決定之法理原則,乃維持原核定,上訴 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超過477,780 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確 與來請公司劉林源接洽進貨事宜,有劉林源名片、發票及進 貨簿等相關資料佐證,且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支票已由來請公 司兌領,系爭進貨上訴人已外銷出口,並已提示出口報單供 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與來請公司交易時確已善盡調查其非 虛設行號。(二)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提出製程說明與損耗 原因,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並無不符,係被上訴人不了解 製程與配額制度而誤解。被上訴人應查明來請公司是否已依 規定申報系爭進、銷資料及繳納應納稅額,財政部95年5月 23日台財稅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 已明示並非所有虛設行號之營利事業,於涉案期間均無銷貨 ,仍應就交易雙方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被上訴人未依該 函釋規定查核來請公司系爭銷貨繳納應納稅額情形,即予認 定來請公司無銷貨,且依據上訴人進、銷情形查核為有進貨 之事實,上訴人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補稅處罰,原 判決未查,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三)被上訴人認定資 金有回流情事,係上訴人之負責人莫慶成與黃木嬌之借貸關 係,被上訴人查得之資金係匯款予于仲康、林錦珠及鄒毅強 等人,其資金並未流向上訴人,且所指回流金額與進貨金額 亦不相同。(四)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 財政部52台財稅發第3290號令之規定「復查案件另發現違章 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 25805號函規定其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稱「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應予另行發單之規定。本件復查決定變更為無 進貨事實,屬於事實認定之變更,並非適用法律錯誤之變更 ,已造成更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顯已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 298號判例,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被上訴人未依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查核來請公司系爭銷貨繳納營業稅情形, 即認定來請公司無銷貨與上訴人,逕對上訴人補稅處罰,而 原判決僅援引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下稱 98年函釋)函釋廢止財政部95年函釋,並未參酌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規定,為適法之裁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一)被上訴人係依據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 資料,查獲上訴人取具來請公司於92年5月所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6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北區國稅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及統一發票足證,依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來請公司 92年3月至1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不實交易營業人, 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二)系爭來請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縱已載明品名、數量(LBS)、單價等,惟系爭30,77 2磅的重量的紗,直接跳成35,268件的成品,未提示系爭「 紗」織成「片」、成品之相關製程、耗損、驗收資料等供核 ,看不出有何關連或耗損,無法就進銷存勾稽系爭進貨「紗 」確係用於外銷貨物之加工原料,是上訴人縱有出貨事實, 但可能以其他原料出貨,上訴人並未將整年度進貨資料供被 上訴人勾稽,尚不能證明系爭統一發票6紙內容計3,822,213 元(未稅)確有進貨之實。(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已分 別於92年8月12日、8月14日及8月15日兌領並存入來請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經查該帳戶隨即於92年8月18 日及8月28日提領現金,並以舜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舜裕 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木嬌名義匯款至于仲康、林錦珠(劉林 源之配偶)、鄒毅強、舜裕公司及黃木嬌之帳戶;而後黃木 嬌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2年8月13日及8 月18日分別開立4紙支票,並由上訴人之負責人莫慶成及其 配偶莫楊雪紅兌領,上訴人付款金額已藉由上述帳戶回流, 該交易已難認為真實。(四)上訴人既未提示借貸契約、借 款及還款資金流程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所稱該資金回流係 其負責人莫慶成與黃木嬌之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且本 件有無進貨、交易之對象只有上訴人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 料又是由上訴人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上訴人而言,蒐 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上訴人與來請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 之利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 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 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上訴人也應就證據 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就來請公司 無營業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上訴人既無付款予來請公 司,則來請公司與上訴人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即足認定等語 ,因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 分超過477,780元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業已於 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 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 主張援引之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021 號判決,案情有異,本件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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