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314號
TPAA,100,裁,2314,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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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邱俊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 )(下稱福麟會社)代表人邱贊元於民國99年2月24日委託 代理人即上訴人向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高雄縣於99 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後之前高 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申請土地 更正登記,請求將福麟會社所有原高雄縣杉林鄉○○段1478 、1478-1、1478-2、1479、1480、1481、1482、1483、1484 、1485、1486、1500、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502地號 土地為24/114外,其餘均為3,300/50,160;下稱系爭土地) 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旗登字 第01792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於同日亦委託代理人即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旗登字第017930號 、第017940號、第017950號)。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福 麟會社為日據時代之會社,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 第09 80201973號令規定,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 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 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 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因福 麟會社於申請時未能提出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 主台帳及株券(股票)等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6條規定通知福麟會社應於6個月內為補正。福麟會社 雖依通知予以補正,惟仍未補正完全,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



駁回前開申請。福麟會社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福 麟會社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駁 回)及上訴人亦以福麟會社(福麟公司)股權繼承人(即利 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國有財產局審查 企業法團資本組成時已確定無日資,內含股東組成出資金均 審查清楚,另依昭和14年3月10日創立總會決議錄已記載出 席人數、株數、發起人等,原判決認股東持股不明,不符經 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株券(股票),惟 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得不發行股票,故被上訴人係 違法要求上訴人提出股票。又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 開立之100年4月20日(100)南核字第033002號證明可證訴 外人邱潤堂(丘剛明),西元1915年2月2日出生,籍貫原高 雄縣美濃鎮,與其臺灣戶籍資料符合,應為同一人,亦有其 妹邱黃阿蘭可為證人,且有美濃戶政事務所已依邱俊夫與邱 潤堂之三男DNA比對及人事等資料視為同父系可證等語,為 其理由。經核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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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