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孟天恩
梁琦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會計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 聯會)之查報,以上訴人均係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大鼎事務所)之合夥人,訴外人李美娜未具會計師資格且非 大鼎事務所員工,卻以該事務所名義印製名片招攬業務,並 於事務所辦公及接洽業務時,皆以會計師自居,上訴人對於 李美娜使用大鼎事務所之標識印製名片置於該事務所櫃檯而 對外招攬業務等行為,未加以禁止,難謂不知情,顯有將會 計師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乃依會 計師法第70條規定,分別以民國99年10月11日金管證審罰字 第09900502471號及第0990050247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訴外人與上訴人間以 委任關係開展業務之招攬,為了業務招攬,其名片印製公司 或事務所名稱,屬社會商業活動之常態,且名片本身不帶有 資格或身分認定的法律上意義,訴外人使用名片之目的在於 業務招攬,非借牌無照執業,而業務招攬顯非會計師執行業 務之專業內容,況訴外人使用名片並無會計師之頭銜,與同 所會計師使用有頭銜之名片顯然有別,可見其並無以名片偽 稱其具會計師資格之意思。(二)全聯會盜錄之光碟內容僅 一分多鐘,無法說明訴外人有自認會計師之情境,該光碟不 具證明力,且依社會通念,訴外人對於全聯會訪查者之提問 ,並無即刻積極澄清之期待可能性,原判決認訴外人不積極 否認其不具會計師之回應有違常情,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 法。被上訴人不以更具意義的方式調查,也無法提供更具證 明力之證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行政調查義 務。(三)縱使訴外人有自認之事實,亦不表示其與上訴人 間有借牌使用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與原審對於本案事實與 用法的聯結似乎過於跳躍,形成違法之處罰,是以,本案事 實並不符合會計師法第70條所欲規範之借牌行為,原處分與 原判決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處罰法定主義。(四)會計 師法第70條處罰之違法行為,應僅限於故意,且亦以積極作 為為處罰態樣,上訴人對訴外人並無任何借牌之故意,且無 任何積極之行為,故不在該條規範範圍內。縱認會計師法第 70條之可罰條件不以出於故意積極行為為必要,本案上訴人 之消極不作為,亦不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而不應受罰。( 五)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其自身調查與舉證之職權與義務,司 法應提高審查密度予以指謫,且本案之違法處罰,將對專業 制度管制之後續效果造成不當之影響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會計師法第70條規範之對象,並非限於將牌照 出借予他人經營會計師業務,俗稱「借牌」之行為。核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