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曾勝德(即元誠商行)
(即連勝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元誠商行於民國93年5月14日至94年8月31 日間銷售貨物合計新臺幣(下同)14,427,029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英立有 限公司(下稱英立公司)等4家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 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4,427,029元處5%之罰鍰計721 ,351元。另上訴人經營之連勝商行於94年8月1日至97年2月2 9日間銷售貨物合計27,544,46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英立公司等9家公司 ,亦經彰化地檢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 成立,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7,544,460元處5%之罰鍰計1,377,223元 。上訴人不服,分別就上開罰鍰721,351元及1,377,223元申 請復查結果,關於上訴人所經營連勝商行部分獲變更罰鍰為 1,000,0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猶表不服,分別提起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一般商場交易 常規及習慣,只要銀貨兩訖,出貨人斷無再行查證買受人身 分是否屬實,依連勝商行開立之發票明細表及上訴人配偶徐 惠美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可證,連勝 商行於95年9月起至96年12月間銷貨予笛奧國際有限公司、 歐蔓國際有限公司、翌騏有限公司、宏輝國際有限公司之交 易屬實,縱上開公司銀行轉帳匯入款項與貨款有尾數差,亦 不能全數否定交易屬實,詎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之銀行匯款明 細表顯示之日期與金額不符,無法憑之證明上訴人連勝商行 部分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為宏輝國際有限公司等,是原判決顯 有違經驗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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