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220號
TPAA,100,裁,2220,2011090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郭靜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原判決於理由中提及和信公司於民國 99年1月,依上訴人實際執行認股權日認購之股數與標的, 計算其他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其時間明顯錯誤,又原判決復 提及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認股12,500股,然本件迄原處分時 止,上訴人已認股20,314股,遠超過上開數額,惟本案乃對 於執行權利日認定之爭執,而非上訴人實際可認股數額之爭 執,是原判決顯為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二)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個人資料,乃因被上訴人所屬三 重稽徵所人員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調查上訴人之資料 並非課稅資料,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違法強制執 行,原審未於僅有的一次庭訊中調查本項侵害上訴人個資及 違法強制執行事件,竟可持為判決理由,顯有不就事實調查 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庭訊中已自 認其命上訴人補繳稅款,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其他所 得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原審竟未審究如此重要 之被上訴人認諾證詞,而為相對應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判決對於和信公司向被訴人提出之95年間該公司給付上 訴人系爭所得之免扣繳憑單,雖誤載為99年1月製發,尚屬 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無礙於裁判之基礎。另核其餘上訴論 旨,要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及泛稱原判決援用與本件 所得無涉之論點駁回,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 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



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1頁


參考資料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