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楊小萍即啄木鳥網際網路休閒館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依娛樂稅法第6條、第17條及財政部88年9月 7日台財稅第881941732號函釋意旨,須經地方政府擬定細則 及經民意機關通過,送財政部核備後,方可認定資訊休閒業 為娛樂業而課徵娛樂稅,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 92號判決顯 違法律保留、租稅法定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與經濟部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相悖。依被上訴人作成 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上訴人經營之業別是其他業 別,而其他業別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電子 遊藝、K(M)TV視聽歌唱、卡拉OK、資訊站等具有娛樂性之 設施,原判決依據商業登記法登記行業別,認定上訴人經營 資訊休閒業,與上述「其他業別」根本不同行業也沒有任何 關係行業別,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資訊休閒業」根 本無須課稅。如欲對「資訊休閒業」課稅,需財政部核備方 可課稅,而未經核准者,無效,本案顯無課徵資訊休閒業娛 樂稅之法規依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應退還上訴 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5年稅款新臺幣194,400元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 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