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2211號
TPAA,100,裁,221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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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11號
上 訴 人 姜陳秀妹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申請於坐落新竹縣峨眉鄉七 星村石硬子地方設定火黏土、矽砂礦採礦權。經被訴人以現 場採取礦樣經其所屬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兩次化驗結 果,均與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點第2款、瓷土及火粘土礦設權 基準(下稱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點第2款不符,非屬礦業 法第3條所列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99年10月5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不予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 按矽砂礦及黏土礦設權基準第3點第2款規定,依礦床之賦存 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被上訴人未詳加檢視,即誤判視 為單一矽砂礦及黏土礦礦脈層,故所採矽砂礦及黏土礦礦樣 無法代表申請設權區域全礦體,且會勘當日被上訴人未告知



上訴人相關程序及採樣作業規定,亦未指導上訴人應如何作 業取樣,原處分顯未善盡維護國家重要資源開發及申請人權 益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 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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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