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芬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係經營保險代理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9,656,967元、營業成 本0元、營業費用27,433,129元(含其他費用10,726,969元 )及非營業收入總額1,098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64 50-12)擴大書審純益率8%列報全年所得額2,372,645元,經 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1,268元,全年所得額2,3 72,815元,應退稅額27元。嗣經抽查,因上訴人未提示帳簿 憑證供核,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出具之說明書,同意調減其 他費用1,625,394元,重行核定其他費用9,101,575元,全年 所得額3,850,500元,補徵稅額369,449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以:(一)原審未表明系爭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上訴人從未主張「85%之佣金折扣」,惟原判決逕認之 ,有不適用法令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二)本件96年度 案件,實質收入僅為申報營業收入之15%左右,對照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相關案件,逕就依法務部調查局移送 資料,主動重核涉案保險代理人業之實質收入,無庸納稅義
務人提示相關帳證,益證被上訴人要求提示帳證,有法規適 用之違法。(三)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已檢附在案之「96年度 開立發票與實領佣金對照明細表暨相關存摺或銀行對帳單影 本」等資料,仍繼續認同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符合商業會計法 之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惟依被上訴人審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件係依據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 其他相關稅法,非以商業會計法作為查核依據,原判決有未 盡調查義務之違誤且課予上訴人過高之證明及協力義務。 (四)被上訴人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整核定, 本會產生與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未符之情事。此 乃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差異。被上訴人口頭要求上訴人 配合其查核,又片面反悔不願受理,其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 之合法性即有瑕疵,原判決未查,有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 之6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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