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臺南市○區○○段218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民國35 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嗣於民國89年11 月22日名義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8084(面積568 .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所有;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以99年 1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840號函,發單課徵99年地 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1,8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擴張解釋土地稅法第3條之 規定,認定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進 而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違背租稅法定原則及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所涉及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二)土地稅法第3條關於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之設置,縱與土地所有權之誰屬無關,但其納稅 義務人仍需就土地有管理行為,方符合管理人之規定。上訴
人係70年1月8日才設立之公司法人,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 股東人格有別,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公同共有人 。且在上訴人成立前,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慈幼高工)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7年,足見系爭土地並 非上訴人提供予慈幼高工使用,上訴人未曾收取租金亦未曾 就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發單課徵地價 稅,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00001288號函已指 明上訴人並非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管理人。系爭土地自98年 6月23日即由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 款之土地,而被列為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 均為權屬不明之土地,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 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即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 語,為其論據。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後 提出之被上訴人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 ,主張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土地無人管理,指定慈幼高工負責 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100年7月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03103129號 函慈幼高工,謂該分處係就系爭土地為實際上之管理,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 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 訴人提出上開新證據,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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