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原判決
誤載為97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民國93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國際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全達公司)營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956 ,96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39 1,39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上訴 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91,393元(本稅部分已判決確定) ,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114條裁罰3,391 ,300元(計至百元,下同)。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全達公司於93年度給付香港全達 公司系爭款項16,956,968元,該筆金額包含支付香港全達公 司外銷佣金10,357,765元及其他綜合性服務費用6,599,203 元。前者依財政部64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及65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817號函釋意旨,無須扣繳我國所得稅 ;後者則因屬中華民國境外之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8條 第3款規定,亦無須扣繳我國所得稅。縱認系爭款項非屬佣 金或勞務報酬,核其性質亦屬香港全達公司經營商業活動所 獲得之利潤,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所稱之「經營工商 盈餘」。因香港全達公司係在境外為經營商業活動行為,故 依同條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亦無須在我國扣繳所得稅,上訴人自無違反所得稅法第88 條及第92條規定可言。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之所以未辦理 扣繳,乃因全達公司所支付之金額為外銷佣金及國外提供勞 務之報酬(或全部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經營商業之盈餘)非
屬香港全達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88條 及第92條就源扣繳稅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絕無故意或過 失而不為扣繳稅款之情形。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不為 扣繳稅款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率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l款前段規定裁罰,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又縱應處罰亦應審酌上訴人未予扣繳係有正 當理由之情節,依同法第8條但書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處罰 ,或應按同法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考量上訴人乃自然人 ,資力有限,且未因違反扣繳義務而受有何利益,按實際情 形予以酌減罰鍰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全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 證報告書,全達公司每月定額支付香港全達公司服務費港幣 350,000元,非屬外銷佣金性質,且依92年12月26日簽訂之 委任合約書第1條記載,香港全達公司於合約期間根據全達 公司之指示提供全達公司下述之服務:⑴行政管理;⑵香港 全達公司應於每月提出財務報告及全達公司指明之營運資訊 ,又依據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款項係香港全達公司處理業 務事宜之行政管理費,則系爭營運管理費,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非屬因外銷而衍生之 佣金支出,無財政部64年2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及65年 8月30日台財稅字第35817號函釋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88條 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應於給付時負扣繳及申報義務,原查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 應扣未扣稅款3,391,393元並無不合。又查核時期,全達公 司並未檢附該佣金合約書供核,至復查時方檢附佣金合約書 ,主張系爭營運管理費屬外銷佣金支出云云,查該合約書內 容與原附委任合約書內容及全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簽證報告書之內容係支付軟體技術開發費及香港全達公 司營運管理費等支出不合。另,經查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 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發 生連結關係,尚非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係屬綜合性業 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應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 稅,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㈡上訴人所引 本院95年判字第1254號判決,業經原法院重新審理後駁回在 案。又上訴人既違反扣繳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自應受罰,被上訴人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倍罰鍰3,391,3 93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全達公司於93年度給付系
爭款項予香港全達公司,參照全達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簽證報告書,該公司每月定額支付香港全達公司港幣 350,000元,是服務費而非外銷佣金。而所謂服務費,是香 港全達公司根據全達公司之指示提供給全達公司之服務,所 衍生之報酬,此項服務包括:行政管理、香港全達公司應於 每月提出財務報告及全達公司指明之營運資訊,足見系爭款 項是母公司交付子公司之行政管理費,如同會計師簽證報告 所稱,堪認系爭款項實為子公司香港全達公司處理母公司全 達公司所交辦業務之行政管理費。㈡上訴人稱該款項包含支 付外銷佣金及其他綜合性服務費用,是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或境外經營商業之盈餘。經查,全達公司因香港全達公司 之仲介而增加之銷售,及香港全達公司處理當地客訴問題及 產品售後保固及維修等服務,和上開兩公司92年12月26日簽 訂之委任合約書之服務費內容不一致,也與全達公司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述內容不同,既無法律上 原因關係可以參照,又無實際支出憑證之專業會計師意見可 資比對,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採。又關於香港全達公司受領之 系爭款項,其目的係香港全達公司根據全達公司之指示提供 給全達公司之服務所衍生之報酬,該勞務提供地雖在國外, 但其使用地在國內,故係屬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自應歸 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而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㈢上訴人係全達公司之負責人,對全達公司93年度 給付全達香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依規定於給付時報繳扣繳 稅款,被上訴人認定其違反扣繳及申報義務,於法當屬有據 ;而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全達公司之負責人,對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及第 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當有所認知,即使對支付款項之性 質認定與主管機關有所出入,也應參酌會計師意見或徵詢法 律專業者對契約之判讀,必要時也可以徵詢稅捐機關之意見 ,上訴人捨此不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論罰, 自無違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等詞,資為論 據。
五、本院查:
㈠全達香港公司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外 提供勞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達公司使用,是其營利事業 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完成,故其因此自全達 公司所獲致之所得即系爭款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
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7 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兩造 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所為之主張,無庸更為審酌,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既為全達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3年度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全達香港公司 系爭款項計16,956,968元,未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 憑單,原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按應扣未扣稅款3,391,393元處1倍罰鍰計3,391,393元, 並無違誤,固非無見。
㈢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該 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 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 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之規定, 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 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 罰鍰。」即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本件裁 罰即應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 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原判決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裁罰屬被 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法院不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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