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698號
TPAA,100,判,169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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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游祥雲
上 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謝燦輝
被 上訴 人 游書荊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 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 其參加訴訟。」,另同法第47條規定:「判決對於經行政法 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 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是以經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而 允許參加之裁定經送達後,第三人即取得參加人之地位。至 於第三人於本訴訟中,是否因參加訴訟而為訴訟行為,對於 參加人之地位並無影響。縱使獨立參加人均未到庭,亦未表 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並不影響參加人之地位。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游祥雲於原審雖經依法裁定命其獨立參 加訴訟,但上訴人游祥雲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或請假或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游祥雲於原審判決 前既未依法實際參加訴訟,並未取得當事人地位,既已失格 ,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之上訴即不合法云云 ,非有理由。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 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由上開規定亦 可知,獨立參加人亦為訴訟當事人,上訴人游祥雲即為訴訟 當事人,自得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人游祥雲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宜蘭縣冬 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收回耕地申請,係在請求冬山鄉公所即原處分機 關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 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冬山鄉公所,是雖游祥 雲於上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冬山鄉公所提起本件上 訴,本院爰逕列冬山鄉公所為上訴人,並列游祥雲為上訴人



(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1152、1112-1、1059 、1069、1070地號及仁山段8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 ),與游祥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太字第 44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止,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游祥雲亦申請續訂租約。嗣經冬 山鄉公所審查結果,認游祥雲之支出大於收益,如被上訴人 收回耕地,將致游祥雲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核有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遂以98年5月13日冬鄉民字第0980008 59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游祥雲續訂租約6年,而否准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游祥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冬山鄉公所應作成准予 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游祥雲不服,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有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3款之審認標準,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第5條 之1等均有明文規定,應予適用,即有關「家庭人口之計算 範圍」計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等;另「同一家庭」或 「同一戶」之定義,依戶籍法第3條規定,係以實質上有共 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為要件。次查,游祥雲承租被上訴人 之系爭耕地0.8129公頃,另其自有一分多地,合計約有0.95 公頃。以游祥雲高齡87歲,是否能自任耕作及從事農耕勞務 ,非無疑義,顯然游祥雲租得耕地後,係由其子媳等實際從 事農耕經營管理,方為常理常情所必然。準此,游祥雲之直 系子媳等既均為「經營農耕」生活之家庭成員,則其兼業所 得薪津及支出生活費用即應一併計列核算;況游祥雲依法享 有老農福利津貼每月6,000元,全年應有72,000元收入,但 冬山鄉公所只列66,000元,尚有可疑;另如「休耕補助金」 每分地區有4,500元之補助,全年應有42,750元之補助收入 ,並未計列,實屬有疑。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游 祥雲之次子游慶源亡故後,由次媳羅銀鳳繼為戶長,自應互 負扶養義務,則羅銀鳳96年全年綜合所得金額自應列入游祥 雲全戶生活收益總額計算,始為合法,冬山鄉公所援引內政



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示意旨,主張其所得 不予併入游祥雲全戶收益總額計算,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 效不應適用。準此,游祥雲之次媳羅銀鳳於96年之薪津及其 他收入等,均應併計為游祥雲之全戶收益總額;另與游祥雲 同戶生活之孫游誌閔所有坐落冬山鄉○○村○○路119號住 商用2層式樓房乙幢,全年應有72,000元之收益,亦應一併 補列。綜上,併計之結果,可預知游祥雲96年收入額必大於 支出額,系爭耕地即應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冬山鄉公所應作成准許系爭 耕地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處分。
三、冬山鄉公所則以:游祥雲雖已87歲,惟身體仍硬朗,本次租 約期滿續訂申請及訪談等事項,均由游祥雲親自辦理,且農 業科技化趨勢,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實無法以年 紀來判斷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關於審核標準規定是否屬有 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故不列計游祥雲之基本工 資;由游祥雲之戶籍謄本所載,原戶長游慶源係於94年2月 21日死亡,游祥雲則於91年1月2日即遷入現戶,其他孫子女 亦都久居此戶籍地,可見游祥雲原有與次子游慶源同戶之事 實,其間游祥雲並未作任何分戶的動作,亦難以認定其是否 為「假分戶」。至關於游祥雲之老農津貼只列66,000元一節 ,此係因法令修正,將發放金額由5,000元修正為每月6,000 元,自96年7月起生效,故為66,000元。另游祥雲所承租之 耕地,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請領之休耕補助,應視為該 承租耕地之所得,而未列入計算,但游祥雲之自有地收入已 計入;又羅銀鳳游祥雲之直系血親,及游祥雲之長子游慶 龍與游祥雲並非同戶,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所訂「私有出租 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 ,渠等收入亦不列入計算,冬山鄉公所實已盡公平、客觀行 政之作為。再游誌閔所有不動產部分,經調取其96年綜合所 得資料,並無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所得,且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上開不動產有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的情形,縱將被上訴 人主張應設算每月租金6,000元收入計入,游祥雲之全戶收 入仍低於生活費支出,並不影響原核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游祥雲之上開三名 孫子女均為次媳羅銀鳳之親生子女,其中游忻怡有多重重度 障礙、游誌閔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均有賴母親羅銀鳳之照 顧扶育,況以游祥雲之資力及其高齡86歲之體力,若非羅銀 鳳同住共同協力,如何能獨立照料上開三名孫子女,足認游



祥雲與羅銀鳳及上開三名孫子女均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則冬山鄉公所於審核游祥雲是否因被上訴人收 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而該當於上引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時,自應將羅銀鳳之收益 及生活支出列入核算之範圍,冬山鄉公所援引上開工作手冊 規定,以羅銀鳳游祥雲之直系血親,將其剔除於游祥雲之 家庭人口之外,顯違反民法「家」之規定,亦悖於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於法即有未洽。至關於游祥雲之家庭收益及 生活費用支出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得羅銀鳳之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4 3,490元,則將之併計入冬山鄉公所原審核游祥雲與其上開 三名孫子女96年度收入總計305,020元,核計游祥雲96年度 同一戶(家)全年收入總計應為748,510元;生活費用支出 部分,依上開工作手冊規定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9,509元,則游祥雲96年度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570,540元〔計算式:9,509元/月×12 ×5人〕,經以游祥雲96年全年家庭收益748,510元,扣除96 年全年家庭生活費用570,540元,計177,970元,尚為正數, 顯見游祥雲一家全年所得總額,即足以支付全年之家庭生活 費用,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足堪認 定。再被上訴人之自耕地與系爭仁山段8號耕地為同一地段 ,與其餘太員段1152地號等5筆土地為鄰近地段,其距離經 實地測量均在1公里範圍內,未超過15公里,依內政部89年8 月3日臺(89)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所示,視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之鄰近地段,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 簿謄本、電子地圖(航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復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 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 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 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本件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上述 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故依上開證據,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洵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耕 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承租人即游 祥雲亦不因系爭耕地由出租人收回,致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 ,即無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情形,冬山 鄉公所以原處分准由游祥雲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6年,而否



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於法自有疏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1、上開內政部97年8月8日所訂「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 處理工作手冊」,係私有出租耕地租約之主管機關內政部, 為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雙方權益,以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辦理租期期滿處理程序,就相關處理原則、作業程序及 方法等就相關之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基準等,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的行政規則,對於此一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其係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間接對外發生效 力,此工作手冊為機關就程序之慣行,並明定於工作手冊中 ,而為所屬審查人員所應遵循,違反上開工作手冊之處理原 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子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法院 為司法機關固得依據法律對該行政規則表示其確信合法的見 解,惟若判決異於工作手冊此一行政規則規定,而未說明其 確信法律意見之理由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 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 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是若行政法院 未依職權調查,致所為課予義務判決命行政機關應為之行政 處分違反行政規則者,亦屬違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3、原審判決固依其法律之確信認:冬山鄉公所於審核游祥雲是 否因被上訴人收回耕地,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而該當於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時,自應將羅 銀鳳之收益及生活支出列入核算之範圍,而依職權調得羅銀 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羅銀鳳96年度 所得總額443,490元,併計參加人及其三名孫子女收入總計30 5,020元合計為748,510元;另生活費支出5人合計570,540元。 參加人96年度全年家庭收益748,510元扣除生活費用570,540 元,計177,970元,尚為正數,參加人一家人足以支付全年之 家庭生活費,並無減租條例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固非無見。4、惟按,上開工作手冊(2)審核標準之B項內有規定:「丙、 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以下各項生活必要之 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 其每月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 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 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 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 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 。惟查,原判決將羅銀鳳之收益及生活支出列入核算之範圍 ,但未適用上開手冊關於「得加計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之規定,又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 判決依職權調得羅銀鳳之所得,卻未依職權向所得機關查明 羅銀鳳之勞健保費用支出,以加計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原 審判決自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5、從而,原審未詳究前揭事項,即遽爾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本件既經發回,則原 審法院就是否另有合於上開規定得加計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 費用或其他該當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亦應一併查明,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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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