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正光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受託管理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建設公司)之信託財產 即坐落高雄市○○區○○路33號地下一層之4、5、6、9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5年2、3月間拍賣,拍定價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9,689,000元(含稅),應納營業稅937,571元, 被上訴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分配,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銷售 人,惟系爭建物既因法院執行拍賣,上訴人無法依信託本旨 處分財產,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不能 完成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不得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1148號函將房屋拍賣之營業稅核定為上訴人之應 納稅捐。又本件係由法院拍賣予拍定人,其買賣之法律關係 依強制執行拍賣之定義,其出賣人為債務人長谷建設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繳納營業稅之責;且被上訴人將該建 物拍賣之營業稅,核定為上訴人之應納稅捐,亦違反信託法 第30條履行責任之限度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谷建設公司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上訴 人,而非長谷建設公司。雖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 返還該建物與長谷建設公司之義務,然在未辦妥返還登記以 前,仍難謂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經高雄 地院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營業稅, 被上訴人因聲明參與分配但未獲分配,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 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營業人財產之行為,為具有買賣性質之 銷售貨物行為,執行債務人即出賣人依法自負有繳納營業稅 之義務。而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亦明定強 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受託人,是依信託法律關係登記取得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即為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而非移轉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二)上訴人自90 年4月3日受託管理委託人長谷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已於 90年4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於95年2、3月間經高雄地院拍賣,該 建物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於執行債 務人與拍定人之間,而與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無關。是被上 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據以課徵營業稅,自屬 有據。又此為公法上明定出賣人之稅捐義務,與信託法第30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 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之受託人私法上責任限制, 尚不相同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 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 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 配之金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營業 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執行債務 人即出賣人依法自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又依信託法第9 條第1項:「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第49條:「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受託人變更時,債 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 強制執行。」可知,依信託法律關係登記取得信託財產所有 權之受託人,即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非移轉登記前之原 所有權人。從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登記於受託人名 下之信託財產,執行債務人即受託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應 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受託管
理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已於90年4月11日向 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嗣系爭信託財產於95年2、3月間經 高雄地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人仍為上訴人,則 其買賣關係存在於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與拍定人之間,而與 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 上訴人,據以課徵營業稅,自屬有據等情,業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已敘明信託法第30條規定係 規範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債務之責任限度,與 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而本於出賣人銷售系爭建物所負應繳納 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無關,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本案實際債務人應為信託人長谷建設公司,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30條規定僅在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本案稅捐應由信託財產受益人長谷建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 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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