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632號
TPAA,100,判,1632,20110922,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鄭蓓蕾
 李 川
 張俊德
 劉金昌
 李文宗
 胡順華
 劉郭文秀
 李護為
王經定
 吳厚湘
 孫鏡蓉
余祖耀
應業臺
 陳菊英
 傅梁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琨(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梁瑜(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傅青媛(即傅洪讓之承受訴訟人)
 屠由信
 柯松源
 湯相峰
 韓 斌
 嚴 欣(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學周(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嚴 玲(即林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少贛(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楊少芬(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楊一偉(即楊吳可丹之承受訴訟人)
 周李卓荍(即周炳義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瑜(即周炳義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璋(即周炳義之承受訴訟人)
 周培瑛(即周炳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高雄市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4日及5日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 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 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及備具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 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改(遷)建, 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填具高雄市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 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 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 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 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旋被上 訴人所屬海軍總司令部(已改制為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 令部)彙整該軍列管高雄市明建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戶遷建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補正資 料後,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191號 令(下稱國防部93年號令)核定高雄市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 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高雄市○○○村○○○○○○○段 (規劃草案)說明會,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 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 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 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嗣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下稱指揮部)以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該眷村改建案之 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 5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5日具文,惟未就不 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96年2月14日渝 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 ,上訴人仍未據辦理。海軍司令部乃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 上訴人未於高雄市○○○村○○○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 ,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以98年1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 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上開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



,註銷上訴人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均為領有居住憑證居住於高雄市 「明德新村」、「建業新村」之原眷戶,經總政治作戰局於 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對於高雄市「 自強」等十餘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程序,計畫將 該等十餘新村之住民遷往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並定於 92年12月4(5)日起至93年3月3(4)日止進行同意改建認 證程序。由於總政治作戰局所制定之說明書及認證書內容均 有非出自住民意願,又違於眷改條例等相關規定,所進行之 眷村改建認證程序,粗糙便宜行事,有諸多強迫住民意願之 違法瑕疵,尤以所提供之認證申請書,內容違法與欠周全為 最,上訴人為依據眷改條例賦予住民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權 利之規定,行使「不同意改建程序之開啟」之意願表達行為 ,於總政治作戰局及海軍司令部所定之認證期限內,書立「 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意願聲明書」 ,並於該聲明書中聲明「對『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 案申請書,表示不同意參加簽署之意願」,並敘明「若本『 明德與建業新村』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則本人願選 擇以左列中勾選之項目參加改(遷)建」,循總政治作戰局要 求之程序經民間公證人黃庭和進行認證後於93年3月3日封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函致主管機關在案。嗣書立該附條件 聲明書之「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146名原眷戶【註: 506-146=362戶,不足法定改建門檻全體3/4之380戶】即 組織「明建眷村文化暨權益促進會」(下稱促進會),並以 促進會93年3月4日(九三)字第001號函,致進行認證程序 之總政治作戰局,請其依據認證統計結果公告就「明德新村 」及「建業新村」不再辦理改建,惟總政治作戰局迄遲至94 年3月4日始以勁勢字第0940003030號函復促進會,以國防部 93年號令核定認證結果統計明德、建業新村同意改建戶達3/ 4,自行認定「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參與改建計畫已 確定。惟於認證申請書之收集過程中,明顯存在有逾期認證 卻予以追認之情形,且依據被上訴人88祥祉第12728號令「 執行眷改」應注意事項三之㈡規定:「各列管單位應於法定 說明會辦理完畢後三個月內收回認證書,並請眷戶於『同意 改建名冊』中蓋用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惟被上訴人 始終迴避眷民多次請求公開『同意改建名冊』之請求,而自 為認為已確定。㈡嗣「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部分原眷 戶即以前揭被上訴人之「令」違法為由,循序提起訴願暨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認 定國防部93年號令為行政處分,應由訴願受理機關之行政院 就該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重新作成實體之審查決定,以判定 該兩新村經由認證程序之進行有無符合4分之3住民同意之要 件。惟被上訴人於訴訟確定前,竟於未有法律授權規定之下 ,以被上訴人95年12月7日渝眷字第0950006895號令命所屬 機關進行陳述意見程序,指揮部即以96年2月14日函命上訴 人向該機關陳述意見。因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於相關眷改訴 訟案件中均辯稱該等下屬機關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強力 主張所屬機關所為皆非法定行政處分),且有不同之機關向 上訴人發函請求陳述意見,上訴人即以命令陳述意見之機關 非主管機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權責,向上訴 人敘明上訴人「究係應對於『何事項』向『何機關』表示『 何種內容』之意見?」今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聲請為回復 ,竟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選擇性分批註 銷部分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㈢按處分時眷 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2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註銷不同意簽署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改建認證 申請書之原眷戶所有居住憑證與眷戶權益,取決於被上訴人 合法認定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而合法與否之判斷則取決於 合法之公告與認證程序。基此,被上訴人於自為認定原眷戶 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時,應以 原眷戶具備:1.原眷戶所居住之眷村,經主管機關依據眷改 條例規劃改建。2.經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資格以認定全村眷 戶戶數後,書面通知該村之全體原眷戶進行3個月之認證程 序。3.有證據認定眷村原眷戶全體確有4分之3以上,以合法 有效之意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4.有證據認定原眷戶為 不同意改建眷戶等4個要件,始得為之,且眷村改建乃階段 性、持續性的行政活動,後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取決於前階段 行為之合法性。㈣眷改條例第6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可將村 里編制與地理位置不同之獨立「單一眷村」合併為一個「眷 村」之單位,據以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數 ,被上訴人依據該規定將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與「建 業新村」合併為一個「村」之單位,此二眷村確屬不同之獨 立眷村,被上訴人將之合併而統稱為「明建新村」進行改建 程序,已然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之規定。㈤總政治作戰局將「明德」與「建業」兩眷村合併 為「明建新村」,對眷戶眷改權益確實造成之影響。本來一 個眷村或住址僅僅更換個名稱,對當事人或住戶並不會產生 太大利益衝突,惟一旦據以眷村改建,則對於眷戶依眷改條



例所賦予權益之保障,立即造成巨大利益更變,特別對居於 絕對少數「明德新村」改建權利,造成被以多數決強暴的戕 害。「建業新村」之原眷戶戶數高達451戶,而「明德新村 」之原眷戶戶數卻僅有52戶,如將此二村合併計算改建認證 意願人數結果,縱使「明德新村」不進行改建認證程序或者 該村所有眷戶均不同意改建,只要「建業新村」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戶數達382戶,即可促成「明德新村」改建之結果, 則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號公告 將二村之原眷戶戶數合併計算原眷戶戶數與改建認證意願人 數之結果,已導致「明德新村」原眷戶無法依據眷改條例第 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表達改建意願之結果 ,形同剝奪「明德新村」原眷戶依據前揭條文表達改建意願 之權益。㈥訴願決定完全引據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理由,作 為訴願決定之依據,卻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所依 憑之證據是否適當,已致訴願程序完全喪失行政機關自我審 查與第一次權利救濟之功能。遍觀訴願決定內容,僅以上訴 人等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認證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註 銷眷籍處分為合法,未具體審查眷改條例所定之階段性要件 具備與否。㈦被上訴人任憑所屬下級機關傳述不實之改建認 證眷戶數,雖經促進會多次請求主管機關公布改建認證結果 及改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地位卻以各種藉口 仍拒絕提供正確認證資訊予上訴人,亦未作成妥適之判斷, 即以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憑證與原眷 戶權益。㈧公證人之認證程序僅在確認簽章之真正,並無創 設、變更或消滅任何事實或權利之效力。私文書如經公證人 予以認證,於訴訟法上亦僅生「推定為真正」之效果,此推 定之效力,亦可經當事人舉反證予以推翻。因此如有事實足 以認定私文書是否為本人所親自簽署已有疑慮,縱然私文書 經過公證人認證,亦無法使該疑為非本人親簽之私文書再具 有「推定為真正」之效果。今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第1項業已明定計算同意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為經認證程 序確認為真正之申請書,因此僅有同時具有「由原眷戶本人 親自簽署」以及「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二要件之申請書, 始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再者,本 件訴訟論及「法院或公證人所為之認證程序是否合法」乙節 ,僅在確認「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是否由原眷戶本 人簽署而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此 一前提事實,並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是否違法不當予 以指述,亦不以否認認證效力為目的,且上訴人並非附件5 申請書之利害關係人,自無依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



出異議之權。㈨又上訴人係主張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為獨立 之二個眷村,認證統計人數自應分開計算,今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原眷戶名冊與「海軍列管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所列之原眷戶地址為據, 如以明德新村為單一眷村予以計算認證比例,並且以57戶之 原眷戶戶數為計算基礎,今扣除未提出申請書之眷戶18戶、 扣除認證日期逾越期限之眷戶9戶、扣除被認定有認證卻無 法尋得申請書之眷戶1戶後,有於公告期限提出認證書之眷 戶總數僅為29戶(計算式:57-18-9-1=29戶),未達公告 認證當時眷改條例所定超過4分之3之比例。㈩依據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於92年12月4⑸日起至93年3月3⑷ 日進行改建認證意願人數統計程序後,高雄市明德新村與建 業新村全體原眷戶中,確實有少於4分之3以上之原眷戶以合 法有效之意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412份申請書中,其中有17份申請書為非原眷戶所提出,有6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不具權益承受人身份,有11眷舍22戶共22 份申請書為重複,有10份由具備原眷戶身份之人所書立之申 請書逾越期限、有19戶原眷戶嗣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同意 改建戶註銷原眷戶權益與居住憑證、有9戶原眷戶於改建認 證法定截止日前再以有條件不同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之書面改 變改建意見,有12戶原眷戶以遭被上訴人傳達不實訊息導致 誤信而以書面改變改建意見,有221份申請書不生認證效力 ,以上合計共有316份有瑕疵之申請書應於412份申請書中扣 除,同意改建者僅為96戶,未達4分之3之改建要件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不同意改建眷戶」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依據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認定「表達不 同意改建意見之眷戶」即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 改建眷戶」,已違反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總政治作戰局以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 第0920014643號公告對於高雄市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依據眷 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確有違反眷改條例與行政 程序法之處。1.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委任權限予總政治作戰局 。2.被上訴人並未以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高雄市左營區「明德 新村」與「建業新村」進行眷改條例所定之改建認證程序。 3.「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 證)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 遷)建申請書」均未載明說明機關為何,以及說明資料由何 機關製發,致原眷戶無法知悉進行認證程序之機關為何。4. 「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



)說明書」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均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5.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中就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勁 勢字第092001464號公告之行政行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 行使指揮權」之方式將眷改通知、公告權限交由所屬機關行 使,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所為公告及通知並未逾越機關權限云 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管 轄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居住之高雄市明德新村與 建業新村,房屋實際情況並不老舊,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 戰局依據眷改條例所進行之改建意願認證程序,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縱認定「表達不同意改建意見」 之上訴人即屬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 惟被上訴人本件註銷權利之行使,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 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又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有無,為確認是否為原眷戶而得行使眷改條例上公法上 權力之重要依據。今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辯論意旨狀 所提出之高雄市「明建新村」原眷戶等人權益承受之相關核 定名冊及資料,如不足以證明林魏琦等23人為原眷戶。蓋原 眷戶為何人?戶數統計確實人數為何?為計算改建同意人數 認定改建要件之重要依據,自須依據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予以具體認定。今被上訴人提出之法院認證統計資料表 ,主張其上記載之原眷戶姓名即為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公文書之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原眷戶等人所領有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法院認證 統計資料表可否作為認定明德新村與建業新村原眷戶姓名與 人數之依據,已非無疑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 村(含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 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視為不同意改建,且「明建 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認證結果,已有超過4分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 銷上訴人等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為合法而有據 。1.查本件上訴人等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8 戶,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第 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已辦理認證者共 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戶數4分之3。抑有進者,本件「明建 新村」之認證結果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 號判決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份,確已 達法定4分之3門檻,並無疑問。是以,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



規定之意旨,本件「明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 理改建。2.上訴人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 明建新村)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 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嗣經指揮部於95年12月19日以瀚眷 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 。又經海軍司令部於96年2月14日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 函請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前提出陳述書,逾期視同放棄陳述 之機會,上訴人仍未據以辦理認證。由此觀之,依改建注意 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逾期未表示或仍不配合改 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履次請上訴人陳 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 。又本件明建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分之3以上之原眷戶同意 改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2 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㈡被上訴 人於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前,均已多次書面通知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至今 未給予渠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查本件「 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既已超過4分之3,則被上訴人 作成之系爭註銷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並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不僅於 公告改(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 ,且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原眷戶應以書面表示改建 意願,並告知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甚且,被上訴人作 成系爭註銷處分前,均已由所轄機關指揮部、海軍司令部以 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96年2月14日渝眷 字第096000112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未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參 與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案,請上訴人就上開事 項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明確記載法規依據及法律效 果。是以,被上訴人所轄機關於系爭註銷處分作成前,已給 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之權益業已受保障為 是。㈢本件明建新村原眷戶,確有4分之3以上合法有效之意 思表示,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事實。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 應提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所定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 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惟查:1.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係「以書面為之 ,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無須製作同意改建名冊 之規定。換言之,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係依「其是否提出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為斷。是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尚須提出「同意改建名冊」云云,顯有誤會。2. 又,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之名稱,係被上訴人如欲依眷改條例第22條 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時之應行注意事項, 前揭程序與本件行政訴訟係不同之程序,自毋須於本件行政 訴訟程序中適用前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甚且,依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各列管單位應於法定說明會辦理完 畢後三個月內收回認證書,並請眷戶於『同意改建名冊』中 ,蓋用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如未蓋印者,應記明事 由。)」可知「同意改建名冊」製作之前提仍為以原眷戶同 意改建所提出之認證書為據。從而,原眷戶同意改建與否自 依「其是否提出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即可予 以認定。3.本件上訴人所處「明建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50 8戶,扣除未辦理認證者計85戶、逾期始辦理者計24戶,於 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前(即93年3月4日前)已辦理認證者 共計399戶,已逾原眷戶戶數4分之3。且,本件「明建新村 」之認證結果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 決實質審查,可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份,確已達法 定4分之3門檻。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明 建新村」為同意改建之眷村,自應辦理改建。上訴人等主張 被上訴人應提出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 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顯不可採。㈣上訴人主張總政治作 戰局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係事實通知, 原眷戶無依該公告期限提出申請書之義務等語。惟:1.系爭 公告雖屬事實通知,惟係就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重申, 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告知 眷村住戶,且改(遷)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揭露 ,並賦予原眷戶相當之期間決策。2.被上訴人不僅於公告改 (遷)建第一階段說明書通知原眷戶辦理改建相關事項,且 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時亦再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 意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 前)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 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 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眷舍改建程序及同意改建與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 告知眷村住戶,且改(遷)建申請書亦就此相關事項為充分 揭露,並賦予原眷戶相當期間決策,洵屬合法有據。㈤本件 上訴人等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洵係依法所



為。1.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係指逾期未 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 內容者,或係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 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而言。2.經查,上訴人未 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明建新村)改(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改建同意認證 書。揆諸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二及第伍、三之規定,逾期未 表示或仍不配合改建作業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經履次請上訴人陳述意見,渠等仍不予置理,其真意確為不 同意改建即屬無疑,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意旨,被上 訴人自得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為是。3.眷 改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非僅止於照顧原眷戶而已,而立法者 基於不應僅少數人反對而使眷村改建無法進行,故制定眷改 條例第22條,授權主管機關於達一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時, 得註銷眷村居住憑證,以「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改善都 市景觀」等立法目的,則被上訴人依據眷改條例規定,註銷 上訴人之原眷戶權益,應無不當之處。㈥被上訴人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更無違比例原則。1.依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其法律 效果即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該條並未對於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有其他處置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應以其他限制較輕微之公權力手段 為之,諸如註銷該等眷戶就目前所居住房屋之使用權,保留 其日後分配其他眷舍或眷改後其他房屋云云,顯與前揭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怠為 裁量」之情事。2.被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法定說明 會後3個月內,獲得改建法定門檻4分之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 ,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且拒不搬 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指揮部、海 軍司令部一再函知上訴人等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上訴人憑辦 ,並屢次通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 ,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上 訴人遲至98年始註銷上訴人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 經多年與上訴人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 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更無違比例原則。㈦被上訴人所屬 下級機關並未傳述不實之改建認證眷戶數,上訴人自有正確 之資訊作成妥適之判斷。被上訴人所屬之前海軍後勤司令部



(下稱後勤司令部)以93年2月23日沛眷字第0930002641號 、93年3月2日沛眷字第0930003202號等書函,請未完成認證 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時,依統計資料,尚未認證眷 戶分別為125戶及115戶,故其時已認證眷戶數均已超過4分 之3之法定門檻。是以,上訴人自有正確資訊作成妥適判斷 。前開書函雖載有「逾期辦理之眷戶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等語,乃因認證期限 將至,請未完成認證之眷戶於法定期限前完成認證,俾免逾 期影響個人權益。㈧被上訴人以「原眷戶名冊」作為「明建 新村」原眷戶總戶數之依據,上訴人雖主張於另案(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1號)中被上訴人係以「明建新 村」眷舍管理表作為主張之依據,然該「明建新村」眷舍管 理表與「原眷戶名冊」內容並無二致,僅上開眷舍管理表就 原眷戶陳鴻基之眷舍管理表似有缺漏,被上訴人並已於前揭 案件中補陳該戶之眷舍管理表予上訴人參酌,上訴人應可核 對上開「原眷戶名冊」與眷舍管理表皆為相同內容之資料。 「原眷戶名冊」應足作為「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戶數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 高雄市○○○村○○○段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 同意認證書,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上訴 人高雄市明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 因系爭明德新村、建業新村改建同意認證書之認證結果,已 達4分之3門檻。主要理由:㈠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 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 7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 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 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以供遵循。眷改條 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就施行細則為規定,核諸眷 改條例施行細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 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 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 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㈡依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同意改建原眷戶之認定係「以書 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並無須製作同意改 建名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明建新村全體原眷 戶確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意願,提出蓋用原眷戶辦理法院 認證之同一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予以證明。㈢又崇實新 村、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6戶,508戶,依被上訴人 所提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34



份、明建新村為402份,經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 ,崇實新村部分有3份申請書重複,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 沈玉蘭趙粉心、江柏融、蘇鄧靜芬(原眷戶資料為鄧澄芬 )、張英嬌高秀文等6人出具者,因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 原眷戶死亡由承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應予刪除。基 此,可堪確認為原眷戶所提出且經認證之申請書計330份, 占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88%,已達法定4分之3門檻。至明建 新村部分,有6份申請書為重複,應予刪除;另申請書由陳 珠玲等7人出具者,因未能確認為原眷戶或原眷戶死亡由承 受其權益之眷屬所提出者,亦應予刪除。可堪確認經認證之 申請書計為389份,占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76%,亦達法定4 分之3門檻。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明建新村符合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軍眷住宅且為老舊而有改建之必要 ,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揭示, 老舊眷村改建係給付行政,為對眷戶授予利益,亦即對於眷 戶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從而,眷戶尚無以自身居住之眷宅 並非老舊而為抗辯之理由,被上訴人無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之義務。本件「明建新村」,已逾4分之3之眷戶同意改建, 上訴人僅為抗辯而要求被上訴人就明建新村為軍眷住宅且老 舊而有改建之必要乙事,負舉證責任,即置其餘大多數同意 改建眷戶之權益於不顧,有違公益原則。㈤被上訴人為辦理 本件改建事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 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 宜。是以,總政治作戰局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被上訴人 授權,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 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 (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 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 建戶等作為屬合法有據。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 機關即被上訴人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 規劃。又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機關之判斷除有顯然違法 之情事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 被上訴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 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即早期眷 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 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 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 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



條之規定。㈦本件被上訴人於處分作成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無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義務,上訴人之 權益業已受保障。上訴人主張未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 有違誤,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 宜,前於89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 屬各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 資料彙整之任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委任眷改條例 之主管權限予總政治作戰局,則總政治作戰局92年11月25日 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文末「此致國防部」之記載,無法作 為認定被上訴人開啟眷改條例改建程序之依據,難謂可採。 ㈧依前揭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對於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之法律效果為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 其他處置之規定。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對於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自無「怠為裁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 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始 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數年,相對於已同意改建 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8年始註銷 上訴人等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等協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