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黃金豐
林國仁
郭景琦
郭芳杰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參 加 人 劉清云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
參 加 人 賴朝銘
參 加 人 賴俊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256、414、415、416、42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劉清云所有,於民國95年6 月12日出賣並分別移轉予參加人賴朝銘及賴俊渝,又賴朝銘 及賴俊渝於96年3月9日出賣移轉予上訴人等人,均經被上訴 人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劉清云於99年3月24 日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向被上訴人申請退 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被上訴人並 主動於99年4月26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及第09961 32201號函核准退還賴朝銘及賴俊渝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及 更正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第1次免繳土地增值稅前即59 年8月之原地價(每平方公尺21.2元)。上訴人等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劉清云於95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 朝銘及賴俊渝時,該次土地增值稅係以59年8月每平方公尺 21.2元作為原地價及以95年6月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326元計算漲價總額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因該次土地增 值稅之繳納,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7, 326元。賴朝銘及賴俊渝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該次土地增值稅係以95年6月每平
方公尺7,326元作為原地價及以96年3月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8,539元計算漲價總額及應繳土地增值稅,並因該次 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高為每平方 公尺8,539元。從而,如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自以 每平方公尺8,539元作為原地價(即前次移轉現值)。惟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退還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土地原地價(即前 次移轉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1.2元(即59年8月當期公 告現值),造成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地價(即前 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變更為21.2元,此嚴重 影響土地稅法第31條所計算之「漲價總額」,並同時影響同 法第33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上訴人因此多負擔之土地 增值稅數額,遠遠超過原有之數額。
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將本文與但書規定一同審視 ,即可查知,本文規定所謂「免徵土地增值稅」,實際上之 意義係屬「緩徵」性質,即該次移轉縱使不用先行繳納土地 增值稅,但因該次移轉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該次移轉後, 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數額」仍為該次移轉前之數額 ,土地買受人將來出售該土地時,如該土地已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以該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前次移轉申報現 值數額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準。
㈢而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即前次移轉現值),既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加以記載揭露,買受人以此作為是否願意買受及 願意買受價金之決定依據,人民信賴原處分機關於買賣契約 訂立前就所買賣標的之土地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行為 ,並以此作為土地買賣之條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多次移 轉後,竟撤銷已作成多年之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行為,此 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所違背。
㈣被上訴人自陳所為本件行政處分係依據財政部87年12月3日 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辦理,而該函已由財政部99年5月 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函廢止,顯見本件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與土 地稅法規定不符,此益見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7年12月3日 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所做成之本件行政處分有違法之 處。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係關於法規變更所為之解 釋,然本件並非單純法規變更,而係被上訴人已作成行政處 分,並因該行政處分造成上訴人之信賴,被上訴人以司法院 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辯稱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 有不合。
㈤依被上訴人向民眾宣導之文件內容,被上訴人強調公共設施 保留地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地主仍將參與分配土地權利,
及適用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對地 主權利損失自較以徵收方式為輕,固不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而系爭土地即屬該等文件所稱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向賴朝銘、賴俊渝 買受系爭土地時,買賣雙方皆已知悉系爭土地將參與市地重 劃,地主可因市地重劃而取回土地權利,系爭土地與一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不同,因此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66,398,000元 。此外,買賣雙方皆知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 納土地增值稅,因此於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 擔,被上訴人並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 政處分,且收受賣方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完畢。其後被上訴 人再以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及99年4月26 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1號函核准退還賴俊渝及賴朝銘所 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被上訴人無異自己推翻前已作成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造成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 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直接造 成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及同法第33條規定應負擔土 地增值稅金額,而導致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損,本件顯然與 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㈥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係指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徵收方式取得為 限,如非以徵收方式取得而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者,則無 該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土地所屬整體開發 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時,即不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就此,有本院98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 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原處分退還本件土地增值稅係與前 揭行政法院之見解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當有違法 之處。
㈦系爭土地所坐落「後期發展區」,於93年6月15日計畫書頒 布後,已確定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其後,臺中市政府就 系爭土地所坐落第2單元之整體發展地區,再於95年3月3日 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核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 立,顯見,此更確定第2單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重劃方 式取得,劉清云於95年6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賴朝銘、 賴俊渝,嗣賴朝銘、賴俊渝再於96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 予上訴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既已確定係以 自辦重劃方式取得,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該2次所有 權移轉時,所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依法洵屬有 據,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本院之判決相符, 然被上訴人於該等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畢後,以系爭99年4月2
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及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 0996132201號函行政處分退還土地增值稅,當有違誤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9年3月31日中都計字 第0990009449號函及99年4月21日會辦簽復,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原則,惟依93年6月15日 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所發布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 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書 內容,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 式辦理,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先行使用並保留將來參與市地重 劃分配之權利。再函據臺中市政府99年4月1日府地劃字第09 90087147號函復,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2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該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於97 年1月31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公告30日完竣。是劉清云於95 年6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與賴朝銘及賴俊渝,嗣96年3月9日 賴朝銘等2人再行移轉與上訴人,斯時尚未公告重劃,依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書所載,尚得由政府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 依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及98年3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710790號函釋,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稅予劉清云 及賴朝銘等人,從而將系爭土地,調整以各該土地第1次免 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尚 無不合。
㈡依內政部9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意旨, 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登載 為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並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範圍 ,亦無任何公示之作用,該資料之登載係為便民措施,僅供 民眾試算土地增值稅之用,依現行規定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仍將對原規定地價與前次移轉現值予以核算,尚難倚 為信賴基礎,其意旨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可資參照。兼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 尾,明確記載「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土 地登記簿謄本有關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載,作為判斷土地增值 稅依據,而為買賣交易之財產運用,尚無足採。 ㈢按「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現值申報書第1 聯及第2聯移送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為核對承 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移轉現值及調查地價實例
資料……。」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 點第7點規定。是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關「前次移轉現值或原 規定地價」之登載,地政機關係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移送之 現值申報書第6欄「申報現值」為之。而為避免土地所有權 人或抵押權人依地政機關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 預估土地增值稅失實,而為買賣或貸款致受損失,內政部97 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558號函各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政府,自97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表尾加 註「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 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
㈣關於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就系爭土地移轉, 被上訴人所為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係對劉清云、賴朝銘及賴 俊渝等訴外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對上訴人等尚無形成信賴基 礎之餘地,又上訴人所買入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移轉價格依一般經驗法則顯低於一般市價,爰乃其有被徵 收之可能所致,故政府乃設移轉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端無僅以地政機關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事實而主張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尚未移轉於第三人,僅係其 主觀上日後移轉時稅捐減輕之期待落空,尚無信賴表現之行 為,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劉清云部分略以:
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之土地亦位於臺中市黎 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與本件有異曲同工之處。就該案判 決可知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 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既言得採一般 徵收方式辦理,即與財政部9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47 1079號函及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 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為准參加人劉清云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乃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⒉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案例,其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 」為唯一取得方式,符合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 861930297號函示內容,該案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毫無疑義。然本件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1號案相 同,顯係以徵收、徵購或市地重劃等多重選擇性方式取得 公共設施用地,符合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 56312號函示,亦符合財政部9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4
71079號函之釋示,而財政部9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4 71079號函示係呼應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 函示,均僅闡明法規原意,未逾該法固有效力範圍。 ⒊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示,所謂 徵購或市地重劃方式多重選擇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仍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其斟酌重點不外以多重選擇 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將來固可能選擇以市地重劃 方式進行,但亦有可能以徵收、購買方式進行,在未作最 後選擇之前,若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則將來若選擇 以徵購方式進行,則對於徵收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 移轉案件之納稅義務人,仍違反租稅公平之原則,因之, 只要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當時,都市計畫書尚以多重選 擇方式記載,且未作最終選擇前,均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如此方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而且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均在96年4月3日 ,即在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7日作最後定奪之前,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應以 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之都市計畫書記載為準據。96年4 月3日當時之都市計畫書仍記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 發,惟地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 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等多重選擇方式 ,有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示之 適用,亦有財政部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 示之適用,且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 號函及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與財政部86 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函均屬僅闡明法規原 意,未逾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固有效力之範圍,何來違 法?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 312號及91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505號函示准參加 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乃依法行政,並無違法等 語。
㈡參加人賴朝銘部分:主張同參加人劉清云。
㈢參加人賴俊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有所 主張。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在 於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查:
㈠查本件系爭土地依臺中市政府99年3月31日中都計字第09900 09449號函之意旨,係於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 號、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公告編定為整體
○○○區○○道路用地」,其土地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為原則,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 方式辦理,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先行使用並保留將來參與市地 重劃分配之權利,另有臺中市政府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書在卷可稽,此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雖臺中市政 府就系爭土地所坐落第2單元之整體發展地區,於95年3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核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 成立,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 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 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市地 重劃籌備會之成立,僅為自辦市地重劃之開始,且依上開規 定,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複雜,需時甚久,於自辦市地重劃 期間,尚存在需用地機關有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 ,而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能。是上訴人尚難以 此為其有利之主張。
㈡至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理由所採之見解,係以該案 之系爭土地之○○○區○○○○○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依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其取得方式為「以市地重劃方 式實施整體開發」為前提,與本件需用地機關尚有採一般徵 收方式辦理取得系爭土地可能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自 難以上開判決之見解,作為對其有利之論述依據。 ㈢查土地法第43條所謂有「絕對效力」者,係指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然按「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核現值確定後,應將現值 申報書第1聯及第2聯移送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時,作 為核對承受人及權利範圍之用,並建立前次移轉現值及調查 地價實例資料……。」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 值作業要點第7點所規定。故稅捐稽徵機關依此一規定於審 核土地增值稅後,對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核定之土地現值, 移送地政機關於該土地之登記簿上載明「移轉現值」,並非 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無該法第43條之適用,上開登載 ,究其性質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為避免 土地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依地政機關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 原規定地價預估土地增值稅失實,而為買賣或貸款受損失, 內政部乃以97年4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70059558號函函知各 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自97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表尾加註「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12日劉清云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賴朝銘時,就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59年8 月每平方公尺21.2元調高為95年6月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7,326元,嗣系爭土地於96年3月9日由賴朝銘及賴俊渝 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再次作成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行政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 326元調高為96年3月之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39元, 並由地政機關將上開公告現值或前次移轉現值登載於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上訴人亦難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 此等記載,據為信賴基礎,而以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核准系爭土地前開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違法。
㈣此外,以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上訴人 購買之時,系爭土地已經臺中市政府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 要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原則,而有獲利之可能 認有投資之價值,應非因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前 次移轉現值高而購買。是以本件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為信賴表現之行為。再者,租稅之課徵應依法律之 規定,尚非屬稽徵機關得裁量之事項,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於尚未徵收前之移轉,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作成本件之處分, 並更正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第1次免繳土地增值稅前 即59年8月之原地價,亦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從 而,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有理由。另財政部雖以99年5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令廢止其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 第871977607號函,然其廢止並非以與上開財政部98年3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710790號函釋意旨相衝突之說明作為理 由,是財政部作成99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令 ,自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之是否適法。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 0號及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1號函核准退還賴 俊渝及賴朝銘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於法尚難認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當事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說明,均併此敘明。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本件土地增值稅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適 用,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稽,整體開發地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係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非以徵 收方式取得者,即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適用。就此,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亦持 同一見解。
⒉「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對於系爭土地等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係規定優先以重劃方式取得,而僅 於「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之條件成就時, 始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參諸本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要旨,行政行為所附條件未成就者,視為不附 條件。而該計畫書所定「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 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係屬附帶約款或條件,該 約款或條件所規定之事實自始未發生,原判決以此認定系 爭土地仍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 令之違誤。
⒊系爭土地屬於第2單元整體開發地區,臺中市政府於95年3 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核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籌備會成立,此以明顯可稽,第2單元整體開發地區係採 取優先開發次序(即自辦重劃方式)辦理。該自辦重劃不 論何時辦理完成,根本無再以該計畫書附帶條件「如為配 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之 可言。原判決以重劃期間仍可能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云云 ,顯然毫無所據。原判決該等理由既為說明依據為何,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本件未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及 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7點應指 登記移轉現值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所不合而言。然系爭土 地所登記之移轉現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所作成之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內容相符,故本件有無信賴保 護原則適用,應與上開作業要點無關。且上訴人係主張被 上訴人撤銷就系爭土地二度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 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非單純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關於「移轉現值」之記載,已造成上訴人之合理信賴,原 判決就此援用上述作業要點,容有不合。
⒉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二度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行政處分,並以此行政處分作為與出賣人約定買賣條件 之基礎(如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者,買賣價金勢 必較低;反之,如系爭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者,出賣人 會將該稅捐負擔考慮在內,將該稅捐計入,買賣價金勢必 較高),此顯為社會生活之常態。詎被上訴人嗣後撤銷該
二行政處分,造成系爭土地歷次土地增值稅須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上訴人受有損害,顯而易見。就此,原判決之理 由自屬嚴重背離社會生活事實,蓋買賣契約是否成交,雙 方所考慮者不僅僅為土地之性質,更包含價金之高低,上 訴人一方面以系爭土地將辦理重劃而買受,他方面亦信賴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二度作成課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 適法性,始願意以較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辦理重劃而買受,並不解被上訴人撤銷課徵土地 增值稅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該等理由誠有 違誤等語。
七、參加人劉清云答辯則以:
㈠經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究竟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端視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都市計畫書上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取得方式究竟是記載僅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抑或以市地 重劃或徵收、徵購等多重選擇方式取得?而有不同。本院98 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案,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 移轉時,都市計畫書僅單一記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故該案例應有財政部86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861930297號 函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然本案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顯係以多重方式取得公共設施保留 地,自有財政部89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12號函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因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決 與本案並不相同,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於86年5月21日之後,土地稅法第39條即未曾做任何修正, 而系爭土地轉售於上訴人等4人,並移轉登記至上訴人等4人 指定之黃金豐名下,其日期均在86年5月21日之後。易言之 ,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移轉,均已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㈢再查,上訴人等4人向參加人賴朝銘價購系爭土地時,特別 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9款註明:「賣方保證 本約出售之標的為臺中市整體開發區之土地,如否則雙方願 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合約……」,顯然上訴人等4人於買受 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係座落於臺中市後期發展區上。而系 爭土地是否屬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謂「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 訴人僅須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或向臺中市政府地政科查詢即可 明瞭。參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44號判例意旨,可知均屬 上訴人等4人本身之重大過失,且相對人於退還土地增值稅 於出賣人之前,調整前次移轉現值,乃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
之規定,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等語。
八、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之實體爭點說明:
⒈原判決依事件發展之歷史順序,所確認之客觀事實: ⑴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劉清云所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
⑵93年6月15日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以府工都字第09300 91958號公告編定為整體○○○區○○道路用地」,而 行政部門預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途徑則係: ①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原則。
②但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亦得採一般「 徵收」方式辦理,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先行使用並保留 將來參與市地重劃分配之權利。
⑶95年3月3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屬整體開發區域之 開發事宜,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核准「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組織之成立。
⑷95年6月12日劉清云出賣並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參加人賴朝銘及賴俊渝2人,並由劉清云就此次土地所 有權移轉行為繳納土地增值稅。
⑸96年3月9日賴朝銘及賴俊渝2人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4人,並由賴朝銘及賴俊渝2人 就此次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繳納土地增值稅。
⑹其後「黎明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作成重劃計畫書,而 經臺中市政府為公告,公告日期自97年1月31日起,至 97年2月29日為止,因公告30日期滿而確定。確認系爭 土地,是以參與重劃計畫之方式由行政部門取得,上訴 人等4人亦得依重劃計畫獲配土地。
⑺99年3月24日劉清云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 值稅。
⑻而被上訴人不僅依劉清云之申請,退還劉清云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另外又於99年4月26日作 成下列2函文之行政處分(是為本案訴訟之程序標的) :
①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0號函為「對賴朝銘退還前 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且「更正上開5筆土地中3 筆土地之原地價為劉清云於58年8月取得時之每平方 公尺21.2元」之行政處分。
②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1號函為「對賴俊渝退還前 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且「更正上開5筆土地中2 筆之原地價為劉清云於58年8月取得時之每平方公尺
21.2元」之行政處分。
⑼上訴人為此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且經 原判決認其主觀公權利存在,而從實體上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⒉原判決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之法律適用:
⑴被上訴人分對劉清云及賴朝銘、賴俊渝2人退還土地增 值稅,所依據之法規範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其規定內容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⑵而原判決在詮釋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具體規定 內容時,則係認:「特定土地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編定未被除去以前,始終存在『被徵收』之可能。故只 要此等可能性未被排除以前,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得依上開法規範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是以本案中雖然 系爭土地早自93年6月15日起,即有「不為徵收而依市 地重劃方式,將多筆土地之權利疆界打破再重組,使其 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性喪失,再由行政部門取得」之可能 性,但截至97年2月27日該「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 公告期滿而確定時為止,行政部門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之可能性始終存在,因此仍有上開法規範適用之餘 地。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因信賴被上訴人對劉清云核定土地 增值稅之核課處分,及對賴朝銘、賴俊渝2人前核定土 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與因此而形成之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前次移轉現值,才會作買入決策,是以被上訴人前開 處分違反誠信原則,故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 節,原判決則基於下述理由,認為上訴人此等主張不可 採:
①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公部門作為之「信賴基 礎」、人民因應政府部門前開作為而從事之「信賴表 現」行為與「信賴值得保護」3要件。
②但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 是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 」第7點之規定所為,而非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記 載目的僅為便利稅捐機關,使其能在核課稅捐時可即 時取得參考資料。內政部復於97年4月16日作成台內 地字第0970059558號函,指示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
政府,自97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表 尾加註「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等字樣。由此足 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不 得為本案上訴人之信賴基礎。
③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其決策基礎是「有可能進行 市地重劃,而自系爭土地中獲利」,而非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上所載前次移轉現值。因此本案亦無信賴表 現存在。
④此外被上訴人本案所為之行政處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之指摘內容: ⑴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仍有被徵收之可能一節,基於以下 之理由,有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①按93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公告、納入系爭土地之「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 (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 、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書」已明白記載 ,此一都市計畫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即已排除 將來會以徵收方式取得上開5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