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焜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參 加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吳治郎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2 年7月17日將所有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46之402地號 及成德段1023、1023之1地號4筆農業用地贈與其子吳清足、 吳清吉(更名為吳建霖)、吳清裕及上訴人,因上開土地為 農業用地,經被上訴人按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新臺幣(下同)12,242,765元,並自贈與日起管制5年,嗣 主管機關即參加人雲林縣政府於96年11月26日進行農地勘查 時,發現上開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 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上訴人及受贈人等4人 應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作農業使用,惟逾期仍未恢復,被 上訴人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 定贈與人吳治郎92年度贈與總額10,674,000元,復因贈與人 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 626,9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為促使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之使用,對於受贈人死亡,以 及農業用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因非當事人 不願作農業使用或土地用途已變更,89年1月26日修正之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乃明定不適用未繼續作 農業使用須補稅之規定,復為該條款修正理由闡明在案,應 係指非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之餘地,以符合立法意旨。核本件受贈雲林縣麥寮段46 之23及46之402地號等農業用地之後一直沒有改變從來之使 用方式,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分作畜產豬舍,在 75年韋恩颱風之前就已興建,僅因不諳法令而於麥寮段46之
402地號農地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經參加人勘查後即 連絡遷移廢棄物事宜及搜尋畜牧登記等相關資料,經參加人 複勘後已於98年5月12日府農務字第0980502253號(下稱參 加人98年5月12日函)函覆現況無違反農業使用,並未違反 土地依編定用途為有效使用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仍課處贈 與稅,應無理由。
㈡參加人有關系爭農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是否正確,行 政處分是否確定首應加以釐清:參加人96年12月6日府農務 字第0960506093號函(下稱參加人96年12月6日函)與事實 上麥寮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部分作畜產豬舍,麥寮段46 之402地號農地被暫時堆置資源性廢棄物之情形相反。且參 加人97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70500731號函(下稱參加人9 7年2月26日函)所附現勘照片,採證地點亦屬錯誤,將麥寮 鄉○○段46之15地號上之建物誤認為麥寮段「46之402」地 號畜產豬舍,足證原處分之事實認定粗糙、無據。系爭麥寮 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於贈與前即少部分地上搭蓋有畜產 豬舍,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加以改變,而畜產豬舍符合上開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方式,並未違背農地農用之事實,且經 參加人函覆現況無違農業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麥寮段 46之23地號農地課徵贈與稅之基礎自始並不存在。依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對於申 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駁回時,申請人因不服 駁回處分,始會有訴願或複查之提出。本件上訴人被動接受 限期恢復農業使用之通知,又因不諳法令,才會四處陳情、 異議,此有參加人之回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限期恢復農 用之通知既已表示陳情、異議,依訴願法第57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為已經提起訴願,而該恢復農 用之事實業經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證實在案,原處分之基礎既 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本件農地贈與迄今已逾5年,且仍繼續做農業使用,足證上 訴人並非不願意繼續作經營農業生產使用,因而不斷提出陳 情、異議,經參加人複勘後已經證實現況無違反農業使用, 上訴人信賴參加人及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通知,自97年1 月起從事改善及搜尋補齊畜牧登記之相關資料,並經參加人 98年5月12日函證實已恢復作農業使用,姑不論畜產豬舍並 未變更,並無恢不恢復之問題,一般人民應該可以信賴已為 展延改善期限之處分,且上訴人依該信賴已為改善之行為, 嗣被上訴人於事情經過約1年之後再為贈與稅課處之行政處 分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機關可以出爾反爾,上訴 人配合改善之行為豈不是形同被糟蹋。
㈣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乃係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 ,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計算 其遺產價值時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而言,並非規定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前或繼承後有部分農地不作農業使 用者,即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部分亦不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全數,故在解釋上除該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外,其餘作農業使 用部分仍准於遺產中扣除其總額核定遺產稅。從而,繼承人 於繼承後5年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應追繳稅賦者,自 應以該不從事農業生產之土地為限。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 稅第780208481號函釋,應認係指每一筆地之部分面積未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就該筆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而言 ,不及於同時繼承,尚在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他筆土地(本 院90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否則如受贈人僅因1筆 土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加以追繳應納遺產 稅或贈與稅額之必要,即使其他筆不相干且有繼續經營農業 生產之土地,亦須追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與納稅義務人所繼 承或承受之多筆農業用地,全數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 ,做相同之處理(即亦就全部免稅土地追繳應納稅額),顯 與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自難加以 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核,系爭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只有少 部分作畜產豬舍使用,且並未改變從來之使用方式有如上述 ,縱認麥寮段46之402地號農地上小部分被暫時堆置資源性 廢棄物而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已經遵命改善完畢),被上 訴人逕以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核課贈與稅,亦有上開實質 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背。
㈤系爭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農地現與麥寮段46之22 地號合併,面積2,500平方公尺,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 02地號農地面積5,896.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950 元/平方公尺,縱使全部加起來計算,公告現值為7,976,74 1元(〔5,896.57+2,500〕×950=7,976,741.5),被上訴 人核定系爭農地價值10,674,000元之計算存有疑義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地 ,經參加人查獲於5年列管期間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 乃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 ,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並未提出異議,期間經參加人1次勘 查及2次複勘結果,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未將系爭農地如期 恢復繼續作農業使用。上訴人雖提示參加人98年5月12日函
,主張系爭2筆農地於98年5月12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已 逾上揭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2月18日前恢 復農業使用之期限,仍不能變更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未於主 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 所訂受贈農地於管制期間內有未作農業使用時應補繳贈與稅 之要件事實。
㈡系爭農地於5年列管期間經農業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於96年11 月26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時,發現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經該府以參加人96年12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 恢復作農業使用,上訴人並未如期恢復作農業使用,該府再 於97年2月18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第3次複勘結果,系爭農地 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乃以參加人97年2月26日函通知被上 訴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626,980元,是參加人96年12 月6日函及97年2月26日函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事由而無 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據前開有效行政處分發 單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㈢未作農業使用之部分農地,亦未經分割者,有關核課遺產或 贈與稅之疑義,依據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 959號令釋闡明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如 有部分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應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追 繳稅賦,所稱「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部分」,為配合農業主 管機關係以整筆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稽徵 機關亦應按「筆」核算應追繳稅款;惟如整筆土地,僅部分 未作農業使用,經通知當事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後,於所 令期限屆滿時,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而應予補稅者,亦未經 依法分割者,則稽徵機關於核算應追繳稅賦時,自仍應按各 該筆土地,補徵贈與稅。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 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於96年11月26日及97年2月18日會勘時 ,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上有豬舍、同段46之402 地號上有廢棄物,惟於通知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將該2地號 之使用情形互相記錯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在 於系爭2筆農地是否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通知限期恢復而 逾期仍未恢復之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有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父吳治郎生前於92年7月17日將其所有雲林縣
麥寮鄉○○段46之23、46之402地號及成德段1023、1023之1 地號4筆農業用地贈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4人,經被上訴 人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並依法管制5年,嗣其中雲林縣麥寮 鄉○○段46之23及46之402地號2筆農業用地於列管期間,經 參加人於96年11月26日查獲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以96年12 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等略以:「主旨:為農業 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府函請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 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說明:一、……台端仍未符合 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四)麥寮鄉○○段46-23地號,贈與人:吳 治郎,受贈人:吳焜泙,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請 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五)麥寮鄉○○段46-402地號 ,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該 地號土地為養豬場,請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或其他 可資審閱之文件。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15日內恢復農用,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將恢復情形資料送府,屆時未作恢復 農作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理。」。復以97年1月30日府農 務字第097050045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等略以:「 主旨:為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情形,本府與相關單位 於96年11月26日會同現場會勘有案,函請會同第三次複勘… …說明:一、……台端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規定。二、會勘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三)麥寮 鄉○○段46-23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贈人:吳焜泙, 該地號土地經營廢棄物回收場,未於限期內遷移,恢復農用 。(四)麥寮鄉○○段46-402地號,贈與人:吳治郎,受 贈人: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該地號土地為養豬場,未 於限期內檢附畜牧登記證影本或其他可資審閱之文件。三、 請相關單位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假麥寮鄉公所農業課會同 前往作三次複勘,屆時未作恢復農作使用,本府逕依規定辦 理。」等語。嗣參加人於97年2月18日第三次複勘結果,發 現系爭農地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規定,乃以 97年2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等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乃依92年度之系爭2筆農 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核定追繳贈與稅1,626,9 80元,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提示參加人98年5月12日函主張系爭2筆農地於98年 5月12日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受贈人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即應追繳應納稅款,上訴人所主張已恢復作農業使用 之日期,既已逾上揭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於97年
2月18日前恢復農業使用之期限,仍不能變更上訴人及其他 受贈人未於主管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㈢另按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區○區○○段○ 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因此每一宗地即為「每 筆土地」,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規定,照價收買、區段 徵收均以宗為單位,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單位,至於 遺產土地之核算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 按宗為認定標準,其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之 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因以農地之核准免稅 ,係以宗為單位,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其係基於一貫性之 標準,而一貫之標準乃在於實際行政手段之簡約便民及為納 稅義務人實質公平而考量,財政部93年4月15日台財稅字第0 930451959號函釋,與規定無違,自得適用。因此本案之補 稅,以每宗及每筆為單位,並無不合。(本院94年度判字第 1204號、第1425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所指之本院90年度 判字第1931號判決亦認,每一宗地之部分面積未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應就該宗地之全部原免稅額予以追繳,不及於同時 承受,而無「繼續經營不滿5年」情事之他宗土地等語。又 就實質課稅原則而言,租稅法立法意旨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不 當的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 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 或免除其應納之稅捐,因此租稅法之立意,即為實現衡量個 人之租稅負擔能力及防止租稅規避,確保租稅公平正義及實 現稅捐之徵收,當如發現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 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則租稅之核課應以事實存在之實 質加以課稅,而農業用地之免稅,本為一種為貫徹政策性及 目的性之租稅優惠,當優惠之條件不存在,即已恢復為應課 稅之狀態,其租稅之負擔,就形式上外觀上與實際之情況已 臻一致,因此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就系爭免徵之土地,因有 部分未繼續經營農業,而補徵原免稅之贈與稅,其僅為實現 租稅正義而已,與實質課稅原則並不違背,因此上訴人訴稱 原處分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實質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核無足採。
㈣又農業用地之免稅,既係為貫徹政策性及目的性之租稅優惠 ,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即應恢復為原應課稅之狀態,故該 課稅之時點,即應以原免稅之時為準。本件系爭2筆農地係 於92年度為贈與,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此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本院卷足憑, 被上訴人以斯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應補繳之贈與稅即無不 合,上訴人訴稱應以現在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
核計贈與稅,亦無足採。
㈤另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畜禽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2目所定固屬農業用地,惟依同條第12款所定之農 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 休耕、休養、停養……者,視為農業使用。本件上訴人自承 系爭豬舍自75年之韋恩颱風後就不堪使用,而沒再養豬,亦 未申請廢養,是本件上訴人對系爭豬舍部分,亦顯未有作農 作使用或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上訴人訴稱系爭豬舍未違背 農地農用之事實,核非可採。
㈥參加人雖自承於通知上訴人及吳清足、吳建霖、吳清裕將系 爭2筆農地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時,將46-402地號係經營廢 棄物回收場誤植為養豬場,將46-23地號係養豬場誤植為經 營廢棄物回收場,惟其係以同一函件通知,而上訴人及吳清 足、吳建霖、吳清裕亦為系爭2筆農地之所有權人,各該筆 農地之未作農業使用情形亦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是 參加人之通知函雖有些微瑕疵,亦應不影響參加人已為通知 「限期恢復農用」之效力,而上訴人及吳清足等人迄未於所 定期限內為恢復作農業使用。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追徵贈與稅1,626,980元之原處分 (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事 由,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法條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所認定之事實為贈與,縱認仍須追繳,追 繳之對象為受贈人。查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02地號之 受贈人為吳清足、吳建霖及吳清裕,然原處分機關追繳贈與 稅之對象均列為上訴人,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已 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上訴人係被動接受通知,又未被告知必須提起訴願,對於限 期恢復農用之通知亦已表示陳情、異議,即應視為已經提起 訴願。而該恢復農用之事實業經主管機關即參加人證實在案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 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既經確認認定錯 誤、尚未確定,且影響於該處分之作成,即應以參加人98年 5月12日函已恢復農業使用之證明為準,原審予以維持,同 有不適用法令之錯誤。
㈢農業用地是否未作農業使用而應追繳稅捐,主管機關認定之
標準係採有無積極轉作其他用途之用,而非消極的未加利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豬舍自75年之韋恩颱風前即已存在 ,颱風之後就不堪使用,之後也發生幾次口蹄疫事件,沒有 再養豬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因未申請廢養、申請 補助,逕認未有作農業使用或恢復作農業使用之情事,主管 機關對於農村困境從未積極介入加以輔導,豈能事後以業主 消極的未加以利用土地為由課徵能力所無法負擔之稅捐,原 審於此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上訴人核心上訴理由之 說明。
⒈本案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⑴上訴人之父吳治郎於92年7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下列4筆「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土地分別贈與予其子吳清足、 吳清吉(更名為吳建霖)、吳清裕及上訴人等4人。 ①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之土地(全部所有權 贈與上訴人)。
②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02地號之土地(贈與吳清 足、吳建霖、吳清裕3人應有部分各1/3)。 ③雲林縣麥寮鄉○○段1023地號之土地(與本案無關, 贈與對象卷內無資料)。
④雲林縣麥寮鄉○○段1023之1地號之土地(與本案無 關,贈與對象卷內無資料)。
⑵吳治郎上開贈與行為,因贈與標的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0條第1項5款之規定,故該4筆土地價值(12,242,765 )不計入吳治郎之當期贈與總額內,但被納入管制範圍 (管制期間自贈與日起算為5年,管制目的則係確認該 4筆土地續供農業使用)。
⑶其後吳治郎於95年6月20日死亡,而農地管制之主管機 關雲林縣政府復於96年12月26日履勘現場發現上開①② 二筆土地(即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及46之40 2地號2筆土地)未續供農業使用,在2次通知上訴人及 其他受贈人,命將該2筆土地恢復農用,但截至雲林縣 政府97年2月18日履勘現場時止,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 等仍未將上開2筆土地恢復為農用。茲將其經過分述如 下:
①雲林縣政府於96年11月26日第1次查獲上開2筆土地未 繼續作農業使用。
②雲林縣政府於96年12月6日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 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命於「文到內」15日
恢復農用。
③雲林縣政府復於97年1月30日以府農務字第097050045 8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將於97年2月18日複 勘。
④雲林縣政府於97年2月18日實際複勘結果,發現系爭 農地仍未符合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⒉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作成補稅處分合 法,其法律推論過程之明: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 繼承人者,(贈與總額)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 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 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 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 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⑵本案事實符合上開追繳應納稅賦(即贈與稅)之要件, 又因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吳治郎,而上訴人及其他受贈 人為吳治郎之代繳義務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稅 處分合法。
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核心論點:
⑴在事實對規範為法律涵攝之部分,上訴意旨認為: ①原判決認定上開2筆農業用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 顯然有誤。因為判斷「農業用地是否『未』繼續作農 業使用」,應採取積極標準,以農業用地有「積極」 變更原有用途者方屬之,而非如原判決所採取之消極 標準,只要消極地不續為原來之使用即認定為「未」 繼續作農業使用。因為農地使用之延續受限於很多之 外在天然條件,不能以上訴人未申請廢養、申請補助 ,即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無將系爭土地續作農業使用之 意思。
②而且事後既然上訴人已在97年2月18日複勘之後將上 開2筆土地恢復「農用」,即不應再補徵贈與稅。 ⑵在課徵稅捐之法律效果部分,上訴意旨則主張:就算本 案應補徵贈與稅,但2筆土地中上訴人受贈者僅有雲林 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之1筆土地而已,另外1筆土 地(即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02地號土地)則非上 訴人,被上訴人對其追繳,亦屬違法。
㈡本院則認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原判決之認定用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說明如下。
⒈就事實對規範構成要件為法律涵攝之部分而言:
⑴上訴人受贈所有之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23地號土地 ,經原判決認定經營「廢棄物回收場」。而吳清足、吳 建霖、吳清裕3人受贈共有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02 ─
地號之土地,經原判決認定係養豬場,且經雲林縣政府 要求檢附畜牧登記證(見判決書第10頁所引雲林縣政府 96年12月6日府農務字第0960506093號函文之記載)。2 筆土地中之前筆土地已明顯變更原有用途;後筆土地如 係因外在天然條件變遷一時無法供養豬之用,提供畜牧 登記證乃是證明土地使用者其有續行土地養豬用途之最 佳證明。
⑵但截至97年2月18日雲林縣政府限令恢復「農業使用」 之期限為止,上訴人及其他受贈人既未改變「廢棄物回 收場」之現狀,又無法提供畜牧登記證,證明其等有續 為養豬活動之事實。原判決因此判定其等對該2筆土地 無續供農業使用之意圖,事實認定實與日常經驗法則無 違,且法律涵攝過程中亦已適用上訴人論及之「積極標 準」,同時針對消極不續為利用之情形,也一併考量地 主之主觀意圖,並無上訴意旨所言:「涵攝過程中未顧 及農民對農地欲為現實使用時所面臨之困境」等情。 ⑶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既明定:「……未 在有關機關限定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為追繳贈 與稅之要件,則上訴人在是否曾於97年2月18日複勘以 後,恢復系爭2筆土地之農業使用,對本案贈與稅之課 徵,已不生影響。
⒉就法律效果之稅捐課徵而言:
⑴作為本案追繳贈與稅對象之稅捐主體(即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為已 亡故之吳治郎。但因上開稅捐債權於97年2月18日成立 生效時點,吳治郎已死亡,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之代繳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因無法定前順位之遺囑執行人存在,而應以繼承 人為代繳義務人。上訴人既為吳治郎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依其代繳義務人身分,對之發單課徵贈與稅,即無違 誤。
⑵上訴人雖謂:「贈與稅之追繳對象應為受贈人,故本案 中贈與雲林縣麥寮鄉○○段46之402地號土地所生之贈 與稅額,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查:
①本案中贈與稅債權之成立生效日期既在97年2月18日 ,已在吳治郎亡故之後,而非贈與稅債權成立生效在 吳治郎亡故以前,但在其亡故以前未能及時作成課徵
處分。故本案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所定「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構成要件 ,亦無法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 人。
②何況就算可依前開條項但書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但現行贈與稅法制是採總贈與稅制,以贈與 人之贈與總額為稅基量化,並課徵單一稅額,縱令其 採取單一稅率,能否按各受贈人受贈標的之金額,各 別分單課徵對應之贈與稅額,在理論上亦有討論空間 。是以在現行贈與稅法制下,上訴人對本案贈與稅總 額仍應負繳納之義務。
⒊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