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96號
TPAA,100,判,1596,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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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詹宏彥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王宇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除上訴人為原告外,尚有鄭涵心羅仕光陳佩雅、洪士傑、詹宏彬等5人,今僅上訴人1人提起上訴) 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繳交暫准報名切結書及繳驗波 蘭共和國醫學院醫學系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及在學期間之 實習證明等文件影本,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下稱99年第一次醫師高 考分試第一試),經被上訴人初審結果,以上訴人實習部分 有疑義,經提報98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所屬醫師牙醫師考試 審議委員會第11次會議審議,其審議決議結果略以:「准予 報考9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 考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 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嗣被上訴人 以99年1月11日選專字第09833026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並寄發本項考試入場證。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查國外醫學系畢業生參加國內醫師 考試應考資格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就現行醫 師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已作成明確解釋:「至醫院實習依 規定必須於原國外畢業學校為之,且原國外畢業學校之成績 單上若登載有實習成績(需成績及格),則附繳成績單即可 ,無須另行附繳實習證明」,上訴人係信賴上開規定,方出 國就讀國外醫學相關科系。詎被上訴人突然變更解釋,限制 上訴人須於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後,在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額度內,經由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 臨床實作訓練,且於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 後,始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對上訴人依憲法及醫師法應醫 師考試之權利產生限制及損害,上訴人之信賴利益自應受到 保護。(二)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第456號解釋 理由書闡釋之意旨,有關醫師應考資格係屬重要事項,嚴重 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應以法律予以規定,即醫師應考資格之 認定,以現行醫師法之規定為準,不得以逾越醫師法規定範 圍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為補充規定,行政機關僅得就醫師考試 之科目、方法、程序等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予以補 充。然查,新修訂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第1條之5、醫 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等規定,明顯變更或牴觸被上訴 人就醫師法第2條及第4條所為前述之解釋及醫師法第2條相 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行政機關透過行政命令之方式就醫師 法第2條有關應醫師考試資格予以補充,而增加醫師法所無 前述「國外醫學畢業生應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後,須……由 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臨床實作訓練……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 格後,始得應醫師考試第二試」等限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意旨,亦屬違憲。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無效之醫師法施 行細則、醫師考試規則、實習作業要點作成原處分,即屬違 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三)再按本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揭示:「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 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 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查醫師法施行以來,醫師法 第2條至第4條所定之「實習」,有關外國學歷部分,被上訴 人多年來之解釋及審核標準,即為在原國外學校所進行之「 實習」,此有被上訴人網站「意見看板」公告之回復意見足 參。詎衛生署突於98年9月16日創設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 1,於99年3月12日創設實習作業要點第2點及99年4月6日以 衛署醫字第0990207049號公告99年度受理國外醫學及牙醫學 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根據衛生署創設之上述規定,變更原實施60多年來之醫師考 試資格審核標準,限制上訴人須於醫師考試第一試及格後, 在衛生署每年公告之限制額度內,經由衛生署選配分發進行 臨床實作訓練,且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後,始得應醫師考試 第二試,已違反前揭判例意旨,且對上訴人依憲法第18條及 醫師法第2條應醫師考試之權利產生限制及損害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於參加專門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後,應依衛生署



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 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 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 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分試考試第二試部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其執 業能力且對國民健康有關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而醫學系學 生之實習,係醫學教育養成過程中非常重要之一環,以目前 國外醫學教育程度、醫療環境與國內醫學教育水準、醫療環 境仍存有一定程度之落差,基於保障國民生命健康之最優先 考量,衛生署乃對持有外國學歷報考本國醫師考試者,規定 仍應提出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 報考醫師高考。且關於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部分, 是否與國內醫學院之「實習」相當一節,前經被上訴人於98 年7月8日召開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7次會議審議, 與會委員經聽取報考98年第二次醫師高考之應考人代表到會 陳述意見,並詳細詢問應考人在波蘭等國家修習醫學系課程 與實習實際之狀況,審慎討論後認為該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 「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之「實習」顯不 相當。衛生署爰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 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考試院旋於98年10月14 日亦配合修正發布醫師考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 認定標準,依衛生署上開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二)而查,上訴人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確實未依規定 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 與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醫師考試規則醫師類科之 應考資格規定不合,原應不具備該考試之應考資格。但被上 訴人仍從寬採計上訴人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 試第一試。經核被上訴人依所屬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 第11次會議比照上開醫師考試規則附表1規定之精神,考量 上訴人之應試權益所為附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其目的與 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用以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 施行細則及醫師考試規則規定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94條規定,尚無違誤。(三)至上訴人質疑以國外學歷報 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規定 之適法性一節。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意旨,醫師法 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 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衛生署99年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866號函:「二、查 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定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考試



時,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近年來因大學自主及各 國醫學教育學制不同所衍生之差異日益擴大,亟需有明確之 規範以資遵循。爰本署於98年9月16日公布施行之醫師法施 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於各類醫學生實習之科別、期 限與實習機構之條件,予以一致性規定,不論國內、外醫學 系學生均一體適用。即前揭修正內容係針對醫師法第2條至 第4條有關實習之文義予以解釋,並未涉及逾越母法之規定 。……」是以,考試院於98年10月14日配合修正發布醫師考 試規則,明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衛生署修正 發布之上揭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並未牴觸或逾越醫師 法及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四)上訴人係以新案報考99年 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被上訴人自應以其所提供之學 歷證件是否符合規定進行審查。況上訴人原應不具備該考試 之應考資格,惟被上訴人仍從寬採計上訴人學歷,准予應考 該考試第一試,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應試權益,與信賴保護 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之爭執在於 :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 、第1條之2規定;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下 稱考試規則)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暨原處分是否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一)衛生署本於司法 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意旨及醫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醫師 法第7條之3參照),審諸醫學院校醫學系學生之實習,係醫 學教育養成過程中非常重要之一環,以目前國外醫學教育程 度、醫療環境與國內醫學教育水準、醫療環境仍存有一定程 度之落差,基於保障國民生命健康及健全醫師養成培育之公 共利益,爰依醫師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於98年增訂發布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5,其中新增訂第1條之1規定,乃 對於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為明確規範解 釋以資遵循;另新增訂第1條之2,亦係就醫師法第2條「實 習期滿」如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符合醫 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並無違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不論國內 、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衛生署認可之國內適當 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 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二)考試院依 醫師法之授權,於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考試規則第6條及 其附表1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且



該規則對於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之 應考資格報名醫師類科考試者,於審查是否符合「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明定悉依衛生署於98年修正發布之 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與醫師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考試法之立法意旨無違,非增加人民法律所無應考資格之限 制。(三)被上訴人辦理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 依規定設置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準用典試 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其成員組成 具有專業性及多元性,對於應考人在校修習學科與法令所規 定「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是否相符之認定,原則上具有專業 性,如其決定之程序上無不合法令之處,決定之理由具有合 理性,即不得指其違法。而關於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 」部分,是否與國內醫學院之「實習」相當一節,經被上訴 人於98年召開被上訴人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6次及 第7次會議審議,與會委員包含衛生署副署長、教育部醫事 教育委員會執行秘書、醫學院院長、醫學系系主任、教學醫 院院長、醫師公會團體代表等專家,經聽取報考98年第二次 醫師高考之應考人代表到會陳述意見後,均一致認隨著時空 環境的不同而時移事轉,該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僅 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學制一年完整之「實習」顯 不相當,與醫師法第2條「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不符 ,決議對於持有外國學歷報考本國醫師考試者,應繳驗國內 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報考醫師高考 ,經核其理由具有合理性,亦與醫師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 為被上訴人認定考生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實習期滿成績及 格」之採認標準。(四)本件上訴人原應不具備99年第一次 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之應考資格,惟經被上訴人醫師牙醫師 考試審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17日第11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 :「領有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畢業者,准予報考本次 99年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衛生 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 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 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 」經核該審議委員會係比照上開考試規則附表1醫師高考分 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款有關國內大學醫學系在學學生,修 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得應醫師高考 分試第一試規定之精神,充分考量上訴人之應試權益所為附 條件或負擔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 ,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准上訴人得應考99年第一次醫



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但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衛生署98年9月 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 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 試,其目的與手段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用以確保上開醫 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考試規則規定之履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應考資 格之審核應適用修正前之考試規則,無須另行繳驗國內醫療 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及 誠信原則。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任何法規 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者並 非毫無預見。查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間報名參加99年第一次 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其對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 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規定已有知悉 ,被上訴人自應以其所提供之學歷證件是否符合規定為審查 ;況依前述,上訴人原應不具備該考試之應考資格,但被上 訴人從寬採計上訴人學歷,以原處分准予應考該考試第一試 ,惟應依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應先於國內醫療機構接 受該施行細則所定科別及時數之臨床實作訓練,並持有該醫 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 分試第二試;且衛生署亦依前揭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於99年3月12日訂定「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 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俾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 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得向衛生署申 請選配分發至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教學醫院接受實習訓練, 使原持外國醫學院校學歷報考醫師、牙醫師者,亦得於國內 適當之醫療機構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 ,得應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而於考試及格後取得 醫師執業資格,經核已考量上訴人持國外醫學院系畢業學歷 考生之應試權益,而採取前揭附條件或負擔授益處分及提供 國內適當醫療機構接受臨床實作訓練等合理補救措施,並以 確保上開醫師法、醫師法施行細則及考試規則規定履行之公 共利益;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准許於參加99年第一次醫師高 考分試第一試及格後,業經衛生署依前揭選配分發作業要點 規定,分發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臨床實作訓練,揆諸前揭 司法院解釋意旨,亦不生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參加99年 第一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衛生署98年9月16 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之科別及週數 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實習期滿成績



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部分,於法並無 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 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 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者。84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 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 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中醫學 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 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醫師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可知,得應 專門職業醫師考試之資格者,必須符合下述要件:①經過國 內外大學醫學院畢業,②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次按「憲 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 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 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 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 按首開規定取得。...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 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之補充。」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闡釋在案 。而衛生署本於上揭解釋意旨,依醫師法第42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於98年9月16日 增訂發布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至第1條之5,其中新增訂 同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1條至第4條所稱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 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 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 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 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 體辦理。」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醫師法所稱「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之定義為明確規範;另新增訂之同施行細則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實習期滿,其臨床實作 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如下:內科12週或480小時以上。 外科12週或480小時以上。婦產科4週或160小時以上。 小兒科4週或160小時以上。其他選修科別至少3科,每科2 週或80小時以上。」第2項規定:「前項週數或時數,合計 應達48週或1,920小時以上。」明定所謂「實習期滿」之時



數以資遵循。此等規定,係就醫師法第2條「實習期滿」如 何認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目的,尚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 違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不論國內、外醫學院 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 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 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衛生署以行政命令方式新增訂上揭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條之2等規定,增加醫師法所無 等3種法律所無之考試限制,牴觸母法規定,係對於人民應 醫師考試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 云,洵無足採。
㈡另按「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 。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 公告之。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 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法第5條所明定。考試院依該法律之授權,於98年10月14日 修正發布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 表一醫師、牙醫師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醫 師、牙醫師類科第一試。」第2項規定:「具有前項附表一 醫師類科第1款至第3款規定資格之一者,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日前,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 ..」及其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規定:「公立 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 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 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者 ,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在學學生,修 畢基礎學科成績及格,領有學校證明文件者。」經核亦未逾 越母法之規定,且該規則對於以「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 系、科畢業。」之應考資格報名醫師類科考試者,於審查是 否符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明定悉依衛生署 於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與醫 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增 加人民法律所無應考資格之限制,應考人自應符合各該規定 ,始得報考。




㈢而查,原判決關於波蘭等國家醫學生之「實習」部分,是否 與國內醫學院之「實習」相當一節,審酌被上訴人召開被上 訴人醫師牙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6次及第7次會議審議,其 中與會委員包含醫界行政及學術等專家,經聽取應考人代表 到會陳述意見後,一致認定因時空環境之變遷,波蘭等國家 醫學生之「實習」僅相當於「見習」,與我國醫學院學制一 年完整之「實習」顯不相當,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 實,因認上訴人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未依規定繳驗國內醫 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書正本,核與醫師法、 醫師法施行細則及上開考試規則醫師類科之應考資格規定不 合,惟因被上訴人從寬採計上訴人學歷,准予應考99年第一 次醫師高考分試第一試,但決議於第一試及格者,應依衛生 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在得提供 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所定 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並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 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後,始得再應醫師考試分試第二試等 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新修正發布之醫 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等規定,係對醫師法所稱實習期滿成 績及格之定義為明確規範符合醫師法之立法目的,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 形等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 結果,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各節,業經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 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自難遽謂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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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