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68號
TPAA,100,判,1568,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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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被 上訴 人 鄒治淵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查報被上訴人漏報取自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通報上訴人歸課 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 544,945元,補徵應納稅額300,000元,並裁處罰鍰150,000 元。被上訴人不服,就補徵1,000,000元利息所得部分及所 處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原被上訴人與王燈棟黃朝俊、施淑貞及謝芳菊等人合資20 0,000,000元,約定由謝芳菊為出名營業人,投資銘志公司 ,以挹注台鳳公司委託銘志公司承攬興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天璽、鳳翔集合住宅興建工程案 之資金。為避免該兩工程案受台鳳公司財務危機遭受拍賣, 並確保獲利,謝芳菊遂與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約定由謝芳菊提供200,000,000元投資銘志公司,作為該兩 工程案之營造經費,而銘志公司則除應返還謝芳菊200,000, 000元本金外,尚須付120,000,000元作為投資利潤,此亦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所查明 。準此,該200,000,000元之各出資人,係屬共同集資合夥 投資銘志公司,並約定由謝芳菊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 嗣後有關該合夥投資事宜亦均由出名營業人謝芳菊處理,此 可從嗣後該合夥相關投資事宜,包括訂約、付款、收款,甚



至相關稅務事宜,亦均由謝芳菊洽談處理,即可證得其他出 資之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本案被上訴人自亦屬之。 ㈡依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7014號函釋意旨,隱名合夥之稅 捐,係由出名營業人負擔。本件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謝芳菊, 業依最高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課徵,亦即該20,000,000元 之利息收入全數以40%課稅,即課徵8,000,000元所得稅, 對於國庫而言絲毫無規避逃漏稅負之可能,上訴人卻仍強加 分散所得之名義,實令人費解。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以出名 營業人謝芳菊為隱名合夥之租稅債務人申報繳納該等稅負, 國稅局依其申報核定並無不合,實不應再任意更改納稅主體 。否則,既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亦有背於行政一體原則之真 義。
㈢被上訴人原不認識謝芳菊,更未與台鳳公司有任何借貸關係 ,如何有取自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被上訴人雖有出資之事 實,惟該所得係謝芳菊對集資墊款案之盈餘分配款項,並非 來自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上訴人僅以其主觀判斷認定,未 依事實證據與稅法課稅要件對照是否相符,再據以核課,認 事用法顯屬率斷。經核,對本件集資墊款案取得之利潤,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5月14日北區法二字第098001235 9號復查決定,即認定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之利息所得,而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是上訴人認定本件為 共同融資行為,即不無疑問。
㈣退步言之,本隱名合夥投資案,既係由謝芳菊為合夥出名營 業人,謝芳菊對於本合夥投資均係以完稅後之淨額,依出資 比例分派投資獲利。是被上訴人依利息收益毛額(未稅)雖 應得分派1,000,000元,惟實際收得僅係稅後淨額600,000元 。進而,依綜合所得稅收入實現原則,應列入年度所得計稅 課徵者亦應僅600,000元,其餘400,000元既因被謝芳菊扣取 ,縱被上訴人可對其請求,亦僅係債權尚未實際收現取得, 依法自不得列入當年度所得計稅課徵,而應待日後「實際取 得之日」,方得列入當年度之所得計稅課徵,此係所得稅法 量能課稅基本原則之體現,當不得任意變更摧毀。 ㈤再退萬步言之,依62年3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2131號函 釋分散所得補徵程序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已以實質課稅理 由,強制將納稅主體從隱名合夥人之出名營業人,更改為各 該隱名合夥之合夥人,卻漏未考量被分配所得之人(即隱名 合夥之出名營業人謝芳菊)基於該台鳳公司扣繳資料,而申 報之利息所得,並進而依累計稅率40%計算繳納高達8,000, 000元之增額稅款,該筆增額稅款亦應一併分配予各該隱名 合夥人。上訴人顯然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課徵稅款,從



而亦有行政行為不當與違法之處,訴願機關未為指摘撤銷, 亦顯有不合。
㈥上訴人以出名營業人謝芳菊取得台鳳公司利息時點,即認定 其他隱名合夥人亦取得該所得,係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 則之誤解。核在合夥關係中,對該合夥取得之所得,尚不得 即認定是各該出資人之所得。蓋合夥事業是盈餘或虧損,尚 須經計算相關成本費用,結算後方能得知,亦僅在合夥年度 結算或清算時方能得知盈虧狀況,各該合夥人亦依此分配損 益,參照民法第707條及第676條即可確認。即使在一般公司 組織亦復如是,必待公司年度結算方得知損益,並經公司分 配盈餘後,股東(出資人)方取得所得。絕非在公司收得收 入後,即立刻能認定股東亦馬上得以將該收入依出資比分配 ,立刻分得所得,而有納稅義務。是上訴人所述,顯與實證 法律規定不合,錯亂稅法對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制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權責發生制之規定。
㈦罰鍰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隱名合夥規定合夥投資,相關稅負 亦依民法第704條第2項規定及稅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在案, 且核其課稅結果對國庫並無任何損失。上訴人縱使不認同被 上訴人之私法經濟行為,強要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更改納 稅主體,亦僅得調整補稅,被上訴人係依法律規定而為,既 無過失,更無故意,實無課處罰鍰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既 已依限申報綜合所得稅,在上訴人擬制調整前,根本無法知 悉其行為必須繳稅,如此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事實及法 律見解差異所為之擬制調整,依據本院98年度判字第729號 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535號判決等意旨,即非屬所得稅 法第110條所稱短報或漏報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處以被上 訴人罰鍰。縱令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避稅行為之情 事(被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惟在上訴人調整之前,被上 訴人根本無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該當課稅構成要件發生, 試問被上訴人如何申報?詎上訴人竟指摘行為人有短報、漏 報稅捐等情事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若上訴人強要以 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更改納稅主體。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實際僅取得600,000元,不管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至多 亦僅得調整600,000元利息所得,而非上訴人所稱1,000,000 元;抑或依90年12月2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 釋,上訴人亦應先扣除被分散人已溢繳之稅款,方得正確計 算所漏報之稅額及應裁處之罰鍰,惟上訴人顯然並未扣除, 從而所裁處之罰鍰金額亦顯然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未認定被上訴人已先支付與謝芳菊30%之300,000元 為稅款,因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已先支付謝芳菊,故應屬 其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且謝芳菊亦未溢繳該筆所得稅款, 有謝芳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又被上訴人取 自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000,000元為其所不爭,系爭所得依 法台鳳公司已先行扣繳10%(即100,000元)亦為其所不爭 ,餘30%(即30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繳交國庫,被上訴 人自承已支付與謝芳菊,其係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原核 定通報歸課利息所得1,000,000元及扣繳稅額100,000元,並 補徵應納稅額300,000元,並無不合。
㈡本件台鳳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需外來資金之挹注,由謝芳 菊代表集資,始能完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嗣該工程竣工 後,台鳳公司(扣繳義務人)依約給付利息所得即為收付實 現之時點,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該公司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予以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且開立所得人為謝芳菊之扣繳憑 單20,000,000元(扣繳稅額2,000,000元)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本件台鳳公司以謝芳菊為受領給付款項之對象,以清 償借貸本息,而該筆源自台鳳公司之融資利息所得,台鳳公 司本應依規定分別按各出資額開立予謝芳菊4,000,000元( 扣繳稅額400,000元)、王燈棟3,950,000元(扣繳稅額395, 000元)、黃朝俊1,700,000元(扣繳稅額170,000元)、施 淑貞1,000,000元(扣繳稅額100,000元)、林宏達1,700,00 0元(扣繳稅額170,000元)、杜曉杰350,000元(扣繳稅額3 5,000元)、吳坤昌300,000元(扣繳稅額30,000元)、周曉 清5,000,000元(扣繳稅額500,000元)、林澤昌1,000,000 元(扣繳稅額100,000元)及被上訴人1,000,000元(扣繳稅 額100,000元)合計20,000,000元(扣繳稅額2,000,000元) 。
㈢然台鳳公司卻以謝芳菊為代表開立扣繳憑單本屬有誤,嗣經 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乃依實質所得課稅原則予以轉正在案,是 本件實際所得人為被上訴人等10人,且因謝芳菊並無實質擁 有該扣繳稅額公法上之權利,其亦未將該扣繳稅額繳交國庫 ,上訴人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取自台鳳公司利息所得(非取 自謝芳菊利息所得)1,000,000元扣繳稅額100,000元,並未 違反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且被上訴人若無實質所得 1,000,000元,謝芳菊如何能先行扣款30%(10%台鳳公司 已扣繳)代收轉付被上訴人所得600,000元,其間未給付之 300,000元係屬被上訴人與謝芳菊間之另一法律行為(如不



當得利、債權債務、贈與關係等),尚難謂被上訴人實質所 得為600,000元,原核定並無違誤。
㈣核被上訴人未提示隱名合夥契約書、經營何種共同事業?謝 芳菊是經營何種事業團體之營業人?尚難謂被上訴人為隱名 合夥人,其僅為共同融資者,以謝芳菊為代表受領台鳳公司 給付款項之代收轉付對象,以清償借貸本息,而該筆源自台 鳳公司之融資利息所得,台鳳公司應依規定分別按被上訴人 等實際所得10人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申報方為正確,被 上訴人所訴容有誤解,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取自台鳳 公司利息所得1,000,000元及扣繳稅額100,000元,並無違誤 。
㈤罰鍰部分: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 短漏報本人營利736元、執行業務391,737元(應稅免罰)及 利息5,000,000元等所得合計5,392,473元,上訴人按所漏稅 額205元及1,394,18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697,13 2元。嗣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短漏報本人利息 所得1,000,000元,經上訴人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208元及1, 694,181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847,132元,減除已 裁處之罰鍰697,132元後,另處罰鍰150,000元,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 是否為隱名合夥?被上訴人取自台鳳公司所得究為1,000,00 0元或600,000元,及該所得屬性為何?及被上訴人未為申報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本件係因台鳳公司於91年間發生財務危機,亟需外來資金之 挹注,始能順利完成89年間委由銘志公司承攬興建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天璽、鳳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為使銘志 公司能順利完成上開工程案,乃由謝芳菊等10人共同集資20 0,000,000元,並由黃朝俊代表銘志公司與謝芳菊簽訂「合 作投資協議書」,約定謝芳菊提供200,000,000元投資銘志 公司作為上開工程案之營造費用,而銘志公司除應返還謝芳 菊200,000,000元本金外,尚需給付120,000,000元(6成) 作為投資利潤。又為能確實從中牟利120,000,000元之利潤 ,遂再由謝芳菊與台鳳公司、銘志公司等公司再簽署「續建 、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記載由謝芳菊貸款300,000,00 0元予銘志公司,作為上開工程案之續建資金,並約定貸款 利息為20,000,000元,俟該案工程完工,即清償謝芳菊320, 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嗣該工程案完工後,由謝芳菊代 為受領台鳳公司工程款,以清償借貸本息,台鳳公司並開立 所得人為謝芳菊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20,000,000元(扣繳稅



額2,000,000元)。
㈡查兩造僅曰共同出資於上開二地號興建系爭大樓,似無就該 建物建造完成後,應作如何經營事業或分配損益為合致之意 思,即欠缺「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夥契約雖不以訂立 合同文據為要件,但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及第70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 1800號判決意旨,其要件為「兩人以上出資」、「經營共同 事業」之約定。若無法符合該要件,即非屬「合夥」之法律 關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謝芳菊未立有隱名合夥契約,謝 芳菊亦自承未設立事業組織經營上述10人所出資之投資事業 ,則其並未與謝芳菊等人有如何反覆或持續經營該投資事業 之約定,欠缺「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自不符「合夥」之 要件與法律關係,事實僅能顯示謝芳菊「借名」給被上訴人 出資給銘志公司,事後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以實質課稅原則 ,被上訴人自有申報所得之義務,至於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 字第7014號函及63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36543號函有關隱名 合夥人課稅問題,因本件並非合夥關係,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又本件係由謝芳菊等10人共同集資200,000,000元,並共同 委由謝芳菊代表與銘志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與 台鳳公司、銘志公司等公司再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 契約書」,且由謝芳菊將200,000,000元交予銘志公司作為 投資上開工程案之營造費用,並於銘志公司完工後取得工程 款後,再將投資款及利潤給付予謝芳菊等10人。則謝芳菊等 10人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程案,須待銘志公司於工程完工取 得工程款後始能將投資款及利潤給付予謝芳菊等10人,謝芳 菊等10人是否能取回投資款及利潤,存在不確定之風險,且 當時台鳳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而負有高度之風險,否則焉 有如此高利潤之報酬。是其所得為投資所得,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此與利息所得係出借本金, 並約定一定之利率,及因時間之經過,即可確定能取回一定 之利息不同。本件銘志公司雖在「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 約書」中承諾於92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向起造人 請領工程款後,全部清償予乙方(謝芳菊)借款本金300,00 0,000元及利息20,000,000元,共計320,000,000元,惟該工 程何時會完工及何時向起造人請領到工程款,乃存有不確定 因素。且本件之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程案之所得,並未約定 利率及期間,核與利息所得之性質不符。另本件謝芳菊等10 人是投資銘志公司之興建工程案,並未借貸金錢予台鳳公司 ,與台鳳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只是由台鳳公司開立利 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謝芳菊,是本件之所得要非上訴人主張



之利息所得。又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 定,係為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經查依謝芳菊與銘志公 司所簽立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中,明訂該公司除應返還本 金外,尚需給付本金6成作為投資利潤,並訂有其他保障條 款確保獲利,而被上訴人等並非銘志公司股東,該公司當年 度亦無相關盈餘分配,是該所得亦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
㈣另謝芳菊既代表被上訴人等10人投資200,000,000元及代收 投資所得20,000,000元,則於台鳳公司給20,000,000元(扣 繳稅額2,000,000元)與謝芳菊時,即表示謝芳菊已代其他9 人收取按投資比例所應分配之投資利潤,從而該時點即為被 上訴人投資所得收付實現點,至於另外300,000元由謝芳菊 所扣取之稅款或其他費用,乃被上訴人與謝芳菊間內部關係 所約定,與被上訴人已取得投資所得1,000,000元(其中100 ,000元為代扣繳稅額)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收付實 現原則,其僅取得600,000元所得,亦非可採。 ㈤財政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32131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 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釋,係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 徵之原則,乃規範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 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本 件被上訴人雖訴稱系爭漏報所得謝芳菊已申報當年度綜合所 得稅,並依所得稅率40%繳納,惟案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結 果,謝芳菊原申報取自台鳳公司之利息所得20,000,000元業 經該局剔除,且另查獲謝芳菊有其他筆短漏報所得仍有應補 稅額之情形,是謝芳菊並無因系爭台鳳公司利息所得而「溢 繳稅款」,即難謂該筆利息所得有重複課稅之情形,本件自 無適用前開令函釋之餘地。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所得既經認定為其他所得,已如前述, 與上訴人初查核定係利息所得有異,而為不同之類別,對課 稅即可能發生不同之結果,自應經另一核課稽徵程序以保障 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原審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無由代為 轉正。是本件上訴人之核定顯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與法律涵 攝不符之違誤,影響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稅額之計算及罰鍰 之裁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被上訴 人雖非執此指摘,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應認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㈦又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取得之1,000,000元系爭所得,因確認 係應由謝芳菊申報所得而未予申報,嗣經查獲始由上訴人予 以轉正。然謝芳菊於收取台鳳公司所給付之20,000,000元後



, 既已在其配偶陳孟潮申報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案件中予以 列報繳稅,則該20,000,000元之所得在謝芳菊配偶之申報案 中,已充分揭露,並無逃漏申報系爭所得之意思及行為,嗣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予以轉正,則本件被上訴人漏未申報 此部分之所得,是否仍有故意或過失漏報之責任,上訴人於 另為處分時,應併予斟酌。兩造其餘訴弁事由,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謝芳菊等10人集資之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 程案之所得,並未約定利率及期間,核與利息所得之性質不 符,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乙節,其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其理由如下:
按利息以有原本(本金)為前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 類:「貸出款項之利息」即為概括規定。基於課徵所得稅之 目的,就民法理論上利息概念,形成所得稅法上之利息概念 ,利息係指「原本所有人不使用原本(金錢或消費物)之報 償」,該報償比例原本數額按期間一定比率計算即為利率。 惟對於原本債權之收益,實際上亦有並非比例原本數額按其 存續期間一定利率計算者,而其收益亦以歸類利息所得為宜 ,例如民間合會會員標會取得之金額,超過其全部儲蓄額之 數,並非依一定利率計算,通常以利息論之。即以約定屆期 返還金額超過原本之數額,屬於利息所得。又綜合所得稅係 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衡量納稅義務人之納稅能力,因此 所得歸屬於何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視納稅義務 人取得所得個別情況而定,俾利計算正確稅負。惟查謝芳菊 與台鳳公司、銘志公司等公司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 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 0元(融資契約書第3條第2項後段),完工期間約定為92年1 0月30日(融資契約書第3條第2項前段),即可知資金到位 時至92年10月30日為預定融資期間及利息為20,000,000元, 核與提供資金並獲得他人使用資金之報酬為利息所得之性質 相符,且謝芳菊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該20,000,000元為該契 約中合理的利息利潤;倘本件續建工程集資案無任何借貸關 係,謝芳菊何須以「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將貸款 200,000,000元本金佯載300,000,000元本金,另「利息」20 ,000,000元,並由台鳳公司參與簽約並支付(92年11月27日 轉帳)系爭利息。事實上台鳳公司(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92年度依約給付利息所得,按所得稅法第88條 規定(或扣繳辦法)予以扣取稅款,及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立予集資者謝芳菊所得類別「利息



所得」之扣繳憑單20,000,000元,被上訴人配偶並因而獲有 提供原本10,000,000元之相對利息1,000,000元,原判決並 無相關事證,遽以認定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只是由台 鳳公司開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謝芳菊,其判決即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查,原判決對於由上開王燈棟謝芳菊之調查筆錄及由謝 芳菊代表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續建、建築經理及 融資契約書」,可知謝芳菊等10人係投資銘志公司200,000, 000元原作為興建工程之款項,利潤為120,000,000元,是否 能取回投資款及利潤,存在不確定之風險,且當時台鳳公司 已發生財務危機,而負有高度之風險,否則焉有如此高利潤 之報酬。是其所得為投資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0類之其他所得。其原判決之立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理 由矛盾,其理由如下:
⒈依該合作投資協議書記載,資金到位前,銘志公司提供本 建案基地範圍內持分面積約139坪之土地供謝芳菊設定總 金額100,000,000元之抵押權、同意對本案享有之法定抵 押權設定質權予謝芳菊及本建案領取之工程款優先退還謝 芳菊之投資本金及給付保障利潤等之保障。顯謝芳菊等10 人就本金之挹注款取得相當之債權擔保,原判決有論理上 之矛盾。蓋一般所謂投資,具有風險性且須自負盈虧,惟 本件契約雙方約定除應返還本金外,尚需給付本金6成作 為報酬,並訂有其他保障條款確保獲利,與一般投資行為 自有不同。是本件觀其內容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 ,原核定歸課利息所得並無不合,原判決論理上有矛盾之 違背法令情事。
⒉本件工程應於92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若銘志公司屆 期未能清償本息全部,得要求展延期間並按月支付利息, 逾期仍應支付違約金;且台鳳公司應將其所有坐落永和區 及人段73地號持分約139坪土地移轉予銘志公司做墊款施 工之擔保,並由銘志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謝芳菊及設定權利 質權予謝芳菊,又該項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由台鳳公 司擔任銘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等種種約定於「續建、 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訂有保障可知,與借貸之擔保相 當,尚難認存有不確定因素之風險,然資金之借貸本有風 險非僅有投資具有風險之承擔。是本件被上訴人配偶等提 供資金供他人使用獲有利益(所得)亦為當事人所不爭, 台鳳公司亦認屬利息所得支付款項並開立扣繳憑單在案, 原核定利息所得難謂有誤,系爭所得類別性質尚難謂屬其 他所得。原判決即認屬被上訴人配偶之其他所得,尚嫌率



斷,原判決之立論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理由矛盾。 ㈢又原判決以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 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 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份揭露有關稅捐事實 內容一事,若已揭露其事,只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 爭議,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行為視之乙節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配偶所取得之1,000,000元系爭所 得,雖主張認應由謝芳菊申報所得而未予申報,並無逃漏申 報系爭所得之意思及行為;惟被上訴人並未在其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揭露該筆所得,非因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 議而未繳納該筆對應之稅款,而是將該筆所得私下協議由謝 芳菊1人申報,顯具有掩飾、隱瞞與正確核定各所得人稅捐 相關法律事實之意圖,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揭露該筆所得,無 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
㈣末查,與本件同一案由之其他共同融資者,王燈棟周曉清 92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駁回在案。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本件由協議書 內容以觀與借貸資金取得固定報酬無異,上訴人原核定通報 歸課利息所得並無不合,與本件對於同一事實所為判決之法 律見解,難謂無嚴重之扞格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原判決已依職權查明被上訴人配偶參與謝芳菊發起墊款投資 銘志公司案,所取得所得確實應為投資所得,上訴人誤認事 實誣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上訴顯不合 法。
㈡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墊款案訂有投資保障條款確保獲利,與投 資須自負盈虧承擔風險不同,而認定為貸款。惟是投資或貸 款性質,除應考量雙方主觀意思,亦應考量客觀事實。上訴 人任意以其主觀矛盾見解,指摘原判決論理矛盾違背法令, 上訴理由亦不合法。
㈢原判決具體說明漏稅違章處罰之基礎在於有無充份揭露稅捐 內容,並引用多號大院之判決為基礎,正確適用法令。上訴 人空言原判決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 反何法令,該法令依原審判決如何適用不當,致有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人上訴理由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 上訴並不合法。
㈣原判決主文正確的「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判決理由 仍有下列應修正之處:




⒈系爭所得實質上係取自以謝芳菊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 ,依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7014號函規定,該等所得應 由出名營業人謝芳菊申報繳納該所得稅負,原審理由應予 修正。
⒉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無法成立,惟 依上訴人核課被上訴人配偶所得方式,顯係以合夥事業分 配盈餘方式核課,則上訴人亦不否認至少系爭投資案出資 者間之內部關係為合夥。則合夥事業取得之收入,仍有計 算損益分配之必要,故謝芳菊縱係為合夥之代表人,其代 表取得之收入,仍無法等同為其他合夥人之所得,原判決 理由關於此部分應予修正。
㈤系爭投資墊款案之其他隱名合夥人,案情相同之鄒治蟾92年 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6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至於王燈棟周曉清 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救濟案,雖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 駁回,惟其等二人之案情及主張,與本案並不完全相同,且 其等二人亦對判決不服均已提起上訴,於本案尚無參考價值 等語。
七、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被上訴人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上訴人認 定被上訴人漏報取自台鳳公司之1,000,000元所得,而將 之計入被上訴人(申報戶)當期之所得總額內,而在此基 礎下對被上訴人作成補繳上開稅額之補稅及裁罰處分。 ⒉被上訴人不服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經 原判決將前開補稅及裁罰處分予以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 用處分,為此上訴人基於以下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⑴有關上開二筆所得產生經過之事實主張:
①台鳳公司委託銘志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而在建屋過程 中缺乏資金續行工程,因此台鳳公司有資金需求。 ②被上訴人則與其配偶林澤昌謝芳菊黃朝俊、施淑 貞、林宏達杜曉杰吳坤山周曉清王燈棟等10 人,共同集資200,000,000元(其中被上訴人與其配 偶林澤昌各出資比例為5%,林澤昌部分因此所生之 所得稅補稅及裁罰行政爭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判 字第1358號判決處理完畢),由謝芳菊出面與台鳳公 司及銘志公司訂立民事契約,約定由謝芳菊移轉上開 200,000,000元資金予銘志公司,做為工程營造費用 ,而台鳳公司及銘志公司則承諾於92年建屋工程完工



時,除返還本金200,000,000元,各再支付20,000,00 0元(台鳳公司)與100,000,000元(銘志公司)之報 酬予謝芳菊
③92年間台鳳公司及銘志公司分別給付上開本金及報酬 予謝芳菊謝芳菊則轉支付以下之金額予被上訴人。 A.銘志公司部分,謝芳菊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5,000,000元(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提起復查,復查 決定駁回後,被上訴人似未再續為行政爭訟,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見原處分卷第20頁之「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15805號」復查決定書稿所載)。 B.台鳳公司部分,因為台鳳公司先依所得稅法之相關 規定,扣繳10%之稅款,而以其餘額18,000,000元 支付謝芳菊,而謝芳菊基於自身稅負之考量,又扣 除全部現金20,000,000元中30%之金額6,000,000 元,因此以12,000,000元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5 %計算,實際僅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 ⑵在上開事實主張基礎下,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之補稅裁罰 處分,其理由可分述如下:
①上開1,000,000元所得之類別屬性是「其他所得」, 而非「利息所得」,理由如下:
A.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謝芳菊等10人出資之200,000, 000元,乃是用於「投資」銘志公司之興建工程案 ,須待銘志公司於工程完工取得工程款後始能將投 資款及利潤給付予謝芳菊等10人。
B.又謝芳菊等10人是否能取回投資款及利潤,存在不 確定之風險,且當時正是因為台鳳公司已發生財務 危機,而負有高度之風險,才有如此高達本金60% 之報酬。
C.銘志公司雖在「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中 承諾於92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向起造人 請領工程款後,給付謝芳菊本金及報酬(其等為掩 飾上開高達本金60%之報酬,而在外觀書面上虛偽 記載借款本金為300,000,000元,利息為20,000,00 0元,並由台鳳公司支付)。但該工程何時會完工 及何時向起造人請領到工程款,乃存有不確定因素 。是本件之投資銘志公司興建工程案之所得,並未 約定利率及期間,核與利息所得之性質不符。
D.因此上開120,000,000元之報酬(內含本案中爭議 之1,000,000元),對分得之人而言,是「投資所 得」,與利息所得所指「出借本金,並約定一定之



利率,及因時間之經過,即可確定能取回一定之利 息者」不同。所以應歸類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
②上開1,000,000元所得,其所得真實之支付主體不是 上訴人認定之台鳳公司,而應是銘志公司。
A.為上開論斷之理由在於:本件謝芳菊等10人是投資 於銘志公司之興建工程案,並未借貸金錢予台鳳公 司,其等與台鳳公司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B.因此上開20,000,000元報酬之支付,外觀上雖然是 由台鳳公司給付,並開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謝 芳菊,但該報酬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所得。
③而被上訴人與謝芳菊間並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存在,因此也無適用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字第7014號 函,將該20,000,000元定性為營利所得,並全部歸屬 至謝芳菊名下,單獨對其一人課徵對應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其理由如下:
A.謝芳菊在整個集資投資過程中,並未經營何種營利 事業,謝芳菊等10人僅係對銘志公司投資200,000, 000元作為上開工程案之營造費用,與銘志公司間 亦無盈虧之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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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