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鄭寶珠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被上 訴人於98年10月5日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0980960983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略以上訴人與依親對象(上訴人之配偶 陳永春)無同居事實,且曾有行方不明紀錄1次達3個月以上 之情形,有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98年 7月31日訪查紀錄等件可稽,經提被上訴人98年9月16日「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會 」第65次會議決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許可定居,並依同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廢止上 訴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前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第96334 43021號長期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5年後始得再申請長期 居留,復依許可辦法第44條第3款規定逕行強制出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6月15 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永春結婚,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 ,來臺依親居留。嗣96年底陳永春因發生車禍經治療後仍留 下行動不便、語言溝通能力不良等傷害,並領有器質性精神 病態之重大傷病證明卡,遂於97年3月起迄今入住臺中市私 立健德護理之家(下稱健德之家)進行長期療養。而上訴人 因其夫喪失謀生能力,為維家計及醫療費用,上訴人遂於96 年底南下工作,並寄住雲林縣友人家中。惟上訴人每遇休假 即返健德之家探視、照料陳永春,並當面給付生活費及醫療 費,有健德之家護理人員及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證明書可
資為憑。另因工作所需、時間緊湊致上訴人來去匆忙,實無 法再返臺中住所即行南下返回雲林工作,致有臺中市專勤隊 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之違誤。且陳永春因傷致言語表達能力 不佳,復因生性怕事,加以智識不深、思慮未周,每遇臺中 市專勤隊訪查均以「不知」、「不清楚」等語草率結束訪查 ,又未將上開訪查情形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臺中 市專勤隊之訪查及訪查結果,而難於訪查時表示意見;且被 上訴人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機會,又不察上訴人因工作養家自有正當理由不能與 配偶同居,驟以上訴人無依親對象及與配偶陳永春無同居情 事,並有行方不良紀錄一次達3個月以上,即作成上開處分 ,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作成處分後,於98年 10月9日至郵局領受該處分書方知上情,則該處分之作成稍 嫌速斷,作成程序亦難謂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作成恢復原長期居留之許可,及准 予上訴人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專勤隊97年6月9日訪查資料內容揭 示,陳永春之子及雙龍里里長證實上訴人未與陳永春同住; 同年8月8日訪查資料內容揭示,上訴人因被註記為行方不明 人口,乃於當日至健德之家將陳永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辦理 撤銷行方不明,惟當日辦理撤尋手續尚未完竣,上訴人即將 陳永春遺棄於臺中市專勤隊並不知去向且無法聯繫,經通知 後由健德之家領回,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無如起訴狀所 述,對臺中市專勤隊之查察無所知悉;臺中市專勤隊於98年 3月4日依系爭長期居留證上地址即陳永春戶籍地(臺中市○ 區○○街○巷19號)再行側訪居住於該址之其他住戶確定上 訴人未實際居住該址;98年7月31日再行訪查上訴人,仍未 遇上訴人,經側訪該址現住戶(4樓之3)告知上訴人從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其目前居住何處、聯絡電話、工作及生活均 無所悉;陳永春因酗酒中風及交通意外致行動不便,被安置 於健德之家約有2年。又臺中市專勤隊當日再行轉訪健德之 家,查察時陳永春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僅表明其居住該 家已約2年,期間上訴人曾前往探視3次,其餘不願多談;當 場提供照片於健德之家相關人員指認並側訪皆稱,有見過上 訴人前來探視陳永春3次;該隊事後多次撥打上訴人行動電 話聯絡未果。以上實際查訪皆屬實無誤,依「案重初供」及 健德之家98年10月27日98健德字第10004號函揭示:陳永春 於97年1月31日入住該家後,與人互動良好,其安置費由其 子負責繳交,行為時亦無上訴人起訴狀所述陳永春有語言溝 通表達能力不良等情,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所作處分,並非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長期居留證,攸關其能否省卻與配偶分居二地,奔波兩 岸徒勞往返之辛勞,衡情當對其申請書上所載事項及內容審 慎記載填寫,方符人情之常。又按理,上訴人前申請依親之 目的,原在於履行同居義務,夫妻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 持,以促進婚姻生活之圓滿,則上訴人於來臺依親居留長達 數年餘後之96年間,在向被上訴人申請長期居留前,自已斟 酌其欲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始能與其嗣後申請在臺依 親居留之目的相呼應。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所核發之 第9633443021號「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下稱長期居留證),其上所載上訴人住址為「臺中市○區○ ○街○巷19號4樓之3」。然上訴人配偶陳永春早於96年間發 生重大車禍,雖經治療,仍行動不便,領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之重大傷病卡,並於97年1月31日即行入住健德護理之家, 乃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而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經被上訴 人核發長期居留證後,迄至98年7月16日申請在臺定居止之 期間,並未全在臺居留,其間入出境3次,亦有入出境資料 列印在卷可佐。是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經申准在臺長期居 留後,因其配偶陳永春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 固有不能同居於「臺中市○區○○街○巷19號4樓之3」之事 實上困難,亦即無法與依親對象(陳永春)同居在長期居留 證所載住址,惟此(形式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仍 與其有無按長期居留證上所載住址定居在臺灣一節無涉。故 於審查上訴人是否有依被上訴人核發之上開長期居留證在臺 居住之事實,自應探究其實際上之具體情節,殆無疑問。次 查,上訴人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26日、 97年6月9日3度訪查未遇,於97年6月9日訪查未遇後,分別 詢以當地里長林坤泉及陳永春之子陳俊利結果,皆表示未見 過上訴人其人在該址出現,且陳俊利為陳永春之子,而林坤 泉為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分屬陳永春之至親、近鄰,上 訴人既早於90年6月15日即與陳永春結婚,復於92年6月17日 經申准依親居留來臺定居,嗣並申請長期居留迄今,依常理 ,斷無至97年6月9日止,皆未於其申請長期居留之「臺○市 ○區○○街○巷19號4樓之3」住址出現並居留生活之理;且 陳俊利、林坤泉既與上訴人素昧平生,衡情當無誣攀故陷之 必要,所言自為可信。是上訴人有無按其申准之長期居留證 所載住址在臺居留,即有可議。嗣上訴人經臺中市專勤隊註 記為行方不明協尋人口後,竟於97年8月8日至健德護理之家 將行動不便之陳永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
註記,惟上訴人於陳永春尚在說明相關案情,未及製作訊問 或調查筆錄時,即無故趁隙離開,經該隊聯繫未果,祇得通 知健德護理之家,將陳永春領回,該隊遂再次予以協尋註記 (97年8月8日註參於login)等情,業經臺中市專勤隊於99 年8月18日以移署專二中市宏字第0998199484號函(下稱臺 中市專勤隊99年8月18日函)檢附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9 7年8月8日專勤事務大隊工作紀錄簿及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 料查詢列印(3份)等件影本說明甚詳,自堪認為實在。苟 上訴人確有依長期居留證所載上開地址在臺居住之意思,縱 陳永春已於97年1月31日入住健德護理之家,仍不妨礙其居 住於該址,依常情,如其確實按址在臺居住,自無不得堂堂 正正到隊說明之理;尤以其將陳永春帶至臺中市專勤隊之目 的,乃在於到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乃有利於其之重要 事務,其竟於未及製作訊問或調查筆錄,亦未撤銷行方不明 協尋人口註記之前,即逕行離去,無法聯繫,足見其確未居 住於申准之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無訛。況臺中市專勤隊又分 別於98年3月4日、98年7月31日按址實地訪查,據其他住戶 、陳俊利之女友(與陳俊利同居10餘年)及陳俊利所述均表 示上訴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並至健德護理之家查察時, 陳永春僅表明其居住健德護理之家已約2年,其間上訴人曾 前往探視3次;且經當場提示上訴人照片予在場之越南籍看 護工並命指認結果,亦表示曾見過上訴人前去探視陳永春3 次,核與健德護理之家主任所述情形相符;又該隊亦於98年 7月31日按上訴人申請書中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0」 多次撥打,均無人接聽(嗣於98年8月3日多次撥打亦未接聽 )等情,已經臺中市專勤隊以99年8月18日函檢附98年7月31 日查察紀錄表及實地查察照片、98年8月11日移署專二中市 雄字第0988183370號書函迭述甚詳,有上開書函、查察紀錄 表及照片等影本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於經取得長期居留證後 ,確有未按其上所載住址居住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再查, 上訴人確有未按長期居留證所載住址居住之事實,業經該址 里長林坤泉陳述明確,並製作97年6月9日訪查紀錄表及現場 勘驗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訊臺中市西 區雙龍里里長之必要;且上訴人迄至98年7月16日申請在臺 定居後,方於98年9月間常出現於健德護理之家,此由健德 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98健德字第10004號函(下稱健德護 理之家98年10月27日函)說明欄二所載,即得以窺知。對照 陳永春於原審言詞辯論庭時,亦陳稱伊出車禍(不復記憶正 確時間,僅稱『很久了,記不起來。』)後,上訴人住在斗 六賣火雞肉飯,係上訴人跟伊講的等情,足證上訴人確未居
住於其申准之長期居留證所載地址無誤;又陳永春係由其子 陳俊利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並負責繳納安置費,此觀健德 護理之家98年10月27日函說明欄三所載即明,是上訴人縱有 如陳永春『口述』(未據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支出其安置在 健德護理之家之費用情形,仍無解於其確未居住於長期居留 證所載之地址之事實之成立。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看護 杜氏楊一節,因上訴人有未按長期居留證所載之居留住址居 住之事實已臻明確,且陳永春安置在健德護理之家之安置費 係由其子陳俊利負責繳納,亦如上述,自無傳訊之必要。另 本件所涉者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依該條例第95條之3之規定,並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殊屬誤解,特予指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 准予上訴人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四、曾有 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六、與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 :…二、有前項第1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5年內不得 再申請。三、有前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3年內 不得再申請。…」、「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翌日起算。」,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三、曾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五、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 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 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 其出境:…三、依第2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26條第1項 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復分別為許可辦法第 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44條第3款所規定。經核上開許可 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所訂立關 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 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 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自得予以適用,此為 原審論述在卷,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陳永春戶籍地址充當其「居留或定 居住址」,純係為達獲准在臺定居之應付措施,與依親居留之 意旨不符,且我國准許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非在臺謀 生就職,上訴人與依親對象陳永春長期分隔二地,並疏於探視 關懷,復有行方不明狀態達1年餘,致遭協尋註記之紀錄,更 於欲辦理撤銷行方不明註記手續尚未完竣之際,即遺棄陳永春 而不知去向,殊難認上訴人有與依親對象陳永春同居之事實及 相互扶持維繫婚姻生活之意願之事實,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可採,詳予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欲與 陳永春同居住於長期居留證所載地址,有事實上困難,卻又認 上訴人仍無解於其確未居住於上址之事實之成立,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謂上訴人未作嘗試積極配合調整謀職環 境,及指出我國准許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之目的非在臺謀生 就職云云,顯然忽略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居住 之權利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再者,原判決業已 就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看護杜氏楊一節,如何不必要等事項 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以:健德護理之家負責照顧陳永春之 護理人員杜氏楊可證上訴人經常前往探視,原審未予傳訊,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所據證人林坤泉、陳俊利之供述,並未 提示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不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審於準備程序除提示 健德護理之家98.10.27函、98.7.31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 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表予兩造辯論外,並向上訴人之訴 訟複代理人提示:「對於台中市專勤隊98年8月11日移署專二 中市雄字第0988183370號書函所檢送之98年7月31日查察紀錄 表、查察照片、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及上訴 人與家屬失去聯繫已約1年多,陳永春先生目前確實因中風、 行動不便由其家屬安置於臺中市○區○○路190號「健德護理 之家」已約2年,有何意見?(提示並朗讀要旨)」等事項甚 詳,上開證據均有陳俊利之供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已難謂 合。再者,雖然關於記載里長林坤泉之97/6/9訪談紀錄,係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但原審審判長業已於該次言詞辯論終
了前諭知: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訴代命為辯論等語 ,自尚難謂未為提示,況依其他部分之證據,亦足以證明:曾 有行方不明紀錄2次或1次達3個月以上,以及與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是於上開言詞辯論所提出之訪查紀錄,固未單獨命 兩造辯論縱有瑕疵,但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之主張,自非可取。㈣至於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到庭,推認上訴人難有與依 親對象陳永春同居之事實及相互扶持維繫婚姻生活之意等語。 惟查,原判決該文句僅係附述文句,因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上所述,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則就此附述之文句,原審附述部分縱有不妥,惟尚不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 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其為一 切訴訟行為,原審上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云云。尚與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自不足以構成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附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