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55號
TPAA,100,判,1555,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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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秦文溪
 王文溪
 王月昭
 王幼
 王有結
 王和興
 王宗雄
 王招雄
 王金吉
 王建成
 王彥智
 王秋艷
 王茂雄
 王振權
 王培欽
 王梅
 王清松
 王清波
 王清雄
 王清輝
 王淑美
 王勝弘
 王登山
 王進來
 王進福
 王黃珠
 王漢忠
 王薪富
 王繹期
 王鵬傑
 申屠立
 申屠華
 江新樹
 余世光
 余建昌
 余乾榮
 余登貴
 余龔秀玉
 吳博文
 李文明
 李水萍
 李敏弘
 李景文
 李景光
 李腦
 李福
 李綺芳
 周宜通
 周宜福
 周政雄
 周林月吉
 周純賢
 周嘉雄
 周賢義
 李燦耀
 林里華
 林里榮
 林近
 林全益
 林梓同
 殷金發
 秦文義
 秦林玉嘴
 秦美淑
 秦漢城
 秦劉澄子
 秦献能
 秦蘇秀
 翁文
 張六
 張重隆
 陳文宗
 陳世芬
 陳正松
 陳正義
 陳亦樂
 陳君男
 陳君堅
 陳志育
 陳志和
 陳志遠
 陳杜鎔
 陳明瑜
 陳明義
 陳明權
 陳長威
 陳信村
 陳信雄
 陳信煌
 陳俊傑
 陳秋勝
 陳秋銓
 陳泰山
泰夫
 陳泰吉
 陳泰益
 陳純青
 陳滋龍
 陳雲騰
 楊美鳳
 義雄
 德旺
 德賢
 憲堂
 鎮國
 曾煥廷
 曾煥昭
 曾煥樑
 曾萬益
 曾義雄
 游成
 黃西元
 黃坤煌
 王文進
 黃梅花
 黃寶同
 楊旺
 詹劉秀子
 廖碧山
 廖碧義
 劉文贊
 劉永裕
 劉彥志
 劉進財
 鄧欽雄
 鄧鐘秀
 戴毓甄
 簡幸嬉
 簡萬居
 簡聖哲
 簡鸝儀
 羅丙
 蘇昭慧
 蘇候峰
 蘇德傳
 蘇瓊華
 蘇瓊麗
 王芊文(原名:王千惠)
 王玉蘭
 王國安
 王俊崴(原名:王國權)
 王貴清
 王貴祥
王銘驄
 余云惠
 余明寰
 呂美玉
 周信義
 林芸安(原名:林素貞)
徐進福
秦曾阿勉
 翁元順
 信吉
 蓮美
 傅整武
 王文澤
 黃信文
 黃添富
 鄭安淞
 賴淑惠
 王文昭
 蘇正成
 薛蘇雪
 薛富井
 薛森寧(原名:薛富陽)
 宋月美
 怡伶
 王子濱
 王富民
 王儷娟
 王佩君

 王游金花
 李勝和
 李癸毅
 王招祥
 李春德
 王傳宏
 許玉春
 黃文通
 郭宋妙
 曾
 秦輝雄
 張琴
 美錦
 欣宜(原名:美圓)
 麗汝
 

 國棟
 明植
 炳深
 君池
 鄭有福
 鄭阿鳳
 鄭宗政
 鄭正行
 鄭林玉燕
 簡火木
 許振芳
 
 王東野
 王薐維
 王淑慧
 王淑姿
 林緞
 王合順
 王紀雄
 王文泉
 王添財
 秦文雄
 秦不
秦欽煌
 秦政次
 秦敏榮
 林李粟
 林玉珠
 林麗芬
 林玉珍
 林玉玲
 林雅萱
 周欽淳
 周欽樹
 周欽達
 秦金榜
 秦秋來
 黃玉汝
 黃俊明
 黃俊良
 黃三銘
 黃秋蘭
 黃秀真
 黃秀玉
 黃秀珠
 曾國富
 曾國賢
 曾國和
 曾鈺湞
 曾淑美
 黃任壽
 秦永宗
 王子嘉
 王苗菁
 李麗珠
 王泰元
王貴洲
 蘇李月霞
 建璋
 蘇玉葉
 劉昌榮
 曾春雄
 李順川
 王鄉雄
 謝蘇紅柑
 
 王文虹
 楊春
 李清富
 李雅倫
 李張杏
 李宗翰
 李俊璘
 李俊靜
 李玉琪
 李王腰
 李彥宏
 李應煌
 李妮臻
 李雅媚
 李佩瑜
 李佳宣
 彥如
 王彩桂
 王碧梅
 王碧霞
 李清山
 李月裡
 蘇金英
 
 沛宜
 蕙婷
 鄭文瑞
 鄭文昌
 丘桃花
 李玉惠
上 訴 人 李嬿玲
上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丘桃花
上 訴 人 林榮捷
 邱素蘭
 秦瓊華(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秦碧卿(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秦雅萍(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秦雅慧(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秦涼鳳(即秦文貴之繼承人)
 鄭 鳳(即嬰之繼承人)
 譓媖(即嬰之繼承人)
 秀桂(即嬰之繼承人)
 秋秀(即嬰之繼承人)
 秋杏(即嬰之繼承人)
 月娥(即嬰之繼承人)
 周宜成(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王明煌(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周森泉(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王炎清(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周松泉(即王秀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
唐晨欣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其或被繼承人原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段87地號等系爭土地(詳原審 判決附表三、附件一~十九),位於被上訴人辦理臺北縣臺 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3 日公告徵收,嗣上訴人以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下同) 8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經被上訴人所轄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 :「一律按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補償」,被上訴人 迄未依該委員會決議通知領取補償費,於95年10月2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補發公共設施保留地加成補償費,被上訴人函復 上訴人:「85年第3次會議係針對年度(會計年度85年7月1 日至86年6月30日止)本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 所為規定,故本案86年4月3○○○區段○○○○○○區段徵 收』公設用地加發4成補償費之適用。」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於86 年4月3日之徵收公告載明,上訴人亦無從知悉地價評議委員 會已決議加四成補償事項,揆諸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無庸亦無從於公告期間內對本件加成補償事項提出異 議。本件為土地徵收補償費短發造成原補償處分陷於被上訴 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即失效之嚴重違法狀態,無待任何人之申 請或請求,被上訴人即負有另為補發處分之義務,且應於2 年內補發,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 ,應無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 訴人於此無任何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不適用任何消滅時 效之規定。查臺北縣地評會於90年至97年之決議均包含「一 般○○○區○○○○○○區段徵收區之土地」之地價補償加 成成數,而94年第5次會議記錄決議雖未有「區段徵收區」 ,然亦載明「一般○○○區○○○區段徵收區有所區別,而 85年第3次會議與前開90年至97年會議記錄之案由及決議對 照觀之,顯然85年第3次會議紀錄決議「一律按徵收當期公 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中之「一律」應係指「一般○○○區○ ○○區段徵收地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85年第3次會議決議係針對該年度轄內「徵 收」(一般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加四成補償所為通案性規



定,故本案86年4月3日公告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本 無該決議之適用。若謂系爭85年第3次會議紀錄「加四成補 償」之決議○○○區段○○○○○○區段徵收案之原有建築 用地,復依86年第1次會議之決議再加四成補償,已逾都市 計畫法第49條「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之法定標 準,就原有建築用地地價之補償而言,顯逾合理範圍而有違 常情。縱認上訴人有加成補償請求權,上訴人迄95年10月2 日始請求就86年4月3日公告之「臺北大○○○區○區段徵收 案予以加成補償,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規定,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徵收案係 於86年4月3日核准徵收,同日公告施行「臺北大○○○區○ 區段徵收,並於86年5月3日通知土地權利人發放徵收補償費 ,且經土地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完畢。另上訴人另案就被 上訴人徵收補償費聲明不服之事件,歷經多年行政救濟程序 ,已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本件補償費之發放業已完峻,並無上訴人主張尚有不 足額之情事。經查,系爭85年第3次會議提案二案由,係針 對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止該縣轄內一般徵收 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規定,並未包括「區段徵收」部分, 系爭徵收案嗣後另行發給四成之救濟金,此屬救濟金名目, 並非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所稱之地價補償,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別無另外加發四成補償費之決議,堪予採 信。再者徵收補償費未依限發給完竣,屬徵收是否失效之爭 議,尚不因而導致上訴人取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另發4成補 償費之特定行政處分公法上權利。另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 定,亦係明定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均非使土地所有權人有請 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依法申請之 案件,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 務訴訟,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 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 之權利者而言。而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又 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 ,若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參酌現行土 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



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 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 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 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 ,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 不採請求權發生說。是以,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 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 訟。至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固謂:「倘原補償處分已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 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 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 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 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 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亦僅在闡述土地徵收使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特別犧牲,國家應以徵收補償費予以補償,而補 償費之發給應於法定期間內儘速發給,否則即生原徵收處分 失其效力之結果,從而原判決以尚非可依該解釋意旨即得謂 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自屬無誤。 上訴人仍稱原判決如上之見解,有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顯有誤會。(二)又按86年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公告 之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30日)內向地方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4月3日為區段徵收公 告,公告期間自86年4月4日至86年5月3日計30日,凡對公告 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詎 上訴人等並未就本件起訴主張之意旨表示不服被上訴人86年 4月3日徵收補償處分,循異議、訴願、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 濟,且被上訴人86年4月3日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而確定,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上訴人等人事後於 95年10月2日申請補發加成補償,而未經異議之程序,顯不 合法定程序。至原判決固以上訴人另案就被上訴人徵收補償 費聲明不服之事件,歷經多年行政救濟程序,已經本院以99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補償 費之發放業已完峻,並無上訴人主張尚有不足額之情事。理 由雖與本院所認有異,惟結論並無不同,仍認無庸予以廢棄 而應予維持。(三)復按「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



過百分之四十為限...。」為都市計畫法第49條所明定。 經查臺北縣地評會85年第3次會議提案二案由「本縣85年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後尚未辦理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是否加成補償,提請評議。」,係針對會計年度85年7月1日 至86年6月30日止該縣轄內一般徵收公設用地加成補償所為 規定,並未包括「區段徵收」部分,此參以臺北縣地評會86 年第一次會議曾特別就本件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另 為個案性決議開發範圍內原有建築用地地價加發徵收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四成救濟金,若85年第3次會議紀錄「加四成補 償」之決議○○○區段○○○○○○區段徵收案之原有建築 用地,復依上揭86年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再加四成補償,已逾 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9條「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40」為限 之法定標準,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區段徵收 案別無另外加發4成補償費之決議,堪予採信,依法並無違 誤,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理由不備之 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鴻 斌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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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