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52號
TPAA,100,判,1552,2011090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郭秀惠即歡樂飲食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岡山稽徵所業務)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變更為何瑞 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緣上訴人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被上訴人經人檢 舉,查獲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間銷售貨物,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短漏報銷 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476,845元,致逃漏營業稅1,573, 844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3,844元 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73,8 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有關稅務申報之部分,上訴人均委 由專業記帳士事務所處理,且係由訴外人蕭清達將銷售金額 及憑證交由記帳士於每年之奇數月15日前按期申報營業銷售 額,從未有不報之情。又上訴人之店務及財務狀況,上訴人 均委由訴外人蕭清達處理,至於蕭清達為何未如實將銷售額 交予記帳士,上訴人亦不知悉,然而不論如何,上訴人確未 積極的故意漏開發票,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 作為逃漏稅捐,有關申報營業稅之部分均係委由專業記帳士 及店長處理。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核課期間認定上訴人有故意 逃漏稅捐之行為,誠與法制及事實不符,尚有違誤。㈡被上 訴人就與本案相同之短漏報銷售額之處分,核課期間均以5 年認定,殊不知為何本件有所例外,被上訴人僅認定本件核 課期間為7年,係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故意積極逃漏稅捐 之行為,更不得因本件為檢舉案件,害怕檢舉人期望獲得檢 舉獎金,而違反被上訴人先前就相同案件之處理方式,如此 ,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㈢又依被上訴人



答辯狀所述,其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屬積極作為逃漏營業稅之 理由無非係以:其一為檢舉人陳稱,上訴人規定員工開立發 票金額,平日2,500元,例假日4,500元乙節,被上訴人顯遭 檢舉人矇騙。檢舉人所述完全是子虛烏有,自行捏造杜撰。 蓋倘上訴人真有此規定,檢舉人有無提出書面證據以證其說 ?再參諸現今消費意識抬頭,消費者均會向店家收受及要求 開立發票並以該發票參加兌獎,上訴人將如何控制每日發票 金額?此經原審調查及被上訴人再次自我審查後,發現與檢 舉人自行提出之會計營業狀況表完全不符。亦即,倘每月以 30日計,平日以22日計,假日以8日計,則上訴人每月之營 業額應固定於91,000元(計算式:2,500×22+4,500×8=91, 000),而非有鉅額變動狀況,營業額自不可能高於或低於 此金額甚多才是,然營業狀況表與此確完全不相符。此業經 被上訴人詳予調查後,可證上訴人確無限制每日開立發票之 金額,足證檢舉人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其二為上訴人將每 日營業收入匯入案外人日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展公司) 之帳戶乙事,然而此係因日展公司為上訴人配偶所經營,非 借用他人名義存款,且將營業收入以匯款方式匯入日展公司 之帳戶,係可由稽徵機關方便查獲,並非使稽徵機關不易發 現,自不符積極作為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非僅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而 已,其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管理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惟據 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97年4月17日及28日分別以南區國 稅岡山三字第0970032232號及第0970032240號函,請上訴人 提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迄未提示。次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銷售貨 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 稅,雖事後辯稱係因所僱用店長蕭清達短漏開發票,未善盡 管理人責任所致,依上開規定,仍難卸免違失之責,自應予 論罰;又所訴縱屬實情,亦屬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問題 ,並無礙構成違章之認定,上訴人更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㈡上訴人於復查時主張因消費者未主動索取才會漏開統一 發票,起訴時又改稱消費意識抬頭,均知可向店家收受及要 求開立發票並參加兌獎,前後說辭不一。又上訴人雖訴稱檢 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均不足採信,其係遭人挾怨報復云 云,惟迄未就被上訴人所查得違章事實及指摘事項,提供有 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所訴自難採據。至所稱匯予日展公司帳戶之款項,



部分係給付該公司進貨之貨款,因本件係就漏報銷售額為核 定,與進貨金額無關,併予陳明。㈢本件上訴人銷貨時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明知不實之事實仍予填 報,意圖逃漏稅捐,且違章行為呈持續狀態,時間長達6年4 個月(即連續38期),已非單純不作為,而係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且短漏報銷售額占系爭期間應申報銷售額達72.5% (31,476,845元÷43,421,474元),並將每日銷貨款匯入上訴 人配偶所開設之日展公司帳戶,藉以規避查核,因上訴人有 逃漏稅之意圖和積極作為,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㈣本件被 上訴人依據檢舉資料,以上訴人於91年1月至97年3月間銷售 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並將每日營業所得以匯款 方式匯入日展公司(負責人李秋隆為上訴人之配偶)第一商 業銀行富強分行(下稱一銀富強分行)帳戶,經查對該帳戶 交易傳票與查得上訴人之會計營業狀況表所載營業金額相符 ,乃減除系爭期間各期申報銷售額後,核算上訴人漏報之銷 售額為31,476,845元(91年7,891,341元、92年5,922,537元 、93年5,132,516元、94年4,754,141元、95年3,571,965元 、96年3,686,381元及97年517,964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573,844元,並無不合。㈤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1年1月至 97年3月間漏報銷售額31,476,845元,違章事證明確,自應 受處行政罰。因本件係第1次查獲,且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稅款、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原處分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及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令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行為罰與漏 稅罰採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573,844元處1倍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稅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他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 稽徵所以97年4月17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32232號函 及97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32240號函,請上 訴人提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迄未提示 ,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銷 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 短漏報銷售額計31,476,845元(91年7,891,341元、92年5,9 22,537元、93年5,132,516元、94年4,754,141元、95年3,57 1,965元、96年3,686,381元及97年517,964元),且嗣於原 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製作核對明細表,經上訴人詳細核 對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上述認定之銷售金額並不 爭執。另查,本件檢舉人陳稱,上訴人規定員工開立發票金



額,平日2,500元,例假日4,500元,僅係檢舉內容之部分資 料,被上訴人並非僅憑該部分檢舉資料核算上訴人本件系爭 期間之漏報銷售額,係綜合全部檢舉資料及其所查得之相關 資料而為核定。是上訴人主張倘依上述檢舉資料計算,每月 以30日計,平日以22日計,假日以8日計,則上訴人每月之 營業額應固定於91,000元云云,自無可採。是本件經被上訴 人審理上訴人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1,573,844元,並無不合。次查,本件上訴人銷貨時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於申報銷售額時,卻填報明知不實之銷售 金額,意圖逃漏稅捐,且違章行為呈持續狀態,時間長達6 年4個月(即連續38期),其填報不實之銷售額,而係逃漏 稅捐之積極行為,並非單純不作為,且短漏報銷售額占系爭 期間應申報銷售額達72.5%(31,476,845元÷43,421,474元 ),並將每日銷貨款匯入上訴人配偶所開設之日展公司帳戶 ,藉以規避查核,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 為7年。是上訴人另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及 本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原審92年度訴字第3205號及 93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凡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 行為規避稅負者,即難認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乙節,仍非可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與本案相 同之短漏報銷售額之處分,核課期間均以5年認定,殊不知 為何本件有所例外,被上訴人僅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 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詞,惟並未具體指 出係何事件,其空言主張,自難遽採。況如前述,上訴人本 件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 應為7年,是被上訴人縱有於其他事件對相同情事為不同之 認定,亦係該事件是否應另為核定之問題,亦難據為本件應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復按, 上訴人與日展公司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將其本件銷 售額存入日展公司一銀富強分行之帳戶,亦係積極逃漏稅捐 之行為,若非他人檢舉,被上訴人並非容易查獲。是上訴人 所稱日展公司為上訴人配偶所經營,非借用他人名義存款, 且將營業收入以匯款方式入日展公司之帳戶,係可由稽徵機 關方便查獲,並非使稽徵機關不易發現,自不符積極作為之 要件云云,自無可採。㈡罰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91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計31,476,845元,致逃漏營業稅1,573,844元之 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照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 50693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



定,審酌本件係第1次查獲,且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等情,按所 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73,844元,自無違誤。又上訴人 所稱其經營飲食店自設立以來,店內之經營、財務均係委由 店長蕭清達管理、處置,縱然屬實,惟其長期任由其管理人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行政罰第7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仍難卸責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原核定金額本稅金額應 為1,464,384元,詎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視而不 見,確有判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係就審理期間 雙方重新計算後之短漏報銷售額計29,287,683元,漏稅額1, 464,384元表示不爭執,並非係就原核定之短漏報銷售額計 31,476,845元,漏稅額1,573,844元不爭執,原審顯有誤解 及曲解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亦與卷內證據不符, 顯有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㈡本件有關稅務申 報之部分,上訴人均委由專業記帳士事務所處理,且係由訴 外人蕭清達將銷售金額及憑證交由記帳士於每年之奇數月15 日前按期申報營業銷售額,從未有不報之情。又上訴人之店 務及財務狀況,均委由訴外人蕭清達處理,至於蕭清達為何 未如實將銷售額交予記帳士,上訴人亦不知悉,然而不論如 何,上訴人確未積極的故意漏開發票,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之積極作為逃漏稅捐,有關申報營業稅之部分均係 委由專業記帳士及店長處理。故被上訴人就本件核課期間認 定上訴人有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誠與法制及事實不符,尚 有違誤,且被上訴人雖認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然所憑何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故意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更不得因本件 為檢舉案件,害怕檢舉人期望獲得檢舉獎金,而違反被上訴 人先前就相同案件之處理方式,如此,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倘上訴人真有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 自不可能以匯款方式為之,而係每日收受現金,再將現金存 入與上訴人不相干但可控制之帳戶內,而非係按日將營業收 入匯入上訴人配偶經營之公司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認定本 件短漏報營業稅應適用7年之核課期間,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不足採。詎原判 決不察,仍未予斟酌,遽採被上訴人之答辯說法,維持被上 訴人之認定,顯違法律規定、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1項)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設 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 、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 虛偽不實之記載者。...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2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 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 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再「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為行為時(99年12月8日修正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所明定。
(二)次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 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 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2條定有明文。又「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 2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



,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 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 義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 103條、1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 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司法院釋字第247號 解釋闡明在案。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文義,並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47號解釋意旨 與所得稅法第110條【條文為:(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 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 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 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規定暨其立法理由 記載:「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 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 實之處罰」、同條98年5月27日修正理由載明:「.. .按第1項及第2項規定倍數處罰之規定,乃對納稅義務人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 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得以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 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之必要手段」、前揭營業稅法第43條規 定及其74年11月15日立法理由載稱:「第1項第2款新增 。帳簿憑證對營業稅額之計算甚為重要,爰增訂本款規定 ,對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者,均得 依有關資料予以核定。第2項新增。鑒於現行營業稅制 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 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之風 難以戢止,爰增訂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 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 款」等情可知,租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稅捐之 義務,倘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不論已否申報,稅捐稽徵機 關仍得依據相關稅法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徵或裁 罰;申言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 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 報」為前提,如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 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匿報、短報、漏報 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 核課期間為「7年」,俾維護租稅之公平。至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 以下罰金。」其條文雖與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7年 核課期間規定之文字者相同,惟本條(第41條)規定之「 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此亦有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明示:「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 資料,上訴人於67年及68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 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 第79條、第108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應僅受加 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可資參照。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3款包含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尚屬有間。
(三)末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 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四)本件上訴人經他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捐,經被上訴人所屬岡 山稽徵所函請上訴人提示系爭年度帳簿憑證,上訴人迄未 提示,案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91年1月1日至97年3月 31日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 銷售額,短漏報銷售額計31,476,845元(91年7,891,341 元、92年5,922,537元、93年5,132,516元、94年4,754,14 1元、95年3,571,965元、96年3,686,381元及97年517,964 元-原處分卷第582頁),致逃漏營業稅1,573,844元,被 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3,844元外,並按所漏稅 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573,844元等情,業經原審依據被上 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前揭函及送達證書、檢舉人言詞檢舉 紀錄、上訴人系爭期間會計營業狀況表、一銀富強分行97 年6月3日一富強字第48號函及所附系爭期間之交易明細表 及傳票、上訴人97年8月30日出具之承諾書,暨原審審理 期間,被上訴人另製作核對明細表,經上訴人詳細核對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上述認定之銷售金額並不爭 執之原審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被 上訴人製作之核對明細表等,認定屬實,遂將訴願決定及 被上訴人原處分(含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下同)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 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漏稅事 實之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另行製作之核對明細表,為 上訴人系爭年度「營業稅事件營業額對帳統計表」暨「營 業稅漏報銷售額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第113、114頁) ,而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本 件雙方有無共識」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稱:「對 於被告提出統計表之金額不爭執」(原審卷第128頁); 迄至99年7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陳 述:「被告認定原告91年1月至97年3月31日短漏報銷售額 情形,經鈞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得知原告短漏報金額較少 ,足證被告原處分有瑕疵而不足維持」、「(審判長:對 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列銷售額金額有無爭執)無,準備 程序中被告所列表格不爭執」(原審卷第136、137頁)等 語。然前揭被上訴人準備程序時另行製作提出之「營業額 對帳統計表」與「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及稅額計算表」列載 ,上訴人91年至97年各年度營業額分別為:9,671,157元 、7,893,170元、7,284,288元、6,792,911元、5,478,559 元、5,236,503元、937,340元;各年度漏報銷售額依序為 :7,511,849元、5,668,510元、4,684,569元、4,477,197 元、3,221,825元、3,273,836元、449,898元,合計29,28 7,683元;其漏稅額依次為:37,5592元、283,425元、234 ,228元、223,860元、161,091元、163,692元、22,495元 ,合計1,464,384元,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前揭自認(不爭 執)之系爭各年度營業額、短漏報銷售額及漏稅額之金額 與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之金額分別為短漏報銷售額計31,4 76,845元(各年度短漏報之銷售額如上所列)、漏稅額合 計1,573,844元(依序為:394,567元、296,127元、256,6 26元、237,707元、178,598元、184,319元、25,898元) ,並不一致,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將被上訴人審理中另行 製作且與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金額不符之前舉「營業額對 帳統計表」、「營業稅漏報銷售額及稅額計算表」憑為維 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稅及罰鍰)之依據,自嫌欠洽。 又按「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法第53條之1所規定。而「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亦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 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 併予撤銷...。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 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 ,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 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 決。」本院86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另「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為行為時(即79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685號(100年3月4日公布)解釋:「79年1月24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 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3款(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已如上述;嗣該條款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定於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即罰鍰之上下倍數,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9 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且79年 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 100年3月4日公布)解釋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系爭罰鍰部分上訴意旨執持前詞 ,主張本件應適用5年之核課期間乙節,揆諸上述說明, 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3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 85號解釋,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併予維持(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適用前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與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款漏稅罰,從一重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 處罰),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部分仍應認上訴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違誤,因系爭各年度上訴人短漏報 之銷售額尚有未明,且影響漏稅額及罰鍰之處罰,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以符法制,並昭折 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1頁


參考資料
日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