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47號
TPAA,100,判,1547,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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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聚輪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 弘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印鑑 、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於98年8月21日檢具「98年8月20 日內載『本公司改置董事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 東同意書」(下稱第1份股東同意書)為補正;被上訴人仍 以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是否解任原任董事(即上訴人)有疑 義而命補正,聚輪公司復於98年9月1日檢具「98年8月20日 內載『茲因改選同意解任董事秦振南,改置董事劉弘,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第2份股東同意書 )為補正。被上訴人以98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聚輪公司之董事,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解任董事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之,而聚輪公司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未載明股東 解任上訴人之正當理由,顯違反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駁回 其變更登記之申請卻予准許,違反上開法令。又聚輪公司提 出之第2份股東同意書乃臨時製作,未將解任(使退職)之 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 2001800號函釋意旨,未生董事缺格情形,聚輪公司本無從 進行董事改選,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 旨,改選董事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被上訴人准 允聚輪公司之申請,難謂適法妥適,依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



57號判決意旨,應依職權或申請而撤銷之。㈡依本院99年度 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公司登記雖採準則主義(或形式審 查主義),然法令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依法審查之責任,故仍 應依法令規定,就申請事項逐一審查檢附之文件書表是否符 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而為准駁,被上訴人明知聚輪公司98年9 月1日補正之第2份股東同意書係屬倒填日期之虛偽不實文書 ,竟未以其申請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 定予以駁回,反以原處分核准聚輪公司印鑑變更及改推董事 變更登記之申請,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並損害上 訴人之權利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公 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即書面審查原則,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如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所提相關書件,經審核皆符合公司法 有關規定,即應准其登記之申請。而聚輪公司所檢附之第2 份股東同意書所載「解任董事秦振南,改置董事劉弘,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文義顯示,上訴人已喪失董事資格,該 記載業經表決權2/3以上之股東同意,經除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同意。再依被上訴人91年4月15日經商 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核准變更登記並無 違誤,至上訴人遭解任之理由及其所本事實,均屬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範疇。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表3有限 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之改推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檢 附之書件中,並無解任董事之送達意思表示文件,顯然該送 達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應審查之書件,原處分並無違誤。㈢上 訴人主張聚輪公司於98年9月1日提出之第2份股東同意書屬 臨訟製作之虛偽不實文件,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係屬 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尚非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得認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股東同 意及選任董事之方式,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為之,而聚輪公 司改推董事案業經2/3以上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改選,無論 自形式或實體審查均無違法,更何況被上訴人僅為形式審查 ,且以聚輪公司改推董事之決議無效為理由,訴請確認聚輪 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目前繫屬 民事法院審理中,足見上訴人主張聚輪公司改推董事之決議 無效並不成立,被上訴人亦無實體審查權,無從認定聚輪公 司改推董事案有何違法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司法第10 2條、第108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適用。而依上開



規定觀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2/3以 上股東之同意,乃指經2/3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而言。 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 利,即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 公司意思之權利。另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應經2/3以上股東同意, 其理由乃為利企業運作,即透過高比例股東(股東表決權, 下同)選任之執行業務機關,係表現公司多數股東意見,俾 符合多數股東之利益。故據以計算2/3比例之股東表決權, 自係指存在且得表示意思者,否則即不足以真實反映本條規 定2/3比例之意旨。再依公司法第388條、第9條第4項、第12 條及第189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公司法就公 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案件,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 關文件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為書面審 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之申請,故被 上訴人審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乃採取形式、 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㈡參加人就有關聚輪公司改推董事 之申請,亦已提出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即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見原處分 卷第83頁至90頁);被上訴人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6條規定,逐一審查參加人提出之文件,並於命補正後始為 原處分;參照前開法令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所附文件 為書面審查並核准聚輪公司之變更登記,於法並無違誤。㈢ 至上訴人主張第2份股東同意書係偽造乙節,依公司法第9條 第4項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檢舉或循民 、刑事司法程序,取得法院確定裁判後,再申請被上訴人撤 銷或廢止原為處分之登記;尚非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公司變更 登記案件所得審查範圍。又,本件原處分清楚載明是「改推 董事」變更登記,屬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3登 記事項編號7所示類別,並非「董事解任」(屬編號8)類別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審查程序違法云云,屬誤解法令。再, 依聚輪公司之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卷附第2份股東同意 書之記載,當時表決權數已達2/3,自得以該2/3以上之決議 選任董事,上訴人棄聚輪公司之章程於不顧,執董事解任未 附理由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另,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 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業經決定通過改選董事為劉弘,所稱「改選」當然包 括解任原董事職務在內;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聚輪公 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原任聚輪公司之董事,且參與股東臨 時會,即不能謂未收到該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此部



分亦與判斷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無涉。㈣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敍明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 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 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 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 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第189條、第387 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係採取準則 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 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 其登記。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 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第 1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 ,詳如表1至表5。……(第4項)……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 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 管機關之印鑑章。」、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7.改推董事、董事長: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註2 :依法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影本,無則 免送。)、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董事願任同意 書(註3:如擔任董事者,已於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同意時 ,免附)」亦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所明 定,該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乃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87條 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未牴觸母法之規定 ,亦得予以適用。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⑴本院83年度判 字第1757號判決揭示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機關通 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效力乃注意規定,並不能排 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足 見因偽造、變造文書所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無俟法院裁



判確定後,主管機關始得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可言;另本院98 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亦闡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或變造文書情事,而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知 悉者,應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撤銷該登記處分,毋需俟法院 裁判確定。原判決認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認定上訴人 主張第2份股東同意書係偽造、變造情事,需經裁判確定後 ,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其登記,違反本院 上開判決意旨,自有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⑵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改選董事 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故改選董事並不當然蘊含 解任董事、監察人,原判決認改選董事即當然包括將原董事 解任,違反該判決意旨,適用法規有不當。⑶依公司法第10 2條於69年修正理由,有限公司無股東會之組織存在,原判 決卻稱股東會為有限公司內部意思決定機關,適用公司法第 102條規定顯有不當。⑷原判決認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即為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參與該臨時股東會,即收到 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然股東會並非有限公司之意思決 定機關,已如前述;且聚輪公司於98年9月1日補陳之第2份 股東同意書,乃被上訴人通知申復時始臨時完成,顯逾董事 改選之時,故該解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上訴人,原判決 顯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又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選任,係以董事有缺任時始得適用, 然原判決徒以原處分係「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並非「董事 解任」,即謂被上訴人毋庸審查聚輪公司提出之股東同意書 有無載明解任(使退職)上訴人之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內資 料不符,且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1條及第388條 規定之不當等語。
㈢經查,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 東即劉弘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祥及上訴人出席,該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改選董事 為劉弘(原董事為上訴人,除上訴人不同意外,其餘股東均 同意改選);聚輪公司於98年5月20日由股東即參加人劉弘 、股東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 祥簽立同意書,改置董事為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劉 弘以聚輪公司代表人名義,於98年8月12日申請公司印鑑、 改置董事、股東過世等變更登記,上開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 中,上訴人為當時聚輪公司股東,但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 章。被上訴人以98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861470號函聚 輪公司略以,有關股東陳再興死亡由繼承人互推遺產管理人 行使股東權利部分,與其登記事項不符、改推劉弘為董事,



須修改公司章程等,要求聚輪公司補正。聚輪公司乃於98年 8月21日檢附第1份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有限公司 登記表等為補正。上開股東同意書載明:「茲同意下列事項 :本公司改置董事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聚 輪公司股東劉弘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 展閎、陳展祥簽章(股東即上訴人部分則為空白)。被上訴 人再函聚輪公司略以:股東同意書改推劉弘為董事,原任董 事秦振南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等,請聚輪公司30日內補正有 關書件。聚輪公司再於98年9月1日檢附第2份股東同意書為 補正,該同意書載明:「茲同意下列事項:茲因改選同意 解任董事秦振南,改置董事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並由聚輪公司股東劉弘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 承人陳展閎陳展祥簽章(股東即上訴人部分則為空白)。 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聚輪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變更 登記等情,乃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法認定之事實,亦有上開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審核,認聚輪公司之申請, 核與前開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予以核准 ,尚非無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 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 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固揭示公 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 之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亦 闡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知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 偽造或變造文書情事,毋需俟法院裁判確定,應依職權或依 申請予以撤銷該登記處分。然上開判決均針對公司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確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事而為主管機關所明 知之情形者而言。本件雖上訴人主張聚輪公司所提第2份股 東同意書係偽造、變造,然為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核與上開判決所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知悉公司之設 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情事有別,自難執為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另改選董事與提前解任董事並 無必然相牽連,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 參,然本案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認定改選董事即當然包括將 原董事解任,核屬原判決個案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疇,亦 難謂原判決違反該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有不當之情事。上



訴人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一 己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公司法第102條於69年修正時雖取消股東會之組織,然觀之 公司法有限公司章之規定,公司之業務之執行,甚至增資及 組織變更及章程變更、合併、解散、清算等事項,均無法與 股東之表決權脫離,故原判決第18頁⒋所為「有限公司之 股東會為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聚輪公司於98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業經決定通過改選董事為劉弘,所稱『 改選』即當然包括將原董事職務解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即為聚輪公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乃聚輪公司原任董事, 既參與該臨時股東會,即不能謂未收到該解任董事職務之意 思表示」云云,僅為原判決論述有限公司決定其內部意思之 方式而已,況其亦說明此部分與判斷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司法 第388條規定無涉,僅因上訴人多方指摘,始附予指明。是 以,原判決此段論述亦與違背法令有間;再,上訴人所引民 法第95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係針對公司 與董事間關係及董事辭職時所生法律關係之規定及說明,與 本件案情不符,原判決未予引用,尚無違誤,均併予敍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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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