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0年度,1546號
TPAA,100,判,1546,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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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546號
再 審原 告 黃水噴
再 審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之父黃章蚶於民國43年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金沙 鎮沙字第20972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面積為1.87市○○○○ ○○○○道路必須使用該土地之一部分,63年3月20日金門 縣政府乃以(63)礱建字第4497號簡便行文表通知黃章蚶配 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黃章蚶即持所有權狀向再審被告(即 改制前原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下同)辦理「標示部分變更登 記」,登記結果將前述2097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為20972地號 土地面積0.495市畝,及20972-1地號土地面積0.768市畝, 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263市畝,尚短少之0.607市○○○ ○○道路用地,並編定為同字2100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之一部分,嗣系爭土地改編為金門縣金沙鎮○○段15 44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6日以(89)府地字第894 2575號公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期間為1 年(自89年10月12日至90年10月12日止),期滿之後,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9日發函申請將 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更正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案經再審 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並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且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自不得為塗銷國有登記及辦理 更正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以96年2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10 3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40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仍表不服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9 年10月12日擅將本案系爭土地認為無主土地而代管公告,並



於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等行政處分,係屬自始無效之行政 處分。雖再審原告曾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將確認再審被 告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撤回,惟該聲明之內容仍為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自應於判決 理由項下記載該等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然 原審判決對此於判決理由中卻無隻字言及;經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竟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案顯 有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土地 法第69條規定於第3章「土地總登記」下,可知該條係就土 地總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規定,是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 例所稱「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應指不妨害 「土地總登記」之同一性而言。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自始即為再審原告之父,行政機關先是於辦理「標示部分 變更登記」時,漏未將黃章蚶登記為所有人,嗣後竟自行公 告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而逕行登記為國有。再者,本件再 審原告並非依土地法第69條主張更正91年6月26日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國有之登記,而係主張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認 定為無主土地而為代管公告及後續登記國有均為嚴重違法而 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遂請求更正漏未將再審原告之父登記 為所有人之錯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本即為再審原告之父 黃章蚶,上開請求並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可言。就此,再 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前訴訟程序及本院上訴程序中均一再主張 ,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誤將再審原告之主張曲解為依 土地法第69條規定而為請求,復以該等請求妨害原登記同一 性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更正回復予再審原告黃水噴所有,或發回原審法院或 發交其他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12 日將系爭土地認係無主土地而代管公告,期滿後登記為國有 等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於判決理由 中卻無說明云云,然再審原告亦自承其於上訴時業已主張此 等事由,即不得於再審之訴中再主張相同之事由,故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已顯不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再審 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將系爭土地認係無主土地而代管公告, 期滿後登記為國有等處分並無直接相關,且再審原告就公告 部分並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起訴後業已就 此撤回),故判決理由中對此實無須再予說明。(三)再審



原告所謂「申請更正登記」,顯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其 名為「更正」,實為要求「塗銷」國有登記,更已涉土地所 有權之私權爭執,尤不屬土地法第69條之範圍,則再審被告 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9條規定僅適用於土地 總登記之情形,而本件非土地總登記云云,顯為曲解,毫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係以: 1.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②確認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起,將原屬再 審原告之父黃章蚶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執行代 管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③判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更正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嗣於準備程序時,將聲明第2 項部分(即確認再審被告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部分)撤 回,有原審法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該部分之 聲明既經再審原告撤回,原審法院未審究上該公告是否無效 ,即無不合。況上該公告,於公告期滿,既無人(含再審原 告在內)提出異議,則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另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第 6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經原審法院予以闡明,再審原告 於本院主張其非依土地法第69條向再審被告請求更正登記云 云,尚非可採。2.「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 ,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 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 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 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 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



參照)。3.經查,系爭土地業經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91 年6月26日逕為國有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從而 ,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 正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黃水噴黃明月黃美勤3人共有或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3分之1,更正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黃水 噴所有,勢必影響目前土地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與「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能依土地法 第6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所有權人登記。再審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依法並無不合。因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 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效之解釋判例均無 牴觸,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三)又查再審意旨各節, 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提起上訴時主張作為上訴理由,並為 原確定判決詳予指駁在案,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之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揆諸前引本院判例意旨, 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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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