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陳榮增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李笑凰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
六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枋寮小段三之四地號、同鄉○○段一七九地號、同段一八九地號土地,均為耕地,地段不同,地界亦不相連,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原確定裁定竟予以合併分割,顯有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八百二十五條之違法。又若上開三之四地號及一七九地號土地各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顯有困難之情,亦符一物一權原則;至於一八九地號土地,允宜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變價分割,或分歸相對人,伊亦同意由相對人作價承受;乃原確定裁定所採之分割方案,非但違反一物一權原則,更有悖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敘明:兩造共有三之四地號、一七九地號、一八九地號土地,聲請人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五、相對人葉李笑凰、葉讓華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相對人得請求裁判分割,而相對人係夫妻關係,同意土地分割後,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斟酌系爭土地均面臨省道屏鵝公路,三之四地號土地在公路東邊、一七九地
號與一八九地號土地在公路西邊,價格相當,聲請人現將三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供建材行堆放砂石使用,與三之四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三之八、三之一○、三之一四、三之二、三之一一等地號土地,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係聲請人所有,登記為其配偶名下外,其餘土地為聲請人單獨所有或共有,而一七九地號土地除面臨道路角落面積六.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外,其餘土地與一八九地號土地均由相對人共同占用,種植芒果樹及蓮霧樹,與該二筆土地相鄰之同段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八八、一九○、一九一、一九二、二○○等地號土地均屬相對人共有,現亦種植芒果樹及蓮霧樹。將三之四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聲請人單獨取得、一七九地號及一八九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相對人繼續維持共有,有助兩造以其分得土地,與各自所有或共有之相鄰土地為整體運用,俾發揮使用最大效益,應屬對於兩造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而按此分割方案分割結果,聲請人所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減少六.八三平方公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訴外人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以市價計算相對人應各自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為適當。則相對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三之四地號土地分割歸聲請人單獨所有,一七九地號及一八九地號土地分歸相對人繼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由相對人各補償聲請人上開金額,即無不合等語,均係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是原確定裁定指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實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為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又按民國九十八年增訂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此處之「共有人」並未限制需全體共有人,自無需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請求。再者原確定裁定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案,完全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係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其中一種例外規定,該規
定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法令另有規定」;惟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係發生於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仍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即三人。末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本件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亦為二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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