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902號
TPSV,100,台聲,902,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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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賴素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就醫師告知義務內容之認定前後不一,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另就伊所爭執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腦炎與腦血管畸形、腦動脈瘤之病徵、相對人安茂沅誤診死者楊登富罹患腦炎且用藥不當、復未將楊登富轉至腦神經外科,於其病況危急時休假卻未安排職務代理人及提供死者家屬正確即時之醫療資訊、相對人楊彰志於死者病況急遽惡化時未及時通知家屬、慰撫金數額未經調查即予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應予許可。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不合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已認定死者楊登富有接受插管治療使呼吸順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記載「在專業醫師評估,不會因兩種藥物引起呼吸道抑制情形下(有氣管插管或呼吸道暢通,呼吸力量無虞),昏迷之病人使用ativan,安全無虞。」,原確定裁定因而維持第二審就相對人安茂沅部分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至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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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