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0年度,869號
TPSV,100,台聲,869,201109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九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興仁 住同上 
      邵慶芳 住同上
聲 請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19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路76之2號6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林頌君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林頌安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住同上
      邵含芳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寸麗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
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所稱: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以裁定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聲請人其餘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無涉。聲請人本於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