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0年度,33號
TPSV,100,台簡上,33,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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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金 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旅田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七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法理,原判決不得審究票據原因關係以外之抗辯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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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