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劉志楠
葉宏燈
呂信達
張金男 同上鄉○○.
孫泰山
曾明松
呂寶貴
莊學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該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八、十一號,宣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破產之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廢棄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雅新公司之董事(含董事長)或監察人之職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依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之聲請,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後,訴外人黃恒俊(雅新公司前董事長)旋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再抗告人分別為董事(再抗告人劉志楠為董事長)或監察人。劉志楠並即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其餘再抗告人則以個人名義,為雅新公司提起抗告,且該破產裁定現仍未確定。惟相對人既爭執該臨時股東會選任再抗告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決議成立與否及其效力,並認再抗告人與雅新公司間之任委關係不存在,且已提起本案訴訟,
可見兩造間有該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已非不得聲請為假處分。又劉志楠於系爭破產裁定前經原法院廢棄後,即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以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函予破產管理人,請求交接職務,並聲請經濟部准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暨公司印鑑變更之報備;另再抗告人莊學順則於同年月二十日至雅新公司龜山廠要求行使監察人業務檢查權,可見再抗告人急於取得雅新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處分權。若未禁止再抗告人行使雅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將使債權人得受償之總擔保(破產財團),有脫離破產管理人之管理、監督之急迫危險。且再抗告人因反對雅新公司宣告破產,可能為阻礙破產程序,不當處分資產,影響破產財團之存在,及破產宣告之成立要件。則相對人對於雅新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元債權,亦有遭受無法公平受償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再參以法院已選任劉志鵬、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縱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對雅新公司不至有發生損害之虞;及再抗告人不得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所受之損害,僅為任職期間之車馬費及委任薪資報酬,相較於相對人二十四億元之債權恐受有無法公平受償,或其債權擔保可能減損之急迫危險,顯然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足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且其已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士林地院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准於系爭破產裁定廢棄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所陳之再抗告理由,或屬原裁定認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事實當否,或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是否不合法,或系爭破產裁定究於何時生效等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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