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705號
TPSV,100,台抗,705,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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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再 抗告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代 理 人 林明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訴外人即債務人莊昕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九○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即門牌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一巷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再抗告人以: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向莊昕穎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中,若欲實施本件拆屋還地,必先強制執行伊遷讓房屋。但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係莊昕穎,應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對象係莊昕穎,相對人不得對伊執行拆屋還地。又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時,伊早已占有系爭房屋,伊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亦不得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伊無任何執行名義,卻聲請將系爭房屋執行拆除,顯然侵害伊之權益等語為由,聲明異議。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經其提出異議後,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係相對人及莊昕穎,再抗告人非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亦未以執行命令要求再抗告人履行拆屋還地,有執行卷證可稽。且相對人於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莊昕穎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僅須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莊昕穎為執行債務人;再抗告人主張其與莊昕穎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縱然屬實,亦僅具債權之相對效力,要不得執以對抗系爭執行名義。至再抗告人與莊昕穎間有關租賃契約能否繼續履行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莊昕穎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



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再抗告人所述其於查封前已向莊昕穎承租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如非虛妄,則其顯非為莊昕穎而占有,亦非係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其爭執於查封前即有權占有;則若欠缺命再抗告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依本件執行名義尚無從解除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遂行命債務人拆屋還地之目的;倘不顧再抗告人之占有系爭房屋,逕對債務人為拆屋還地,則再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即受侵害。原法院失察,竟以前揭理由維持高雄地院法官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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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