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周 清 松
沈 皎
蔡 孟 龍
羅 世 東
楊 齡 婷
楊 文 華
楊 璨 榕
朱 艾 琳
吳 招 治
許 景 涵
翁姚淑君
曾 美 麗
陳 美 鳳
蔡 正 芳
黃 福 隆
高 麗 婷
詹 蕙 嬪
蔡 易 達
蘇 文 瑜
王 秀 春
洪 寶 燦
陳 銘 正
鄭 好 瑞
鄭 好 專
陳劉秀池
蘇 秀 美
邱 倫
許 道 柏
徐 清 芸
蔡 月 娥
蕭 貴 鳳
陳 完
曹 卉 婕
蕭 貴 米
李 致 君
楊 武 照
蕭 文 蓮
張 淑 香
陳 庭 彰
再 審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沅 翰
再 審被 告 王 益 洲
吳 麗 卿
任 鳴 鉅
孫 秀 薇
林 俊 杰
張 家 淳
郁 麗 榮
曾 美 珠
劉 月 紅
蕭 穎 霞
蘇 毓 淳
方 文 孜
林 采 樺
陳 長 生
蔣 馨 誼
王 益 聰
吳 卓 憲
吳 貞 瑩
張 寶 珠
何 嘉 福
薛陳鳳珠
李 學 禮
洪 政 堯
游 振 源
鄧 達 隆
許 鈞 濱
劉 奕 樑
双 鳳 城
李 全 教
李 俊 維
何 忠 亮
陳 奕 廷
張 寶 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七月一、、二、四、十三、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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