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0年度,50號
TPSV,100,台再,50,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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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周 清 松
      沈  皎
      蔡 孟 龍
      羅 世 東
      楊 齡 婷
      楊 文 華
      楊 璨 榕
      朱 艾 琳
      吳 招 治
      許 景 涵
      翁姚淑君
      曾 美 麗
      陳 美 鳳
      蔡 正 芳
      黃 福 隆
      高 麗 婷
      詹 蕙 嬪
      蔡 易 達
      蘇 文 瑜
      王 秀 春
      洪 寶 燦
      陳 銘 正
      鄭 好 瑞
      鄭 好 專
      陳劉秀池
      蘇 秀 美
      邱  倫
      許 道 柏
      徐 清 芸
      蔡 月 娥
      蕭 貴 鳳
      陳  完
      曹 卉 婕
      蕭 貴 米
      李 致 君
      楊 武 照
      蕭 文 蓮
      張 淑 香
      陳 庭 彰
再 審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沅 翰
再 審被 告 王 益 洲
      吳 麗 卿
      任 鳴 鉅
      孫 秀 薇
      林 俊 杰
      張 家 淳
      郁 麗 榮
      曾 美 珠
      劉 月 紅
      蕭 穎 霞
      蘇 毓 淳
      方 文 孜
      林 采 樺
      陳 長 生
      蔣 馨 誼
      王 益 聰
      吳 卓 憲
      吳 貞 瑩
      張 寶 珠
      何 嘉 福
      薛陳鳳珠
      李 學 禮
      洪 政 堯
      游 振 源
      鄧 達 隆
      許 鈞 濱
      劉 奕 樑
      双 鳳 城
      李 全 教
      李 俊 維
      何 忠 亮
      陳 奕 廷
      張 寶 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六一號),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七月一、、二、四、十三、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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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