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655號
TPSV,100,台上,1655,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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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玲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
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不動產前雖登記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炳輝所有,實係訴外人洪網(即洪炳輝之母)購買,借用洪炳輝名義登記,嗣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移轉系爭不動產須繳納鉅額之增值稅,洪網為保全權利,乃經洪炳輝同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為洪炳輝之繼承人,不得逕以所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不違背法令;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洪炳輝同意而為,上訴人為洪炳輝之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應同受拘束,當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此與不動產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得否本於所有權,對於無關之第三人行使權利,核屬二事;上訴人謂本件涉及上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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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