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妙慈
賴妙茵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
賴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之二八、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實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台中市政府六一之三七九號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改按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命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只屬原物位置之分配及所有權之分割,與法定空地之分割係自建築基地中割出,不再為原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之情形無涉,與重新分割取得之土地,能否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如何規劃始符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等問題,亦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認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二筆土地上建號三五二九、三五三○之建物,固係於六十一年六月二日與其他二十八戶地上二層平價住宅均以當時西區○○○段一○一、一○二之七地號二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而建成取得六一之三七九號使用執照,惟該建築基地旋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按三十戶房屋所有分割為三十筆,系爭一○一之二八、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即自一○一地號土地割出,而為三五二九、三五三○建號房屋使用之基地,兩造原則上應各有一棟房屋之基地,依原判決附圖甲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南側均可通行至主要道路,並使上訴人所有現居其內之建物不致遭人訴請拆除,較為妥當。又系爭土地因其位處旁街、角地而價值有異,應以金錢為補償,經囑託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甚明。內政部依此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不得為之;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查台中市政府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府都建字第○九九○二二一八二七號函已載明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分割自同市○區○○○段一○一地號土地,該一○一地號土地為領有該府核發六一之三七九號使用執照地上二層三十戶平價住宅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原審囑託鑑定之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亦於鑑定報告中表明:台中市政府六一之三七九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地址所在之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二之七地號土地,業於六十三年五月七日分割為台中市○區○○段一○一之四至一○一之六七等地號,而本勘估標的地籍套繪圖,因建築基地建造完成時間在台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開始實施建築地籍套繪作業之前,故當時六一之三七九號使用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佔系爭土地之面積多寡難以確認,故系爭土地之管制情形存在不確定因素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三四、三五頁)。又兩造分別所有之三五二九、三五三○建號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一○一之二八、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有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惟鑑定報告記載系爭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上有三五二九建號建物一棟,一○一之二八地號有鐵皮屋坐落於上(見鑑定報告第一二頁),似與原審認定兩造各自所有之三五二九、三五三○建號建物係分別坐落於系爭一○一之二九、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有異。原審未審認並說明系爭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建築法第十一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則其是否合法,並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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