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一弘
陳義弘
陳龍弘
陳劉珍
陳德光
陳德全
陳秀麗
陳秀華
陳德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東南
陳東壽
陳東裕
陳東俊
陳東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東南、陳東壽、陳東裕、陳東俊(下稱陳東南等四人)主張陳英芳、陳群芳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伊平均分別共有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為證,且經憲兵學校鑑定其上印文與印鑑證明所示之印文相符。又被上訴人陳東永主張其與陳英芳、陳群芳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買受頂埔段三八八之一、三八九、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已支付買賣價金,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憲兵學校及憲兵司令部鑑定其上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符。被上訴人請求陳群芳之繼承人即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陳德亮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二(包括附表二之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東南等四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英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弘、陳義弘、陳龍弘(下稱陳一弘等三人)、陳群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劉珍等六人將原判決附表一之三及一之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東南等四人平均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東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陳劉珍等六人及陳一弘等三人將原判決附表二之三及二之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東永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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