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林 坤 德
林 鄭 珠
鄭 國 鐘
王 國 賓
王 國 樹
陳 金
林 明 旺
林 明 堂
林 明 宗
何 登 炎
韓 再 森
陳韓秀枝
吳 林 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春 生律師
周 思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茹 海
邱 塗 金
林 守 直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林 英 子即林守.
長尾裕美即林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林守成於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一○○年(即日本平成二十三年,以下除載明為日本年號者外,均指民國)七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妻子林英子及女兒長尾裕美(下稱林英子等二人),有林守成日本死亡證明書、林英子等二人日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林英子等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下稱番子路段)第一○二號、第一○二之一六號、第一○二之二六號起至第一○二之二八號、第一○二之四六號、第一○二之四七號、第一○
二之五○號起至第一○二之五三號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由同段第一○二號土地分割出來,或由第一○二號土地分割出第一○二之七號、第一○二之一一號土地再為分割出來。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鑽燧所有,於日據時期即出租於伊或伊之祖先作為房屋基地使用。嗣林鑽燧於四十二年間遷居日本,名下所有土地均委託其親戚葉作樂律師管理,並繼續向基地承租人伊等收租。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守藩與被上訴人林守成、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下稱林守成等四人)共同繼承,嗣林守藩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未婚無後,其權利義務由林守成、島田玉枝即林玉枝、林守直三人(下稱林守成等三人)共同繼承。先前葉作樂律師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林鑽燧名義與被上訴人邱塗金訂立買賣契約(私契),將番子路段第一○二之二號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二之七號面積五千二百七十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五號面積三百八十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五之二號面積九千九百三十平方公尺等地號之土地作價新台幣(除另標明為日幣者外,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出賣於邱塗金,並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邱塗金即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租賃物,嗣經基地承租人發現林鑽燧在訂約前早已死亡多年,而訴請確認邱塗金與林鑽燧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邱塗金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第一審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原審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判決基地承租人全部勝訴確定,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鑽燧名義。嗣邱塗金與林守成等四人又於昭和五十八年(即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和解內容主要為:㈠、葉作樂與邱塗金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邱塗金交付林守成等四人和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㈡、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邱塗金自行處理。㈢、一切稅捐、規費由買方負擔。㈣、和解契約成立買賣之標的為:⑴、坐落番子路段第一○一號面積一千五百十八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第六一號、第六一之一號、第六一之二號)。⑵、坐落同段第一○二號建面積六千二百零四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第一○二號、第一○二之一號起至第一○二之二二號)。⑶、坐落同段第一○五號建面積一萬零三百十平方公尺土地(現在的土地標示為同段第一○五號、第一○五之二起至第一○五之八號)。⑷、坐落同段第一○五之一號建面積六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現在土地標示為同段第一
○五之一號及第一○五之九號)。」(以上土地地號為第六一號起至第六一之二號、第一○二號起至第一○二之二二號、第一○五號起至第一○五之九號,共計三十六筆土地(下稱三十六筆土地)。嗣訴外人李燕參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林守成等四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辦理前開三十六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且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完成繼承登記,而將該三十六筆土地登記為林守成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出賣人林守成等四人之代理人名義與李文騫(李燕參之子)、邱塗金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出賣給李文騫、邱塗金。該二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林守成等三人將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該二人共有。案因林守成等三人均未到庭,由第一審法院以七十四年度繼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李文騫、邱塗金全部勝訴,林守成等三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嗣林守成等三人就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書予邱塗金,邱塗金於同年五月七日以林守成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就前開三十六筆土地辦理林守藩名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申請,於同年月九日完成繼承登記,將林守藩所有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為林守成等三人分別共有。同年九月九日邱塗金竟以林守成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依序以台中郵局第一二○三、一二四二、一二四七、一二五九、一二六三、一二六五、一二六九等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基地承租人吳瑞卿(上訴人吳林屘之被繼承人)、林水盛(上訴人林坤德、林鄭珠之被繼承人)、陳明通(上訴人陳韓秀枝之被繼承人)、賴陳阿鑾、上訴人何登炎、上訴人陳金及上訴人韓再森等人,表明:「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前開三十六筆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出售,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台端使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訴外人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台端自五十四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十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然此非屬合法之通知,視為未通知。嗣邱塗金再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林守成等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與邱塗金及林茹海(下稱邱塗金等二人)虛偽訂立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前開三十六筆土地虛偽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出賣予邱塗金等二人(按上開三十六筆土地之總面積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即等於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該虛偽買賣移轉土地之情事,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該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出賣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十六份,再於同年十月三日重新檢附上
開存證信函及有關文件,持向原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下稱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上述三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塗金、林茹海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二人隨即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三十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其上之基地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共分為七件,其中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乃以本件之伊為該件之被告,業經判決邱塗金等二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該件另有當事人謝傳旺、陳朝南)】。其理由中確認伊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邱塗金等二人,伊就系爭土地既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就林守成等三人與邱塗金間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所成立之買賣,有按同一買賣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爰以起訴狀向原出租人即林守成等三人表示願以其將系爭土地出賣於邱塗金之相同出賣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邱塗金等二人所共有,並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之後,再次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伊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之利益與必要。又林茹海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雖未與林守成等三人直接成立買賣關係,應認從邱塗金基於買受人之權利繼受而來,伊之優先購買權既得以物權效力對抗邱塗金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以物權效力對抗繼受邱塗金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後手林茹海,一併訴請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伊既有優先購買權,林守成等三人即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邱塗金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至於其中承租占用之基地,若屬整筆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林守成等三人亦應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再者,伊願意將同一條件之價金提高至前開三十六筆土地按八百萬元計算之價格(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二十七元)給付林守成等三人,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等情,求為:⑴、確認伊各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面積、其位置各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⑵、邱塗金等二人應將上述土地,由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霧峰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⑶、林守成等三人應將上述土地按其與邱塗金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出售予伊(買賣價金部分詳如附表「同樣條件之購買價格」欄所示金額,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及過戶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各人,其為共
有者,並按共有人之人數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詳如附表)(下稱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林守成等四人將前開三十六筆土地出售與邱塗金時,其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而土地於七十六年六月移轉登記於邱塗金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百五十元,至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時,該三十六筆土地公告現值已均調高至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訴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七十六年六月土地公告現值之十三‧六八倍,然上訴人於六十七年間兩造多起訴訟起或七十三年間(七十二年系爭和解契約書成立時),即已知悉伊之間有上開買賣行為,並得以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依法向林守成等三人請求優先購買,然上訴人並未行使該權利,迨於二十三年後,系爭土地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並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顯違反誠信原則,亦可認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庭期時,由蘇顯騰律師當庭提出之「確認書」,其內容記載:「一、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塗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一千萬元外,並未取得邱塗金之其他任何款項。」,可證明上訴人知悉該確認書之內容,即使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未因伊於本件訴訟中之催告而視為放棄,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卻怠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且八十七年林清標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之目的,係要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何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林清標稱邱塗金以不實之金額通知承租人,希望林守成等三人能至台灣法院說明,林守成等三人因不便到台灣,故簽署一份授權書,由林清標代替林守成等三人至法院說明買賣之價金,並沒有提到其他要求或提出其他文件,而上訴人呈報林清標當時至日本之各項單據中,皆只提及確認書及授權書認證事宜,完全沒有提及任何有關林守成等三人同意三十六筆土地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同意書」之文字,可證當時林清標至日本,僅係為確認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是否有租賃關係,而非欲向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因林清標赴日前尚未知悉正確之買賣價金為多少,當時林清標無法向林守成等三人表示購買土地,況林守成等三人當時亦沒有看到同意書,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委託林清標至日本對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兩造就番子路段第一○二之二五號、第一○二之二九號、第一○二之四八號、第一○二之四九號及系爭土地等十五筆土地,提
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歷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原告邱塗金等二人與被告林水盛等)判決,其主文為:「原告(即邱塗金等二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邱塗金等二人上訴,由原審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其主文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原審再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認定:原出租人即地主林守成等四人既已承認上訴人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邱塗金等二人。因上訴人與邱塗金等二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迄未終止或消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而邱塗金等二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買賣,因未依法定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而不得對抗上訴人,從而,邱塗金等二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附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因而判決駁回邱塗金等二人之上訴。邱塗金等二人雖再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優先購買權人如於所有權人徵詢購買時,明示不願購買,又嗣後明知已有買賣行為,依法得請求優先購買,仍長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待價格巨幅上漲後,始行使優先權,主張以數年前之價格優先購買,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託林清標至日本向日本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無非以林守成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名之確認書、授權書及未載日期、未經林守成等三人簽名之同意書及證人林清標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林清標雖附和上訴人說詞,供證伊受上訴人委託㩦帶上述確認書、授權書及同意書三份文件,前往日本與日本林守成等三人洽談以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事宜,並經林守成等三人口頭同意出售云云。且確認書要旨為:「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又吾等三人除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取得邱塗金所交付之和解金日幣一千萬元外,並未取得邱塗金之其他任何款項」等語。授權書要旨為:「授權林清標就林守成等三人所有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對邱塗金、林茹海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土地等有關訴訟」等語。同意書要旨為:「林守成等三人同意就彼等所有上開三十六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上之基地承租
人以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然確認書、授權書上有林守成等三人之簽名,而同意書則無。苟如上訴人及證人林清標所言,上訴人委託林清標至日本向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衡情應央求林守成等三人在行使優先購買權重要之同意書上簽名,然該同意書卻未經林守成等三人簽名認證。又上訴人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得依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苟如林清標所言,林守成等三人因價格問題,致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衡情應於八十七年間立即提起本件優先購買權訴訟,俾保障權益,然卻拖延九年即至九十六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期間並無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此亦有悖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林清標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之目的,是要確認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何及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同意書乃臨訟製作,並未㩦至日本等詞,尚非無據。林清標所證㩦帶同意書受託前往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洽談以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顯不足採。又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其中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與本件訴訟代理人均為蘇顯騰律師,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庭期時,蘇顯騰律師當庭提出確認書,上訴人雖主張邱塗金以林守成等三人受任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價格灌水而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通知基地承租人以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出售系爭土地,然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提出同意書起,上訴人已明知得以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未於十日內向林守成等三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早已逾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十日期限,而視為放棄。再者九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縱如上訴人所言,願以和解契約書價格加上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加上額外之八百萬元價金,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亦僅四百二十七元,核與九十六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比較結果,相差高達三十倍,上訴人待系爭土地高漲始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十日期限,而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有悖誠信原則,其本於該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請求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一方面以林守成等三人未在同意書上簽名,認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林清標至日本與林守成等三人接洽之目的,是要確保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
何及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同意書乃臨訟製作,並未攜至日本等詞,尚非無據。似認同意書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臨訟製作;然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曾提出同意書,且於該日起,上訴人已明知得以和解契約書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判決第二一、二二頁)。又認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已有同意書。對於何時有同意書,原審認定不無判決理由矛盾。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查同意書僅記載三十六筆土地之基地承租人有依林守成等三人於昭和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邱塗金所簽訂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權利,然同意書並未載明同一條件之詳細內容為何,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同意書,逕認上訴人即明知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而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未敘明其所稱之同一條件之內容為何,及其為此認定之依據,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上訴人與邱塗金等二人間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原出租人即地主林守成等四人既已承認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未合法終止,上訴人即有基地租賃之優先購買權足以對抗邱塗金等二人。因上訴人與邱塗金等二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迄未終止或消滅,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即非無權占有,而邱塗金等二人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其與前手即原地主間之
買賣,因未依法定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而不得對抗上訴人。從而,邱塗金等二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加附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等詞,因而駁回邱塗金等二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該二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與邱塗金等二人均為前案及本件之當事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對於原地主即林守成等三人與邱塗金間之買賣,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項基地承租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對抗林守成等三人及其後手,業經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原審未說明有何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即率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認上訴人已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其論斷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而有未洽。末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查林守成等三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伊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基於同情心而接納邱塗金之建議及請求,同意以日幣一千萬元之和解金出售和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所謂和解金,實質上為土地買賣價金,約定以價金之給付為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從而,在和解契約書第九條明定佃農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有關於其主張有效與否之一切紛爭,均由邱塗金負擔費用及責任,不得困擾伊。所謂和解契約書實質上為伊與邱塗金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日幣一千萬元,伊如數全部受領完畢而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在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和解當事人賣方之一之林守藩死亡,再度發生買賣土地繼承問題,七十五年五月九日,由邱塗金辦理林守藩所有買賣土地四分之一部分,由伊三人平均繼承登記完畢,伊三人各取得買賣全部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伊三人取得繼承土地之所有權後,關於其所有權之移轉予邱塗金相關事宜,完全授權予邱塗金辦理,伊不予過問,邱塗金亦從不回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獲悉邱塗金使用不實之佃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以伊以一億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出售其所有在台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塗金等二人,有侵害佃農法定優先購買權之情事,因伊與邱塗金等人之間,未曾如此之土地買賣契約,且無受領該買賣價金之事實,邱塗金顯然違反和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此亦攸關被上訴人有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是否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如得優先購買
,其條件如何?原審悉未加以審酌,即認上訴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其待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疏漏,而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
附表:
┌──────────────────────┬────────────────┐
│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 │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 │
├────┬─────┬──────┬────┼─────┬──────────┤
│請求權人│請求之地號│ 面 積 │附圖編號│同樣條件之│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購買價格 │ 及權利狀態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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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坤德 │ 102-47 │ 52 │ 1 │ 22,204 │移轉登記按林坤德、林│
│ 林鄭珠 ├─────┼──────┼────┼─────┤鄭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 │ 102-50 │ 276 │ 1 │ 117,852 │一保持共有 │
│ ├─────┼──────┼────┼─────┤ │
│ │ 102-53 │ 34 │ 1 │ 14,5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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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國鐘 │ 102 │ 159 │ 3 │ 67,893 │分割新地號後移轉登記│
│ 王國賓 │ │ │ │ │按鄭國鐘、王國賓、王│
│ 王國樹 │ │ │ │ │國樹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 ├─────┼──────┼────┼─────┤一保持共有(原判決此│
│ │ 102 │ 113 │ 3-1 │ 48,251 │聲明部分漏載:編號 3│
│ │ │ │ │ │面積1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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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林屘 │ 102 │ 47 │ 6 │ 20,069 │分割新地號後移轉登記│
│ ├─────┼──────┼────┼─────┤予吳林屘(原判決此聲│
│ │ 102-46 │ 7 │ 6 │ 2,989 │明部分仍載為吳林屘之│
│ │ │ │ │ │被繼承人吳瑞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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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金 │ 102 │ 221 │ 7 │ 94,367 │分割新地號後移轉登記│
│ ├─────┼──────┼────┼─────┤予陳金 │
│ │ 102-46 │ 11 │ 7 │ 4,6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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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明旺 │ 102 │ 255 │ 8 │ 108,885 │分割新地號後移轉登記│
│ 林明堂 ├─────┼──────┼────┼─────┤按林明旺、林明堂、林│
│ 林明宗 │ 102 │ 87 │ 8-1 │ 37,149 │明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 │ │ │ │ │一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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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登炎 │ 102 │ 99 │ 4 │ 42,273 │分割新地號後移轉登記│
│ ├─────┼──────┼────┼─────┤予何登炎 │
│ │ 102-52 │ 22 │ 4-1 │ 9,3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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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再森 │ 102-27 │ 162 │ 5 │ 69,174 │分割新地號後移轉登記│
│ ├─────┼──────┼────┼─────┤予韓再森 │
│ │ 102-51 │ 113 │ 5 │ 48,251 │ │
│ ├─────┼──────┼────┼─────┤ │
│ │ 102-28 │ 26 │ 5-1 │ 11,1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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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韓秀枝│102-16(A) │ 56 │ 10 │ 23,912 │移轉登記予陳韓秀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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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6(B) │ 6 │ 10 │ 2,562 │ │
│ ├─────┼──────┼────┼─────┤ │
│ │102-26(A) │ 180 │ 10 │ 76,8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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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26(B) │ 104 │ 10 │ 44,4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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