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963號
TPDV,90,訴,1963,200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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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   告  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室防空避難 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2、 被告庚○○丁○○甲○○己○○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室防空避難 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拆除。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二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芳鄰大廈住戶共同使 用之公共設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六條規定,不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 因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且防空避難室為芳鄰大 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大樓之附 屬設備,縱然被告以非法方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影響該防空避難室 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被告之所有權登記違法無效,應予塗銷。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明文,但參以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 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系爭地下室土地登記簿載明附屬建物用 途防空避難,被告依法不得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從而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被告庚○○丁○○登記共同出售給被告甲○○,再出售給被告己○○,有 土地登記簿為憑,登記無效應予塗銷。
(三)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為防空避難室不得供專有使用,查系爭地下室除面積 三九.四六平方公尺為一般零售業外,其餘二一九.九九平方公尺為防空避 難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六使字第八三號使用執照為憑。又據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所示八二號地下室一般零售業部分之起造人為被告丁 ○○,並非被告庚○○,換言之,被告丁○○所取得僅是一般零售業面積三 九點四六平方公尺,除此之外,皆為公寓大廈共用之防空避難室,不得單獨 取得所有權,蓋以防空避難室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自應依使用執照記載之用途,依土地登記規則七十六條規定不得單獨 取得所有權,以免妨害公眾使用。
(四)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登記文件所附協議書出於偽造,姑不論其形式或 內容全然不實,所謂:「立協議書人黃明強等十八人所有建物於民國七十六 年一月二十六日核發使用執照,其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八 二之一、八二之二號、八二號地下室...等共同使用,經向主管地政關申 辦建物保存登記,當事人共同協議地下房之台電變電室、蓄水池、樓梯所包 圍之空間為共同使用,其餘為一般零售業建物門牌新生北路三段八二號地下 之附屬建物,以上所言既經當事人完全同意絕無不實,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 法律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致中山地政事務所」,經查其內容不實如次: 1、使用執照已記載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二一九.九九平方公尺,一般零售業三九 .四六平方公尺,則共有人明知防空避難室為共用,與一般零售業其面積不 同,用途有別,不可能將防空避難室協議歸一般零售業附屬建物,而喪失其 效用,其協議內容完全與使用執照之公文書記載用途抵觸,雖至愚亦不能作 此違背法令之行為。
2、若依使用執照附表所示,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室之起造人為被告 丁○○,領照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前揭使用執照可稽,衡諸情 理,不可能當天領取執照當天立協議書,適足以佐證被告庚○○趁保管起造 人印章,於領照時趁機偽造,業經證人黃明強等人供稱協議書不是自己蓋章 ,再訊以是否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答不同意(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 另訊問證人吳祥興(提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的印章是你?答 這是我的圖章,但不是我自己蓋的,我也不清楚是誰蓋的,這個圖章我有交 給庚○○。問當初協議興建當中,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的所有權歸屬是如何約 定?答之前並沒有看過協議書,對於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的所有權並沒有特別 提及。問有無參與這個協議?有無經過你同意蓋章?答沒有(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筆)。另外訊問證人黃惠玲(提示)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 書中的印章是你的?答是,但不是我親自蓋的,印章是蓋屋之初交給庚○○ ,因為蓋房屋申請水電,一些合法程序需要蓋章。問有無協議書內容的協議 ?答沒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
3、訊問被告丁○○(提示)協議書,那部分是共同使用,那部分是分配建商? 答當初沒有講到防空避難室的問題。問(提示)協議書是否在協議書上蓋章 ?協議書上印章是否是你交給建商?答沒有,印章沒有交給建商(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筆錄),俱見該協議書偽造甚明。
4、從被告丁○○自認及證人供詞足證不可能將防空避難室同意約定供專人專用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 分,因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



定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本件登記之協議書出於偽造,其內容與台北市 政府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不符,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𤄽1、被告庚○○前曾偽造系爭大廈之屋頂全體住戶同意書,謂頂樓歸伊使用,並 搭建頂樓違建,業經鈞院查明虛假,依法判令拆除。本件之協議書亦係出於 偽造,從該協議未經起造人簽名,亦無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得使用執 照當天邀十八人訂立協議書,因無通知信函、無共有人簽名,則被告庚○○ 取得地下防空避難室於情理法不合,虛假甚明,前開證人黃明強吳祥興、 黃惠玲結證並無協議情事,俱見偽造協議毋庸置疑。 2、再查協議書內容所謂「當事人共同協議地下層之台電變電室蓄水池、樓梯包 圍之空間為共同使用,其餘為一般零售業建物門牌新生北路三段八二號地下 之附屬建物」云云,均未明確指出防空避難室歸被告庚○○丁○○等人所 有,被告庚○○臨訟抗辯該防空避難室協議歸其所有,已與協議內容截然不 符。
3、被告庚○○主張依據合建契約第三條取得防空避難室所有權,然查被告所提 出之丁○○合建契約第三段載明「地下室除公共設施為各層共有外,其餘登 記為乙方所有」。雖歐陳妙、吳祥欽、張瑞雲之合建契約第三條則謂「.. .地主共分得一樓、二樓、三樓、四樓,建方(乙方)分得其餘部分及地下 室,但變電室及公共樓梯間、清水池等劃歸公共設施,其餘地下室登記為一 般零售業用...」。上開二紙契約比對,可見被告丁○○之契約載明公共 設施為各層共有,另紙契約未提及防空避難室,因防空避難室使用執照已記 載為公共設施與一般零售業面積分別記載,各屬不同用途,被一併登記為一 般零售業,與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用途不同,亦與丁○○契約約定不合, 從被告丁○○自認防空避難室未曾討論,協議書亦未提及,足證被告庚○○ 將之登記為一般零售之附屬建物於法不合。
4、被告庚○○雖舉證人陳月娟證明協議情事,鈞院訊問陳月娟(提示)七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答是我寫的,因為我們辦登記,地下室有門牌所 以可以單獨辦理產權,而且地政事務所要求附協議書,問當初有無特別說到 防空避難室的問題?答除了公共以外,其他的應該屬於庚○○的,印象中是 這樣,但是我可以肯定印章都是地主蓋的云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 ),查其證言虛假無憑信力,從左列情形可證:  (1)所謂除公共以外,其他屬於被告庚○○所有,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被告 庚○○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被告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截然不符。  (2)被告丁○○自認沒有協議講到防空避難室,亦未在協議書蓋章(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筆錄),協議書出偽造。
 (3)再查證人證稱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丁○○已在協議書蓋章完成協 議(此部分為邱所否認),被告庚○○為何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 丁○○訂立共同協議,由被告庚○○取得四分之三,被告丁○○取得四分 之一,已與證言不符。
(4)證人所謂有門牌即可登記,該門牌係專指一般零售業三九點四六平方公尺



而言,因協議書未記載防空避難室,據何登記? 5、被告甲○○於答辯狀引用內政部訂頒防空避難管理維護要點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主管建築機構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 送交當地警察局建卡列管,作為警察局於平時管理及緊急情況發生時疏散民 眾之用。」準此,防空避難既為平時管理及緊急情況發生時疏散民眾之用, 當然不得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被告購買公共設備供公眾使用何人願意?足 見非善意第三人。
6、被告甲○○己○○非善意第三人。被告庚○○非原始起造人更無法取得所 有權,縱被告以非法方法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大廈地下室防空 避難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況且全體住戶皆未同意被告單獨登記所有 權,其協議書出於偽造,被告甲○○己○○查閱建物謄本載明系爭建物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自非土地法四十三條善意第三人。 (六)備位聲明部份:
  𡟜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第四款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之規定。又第九 條第二項住戶對共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三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劃 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第四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己○○將系爭防空避難室如附圖斜 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團團圍住加鎖,致防空功能完全喪失 ,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一條建造執照所載用途「防空避難之用」之規定。另被 告甲○○答辯狀引用內政部訂頒防空避難理維護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主 管建築機構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送交當地 警察局建卡列管,作為警察局於平時管理及緊急情況發生時疏散民眾之用」 。凡此足證防空避難為平時管理及緊急情況發生疏散民眾之用,被告己○○ 將之圍住加鎖,違反建築法經制止無效,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訴法院判令拆除以維全體住戶之安全權益。
三、證據:提出芳鄰公寓大廈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台北 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府工建字第八七0七四八九八00號函附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紙、使用執照影本一紙、協議書影 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黃明強吳祥興、黃惠鈴、陳月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誣指被告庚○○有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並非事實。 (二)系爭大廈乃七十四年間由地主陳仰平兄弟、歐陳妙、吳祥興兄弟、丁○○、 張瑞雲等人提供土地,並委由被告庚○○興建。該案自簽約至完工交屋所有



相關權狀印鑑及談判折衝,均由各家地主之長輩或父母出面處理,並頗為謹 慎,每需用印,均需事前聯絡,方到其居處用印蓋章,自無偽造情事。三、證據:提出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影本一份、收條影本一紙、共同協議書影本二份 、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份、分管使用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貳、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七十五年間,與三位鄰居共同委託建商即被告庚○○興建芳鄰大廈 ,當時被告丁○○主張保有地下室四分之一所有權,其餘三位鄰居放棄地下室持 分。芳鄰大廈於七十六年元月二十六日興建完成,然而被告庚○○違反承諾,將 全部地下室產權登記在訴外人營慕涵名下,經被告丁○○交涉,方於七十六年十 二月五日將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然該地下室已於七十六年 四月二日抵押予世華銀行,被告庚○○隱瞞事實,且未清償對於世華銀行之債務 ,地下室遭拍賣。被告丁○○在本案中為無辜的受害人。三、證據:提出共同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係關於地下層「得」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之規 定,原告認為地下室附屬建物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屬系爭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有待商榷。依內政部訂頒「防空避難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亦得兼作他種用途,原告稱不得登記為獨立產權,為無理由。 (二)又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三六四六,除各樓層公共部分、屋頂突出物 、騎樓外,尚有登記一0四點三一平方公尺為地下室,為大廈所共用,並非 將地下室全部登記為私人產權。
(三)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需依法公告一段時間,在公告期間系爭建 物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異議,然未提出。又除被告庚○○外,其餘 被告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鈞院拍賣後取得所有權,原告均未曾異議 ,所請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資料一份為證。
肆、被告己○○方面:
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防空避難室,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建成,並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繼受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認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單獨所有,有無效之原因 ,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己○○仍可單獨取得所有權,不受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因無效之影響。
(二)再者,「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 權屬住戶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未證明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僅以防空避難室 屬大樓之附屬建物,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三)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為己○○單獨所有,如何使用當與原告無涉。縱有違 反建築法令違規使用,亦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原告備位聲明顯無理由。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九三建 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如其 辯論意旨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九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並 其備位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己○○應將如其辯論意旨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上開面 積違章建築拆除。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雖已表明係就門牌台北市○○○路○段八 二號地下,屬於防空避難室之面積二一九點九九之部分(並非該門牌所屬之地下 室全部),請求確認並拆除違章建築,然其辯論意旨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乃包 括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九三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八二 號地下之建物全部。原告未就系爭防空避難室面積二一九點九九之部分,在上開 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之建物中之位置,在辯論意旨狀附圖中加以標示 ,尚有未合,應予標示如本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方為正確,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九三建號,門牌台北市○○ ○路○段八二號地下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其附屬建物即如附圖斜線 部分所示面積為二一九點九九之部分(下稱系爭防空避難室),屬於坐落台北市 ○○○路三段八二號芳鄰大廈之公共設施,為芳鄰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且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客體,詎被告庚○○竟偽造芳鄰大廈全體起造人同意將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門 牌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地下之附屬建物之協議書,而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復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將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系爭地 下室建物之附屬建物,並於辦妥保存登記後,依序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庚○○甲○○己○○。系爭防空避難室既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且系爭 防空避難室登記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附屬建物,並未得全體起造人之同意,其登 記自有無效原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 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登記。又倘原告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則因被告己○○將系爭防空避難室圍住加鎖,有礙系爭防空避難室之 避難功能,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防空避難 室之違章建築拆除。被告則以:被告庚○○並未偽造協議書,且防空避難室亦非



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被告甲○○己○○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地下室 建物,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系爭防空避 難室縱有違反建築法令違規使用,亦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原告備位請求拆除違章 建築,亦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建物現為被告己○○所有,及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附屬建物其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防空避難室之登記有無效原因 ,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系 爭防空避難室所為之保存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被告等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等項。
五、原告主張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等情,無非係以 系爭防空避難室屬於芳鄰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無法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資為論據。按區分所有 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 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 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 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並非一律不得 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倘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符合「非屬共同 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地址證明者」,即得與 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同視,而能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次按「系爭地下室固屬防空 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著有判決可參。六、經查:本件系爭地下室建物,除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之面積三九點四六平方公 尺部分外,其附屬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使用執照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採認。然參諸首開判例意旨, 尚不能僅因系爭地下室建物其附屬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即遽認為該附屬建 物即系爭防空避難室當然成為芳鄰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屬 於芳鄰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此項主張,已屬無據。次參以芳鄰大廈 業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領得建築執照,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建築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戶政機關並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含系爭防空避難室編定門牌為台北市 ○○○路三段八二號地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台北市 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則 本件地政機關據此將系爭地下室建物含附屬建物編列建號為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三六九三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訴外人營慕涵,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登記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之無效原因云云,即非可採。七、原告雖次主張:本件系爭地下室建物申辦保存登記時所出具之協議書,內載全體



起造人同意將系爭防空避難室歸屬於系爭地下室建物一般零售業部分之附屬建物 等語,係出於偽造,地政機關不察,據此辦理所有權登記予營慕涵,並依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庚○○甲○○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云云。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如第 三人就不動產因善意而受讓,並信賴其原登記而為新登記者,即應受本條之保護 。經查:
(一)本件地政機關係將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登 記為營慕涵所有,嗣營慕涵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丁○○,而營慕涵於八十年 二月四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 被告庚○○。嗣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七年間遭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由被告甲○○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甲○○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售予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地下室建物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衡之被告己 ○○既係向被告甲○○承購而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而被告甲○○又 係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被告己○○辯稱: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有偽造協議書情事並不知情等語,應非子虛。 (二)原告雖又主張:建物登記謄本業經載明系爭地下室建物之附屬建物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不得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己○ ○既可由建物登記謄本上查知此項登記無效之原因,自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云云。經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及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並非一律 不得以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倘符合一定條件,即得與一般區 分所有建物同視,而能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本件 系爭地下室建物以防空避難室為附屬建物,其登記狀態當然違反法律規定, 被告己○○明知此種登記違法情事,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並非可採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己○○並非善意受讓系爭地下室建物云云,自不足取。 (三)此外,原告復未能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並非善意受讓本件系爭地下室 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己○○並非善意受讓人云云,自不足信。 (四)綜上,被告己○○就包括系爭防空避難室在內之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因 善意為而受讓,並信賴其原登記而為新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 護。是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偽造等情,縱令屬實,被告己○○仍取得系爭 地下室建物含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要無疑義。八、被告己○○既已取得包括系爭防空避難室在內之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己○○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己○○就系 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請求確認其餘被告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塗銷其餘被告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九、至於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設於系爭防空避難室之違 章建築拆除云云,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約定專用 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之。前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 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 條第四款、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上開規定,乃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及使用收益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防空避難 室係由被告己○○單獨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之「區分所有」,而非同條第四款所定之「共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己○ ○將系爭防空避難室加以圍住封鎖等情,縱令屬實,亦非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七條第四款、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又縱令被告己○○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之使用有違反建築法令或其他行政規定, ,亦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原告之備位聲明,亦屬不應准許。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空避難室屬於芳鄰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 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防空避難室之 違章建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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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