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59號
TPSV,100,台上,1559,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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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王丁來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志明
      王重升
      莊淑茹
      郭正壹
      郭峻助
      王為丕
      王為叶
      王櫻純
      王鍾福
      王重詔
      王南貴
      王馨珠
      王紹安
      王櫻錦
      王靖宜
      王峻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建物,經營葬儀社、棺木工廠多年,且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合利葬儀社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則上訴人至少自上開日期起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全部應歸於無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郭志明等十六人與中華民國所共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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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