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48號
TPSV,100,台上,1548,2011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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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宋明政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劉繼春
      陳淑真
      蔡青青
      詹惠淳
      張瓊珠
      張麗雲
      蔡麗雲
上 列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弗里德.穆拉德(Ferid Murad) 
          住美國德州修斯頓市○○○路1825號
          1825 Pressler St., Suite 530,
          Houston, Texas 77030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玉劉繼春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繼春及其配偶即上訴人許美玉分別為上訴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明知伊未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復未同意群麗公司任意使用伊肖像及簽名,竟擅自使用伊之肖像及簽名,分別在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號、九十四年十月號、十二月號薇薇雜誌,及九十四年三月出刊之TVBS、九十五年春季出刊之女人我最大等刊物上,刊登伊曾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之不實廣告,且於網站上使用伊之照片、肖像及聘任書,佐以「唯一由諾貝爾獎得



主技術指導」、「唯一由諾貝爾獎得主所帶領之研發團隊主導的產品」等不實文字作為宣傳,並在群麗公司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夾帶印有伊簽名、肖像之傳單,在產品包裝盒外及廣告傳單、信封上印製伊肖像、簽名及伊參與產品研發等不實宣傳文字以為行銷,侵害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另上訴人陳淑真蔡青青詹惠淳張瓊珠張麗雲蔡麗雲(下稱陳淑真等六人)均為群麗公司之經銷商,於www.shu-chen.idv.tw 網站上刊登伊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文字廣告,或於推銷群麗公司產品時,使用伊肖像、簽名及伊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文字傳單,亦侵害伊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依群麗公司、劉繼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及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回復伊名譽等情,爰求為命(一)群麗公司與劉繼春連帶給付或群麗公司與許美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群麗公司、許美玉劉繼春不得使用伊姓名、肖像於其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廣告物上,且不得對外宣稱群麗公司產品為伊所研發、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三)群麗公司、劉繼春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以十二號字體,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三日;(四)陳淑真等六人各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使用伊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或廣告物上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許美玉並未實際參與群麗公司之經營,而上訴人劉繼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聘任書(下稱同意聘任書)、顧問聘用合約書(下稱顧問聘用合約),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及技術指導顧問,則群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相片、簽名於商業廣告中,該公司與許美玉劉繼春均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上訴人陳淑真張麗雲蔡麗雲均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至上訴人張瓊珠使用之傳單,客觀上則無法使人誤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另上訴人蔡青青詹惠淳收受律師函及光碟後,或不再使用舊傳單,或確認顧問聘用合約仍然存在,始繼續使用載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原版廣告文宣,而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美國籍,其以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上訴人群麗公司及我國國民即上訴人許美玉劉繼春陳淑真等六人未經其



同意,在我國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以其參與研發群麗公司產品之不實宣傳文字行銷,致其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被上訴人係依承諾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群麗公司、劉繼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承諾書約定刊登道歉啟事,而群麗公司以顧問聘用合約為其使用被上訴人肖像、簽名行銷產品之權源,則屬該公司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不受顧問聘用合約程序約定之拘束。顧問聘用合約並無群麗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姓名之約定,自不得以該合約約定因契約內容所生之一切糾紛應付仲裁,即謂本件應經仲裁。至承諾書是否因顧問聘用合約之簽訂而失其效力,則為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同意聘任書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群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並未授權該公司任意使用其肖像及簽名,而依顧問聘用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擔任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期間,任由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行銷產品,群麗公司以顧問聘用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促進公司商譽之義務,抗辯該公司在顧問聘用合約存續期間,得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及簽名行銷產品,不足採取。又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劉繼春代表群麗公司出具之信函承諾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分子細胞衍生物」上簽名,同意群麗公司使用其肖像及簽名之範圍,僅限於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單張,尚不及於將該文件與其他廣告或產品包裝結合後,用以行銷之宣傳文字,否則即失其要求逐一審查市場行銷資料草稿內容之真意。惟群麗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逕將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置入該公司所生產之保養品、化粧品及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盒內,用以行銷各該產品,自應認群麗公司及參與該公司產品行銷決策與執行事宜之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姓名權。次查顧問聘用合約並無被上訴人指導群麗公司產品技術研發之約定,尚難以該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之義務,即謂被上訴人參與群麗公司產品研發事宜,並容允該公司對外宣稱產品均經被上訴人參與研發。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陳振興為其代理人,且陳振興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從未給予劉繼春任何一項產品技術或建議,伊以電子郵件與劉繼春討論一氧化氮與產品結合時,告知該技術不屬於被上訴人等語,參以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發件人為劉繼春、陳振興,及群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振興提供意見予該公司,要難認電子郵件內容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研發意見。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記者會



表示向群麗公司提出二氧化氮科技與化妝品相結合之執行可能性,群麗公司則無法證明其產品運用被上訴人所提含氮氧化物結合之技術。而群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何種技術方法或具體意見,以參與產品研發,則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號、九十四年十月號、十二月號薇薇雜誌,及九十四年三月出刊之TVBS、九十五年春季出刊之女人我最大等刊物上,暨所生產之群麗御方洗面乳、面膜、晶炫唇漾、草本菌優系列產品包裝上、夾頁內及宣傳相片、影片,宣稱被上訴人參與各該產品研發,自屬不實,而與劉繼春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薇薇雜誌上之廣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刊出後,劉繼春代表群麗公司書立道歉信及承諾書,承諾不再對外為「穆拉德博士參與本公司研發工作,及為本公司研發產品」之不實宣傳,且證人劉淑真否認薇薇雜誌上之廣告為其所製作,群麗公司抗辯薇薇雜誌上之廣告係被上訴人授權陳振興委託劉淑真製作,委無可採。顧問聘用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之方式,且亦無被上訴人拋棄其對群麗公司前不實宣傳之法律追訴權,至該合約之效力涵蓋一切先前口頭或書面協議、承諾、表述、解釋及協商內容,則係將群麗公司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及研究顧問職務所為之相關協商內容納入,故不得僅憑被上訴人與群麗公司於劉繼春簽立承諾書、公開道歉信及聲明書後翌日簽訂顧問聘用合約,謂被上訴人不再追究群麗公司不實宣傳之侵權行為責任,甚至推論被上訴人同意群麗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產品係由被上訴人參與研發。劉繼春自認承諾書、公開道歉信及聲明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參諸一般人閱覽文件內容無誤後,始在其上簽名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得以承諾書、公開道歉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先簽名後畫底線,即謂該等文件及聲明書於劉繼春簽名時,均為空白。顧問聘用合約僅泛稱被上訴人負有在研究、行銷及教育等方面促進群麗公司商譽之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提供其肖像及簽名予群麗公司行銷使用之約定,且關於被上訴人肖像及簽名之使用方式,被上訴人及群麗公司嗣已合意依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劉繼春代表群麗公司出具之信函承諾內容定之,則群麗公司及劉繼春以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及被上訴人肖像、簽名之使用範圍,事涉顧問聘用合約之解釋,抗辯渠等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為不足採。群麗公司、劉繼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參與研發產品之不實文字行銷,或逾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範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與群麗公司產品或宣傳資料結合,用以行銷產品,而誤導消費者認各該產品為被上訴人參與研發製作,致被上訴人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美玉為群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



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自九十三年起支領薪資迄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群麗公司行銷產品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與群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是許美玉縱未實際參與群麗公司之產品行銷事宜,亦不能解免其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許美玉劉繼春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與群麗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許美玉劉繼春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既透過劉淑真委請證人林新峰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蒐集群麗公司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之行銷資料,則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陳淑真等六人均為群麗公司之經銷商,於收受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信函及本人敬告聲明之光碟後,明知其無權使用含有被上訴人肖像、姓名及不實宣傳文字等群麗公司宣傳資料,仍於九十五年底左右繼續印發內含被上訴人肖像及姓名之宣傳單,並對外散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肖像權、姓名權及名譽權被侵害所受之損害。群麗公司係以網路及直銷方式行銷,區域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院民公勇第八一八、八一九、九二七號公證書所載網頁文字、經銷商資格申請書、經銷契約、研討會照片、光碟、網拍網頁文字等件可憑,足認其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審酌被上訴人係諾貝爾獎得主,學術地位崇高,群麗公司因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姓名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而獲有鉅額利益,劉繼春於九十三年間代表群麗公司承諾不再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產品不實宣傳後,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六年止仍以如附件二所示文件,結合被上訴人參與研發等不實文字行銷產品,顯無悔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困擾、痛苦與不解,及其與群麗公司、許美玉劉繼春之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陳淑真等六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同意群麗公司及該公司經銷商使用其肖像、姓名之情況下,仍以區經理、協理、副總裁、總裁等身分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及簽名,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各賠償十萬元,亦屬合理。又為免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行銷產品,誤導消費者,以遏止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其姓名、肖像於群麗公司生產製造或代理銷售之產品及廣告物上,群麗公司、許美玉劉繼春不得對外宣稱群麗公司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研發、



參與研發或帶領研發,自有必要。另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閱報率甚高,劉繼春曾代表群麗公司簽立承諾書(原判決誤為聲明書),承諾日後再以被上訴人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宣傳行銷,同意連續登報七日澄清,及上訴人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情,群麗公司、劉繼春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十二號字體,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三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請求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群麗公司與劉繼春再連帶給付或群麗公司與許美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命陳淑真等六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得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肖像於其經銷之群麗公司產品及廣告物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請求所為群麗公司、許美玉劉繼春敗訴之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劉繼春代表群麗公司簽立之承諾書,載明日後再以被上訴人參與產品研發之不實宣傳行銷,同意連續登報七日澄清,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外,既亦依該承諾書請求群麗公司、劉繼春登報道歉(見第一審第四卷第二九三頁),則原審判命群麗公司、劉繼春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以十二號字體,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三日,自無違誤。又除群麗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號薇薇雜誌及九十四年三月出刊之TVBS上刊登被上訴人參與該公司產品研發之廣告外,上訴人尚有其他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故不論上開刊登廣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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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