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邱 迪 仁
林 再 發
許郭淑美
吳 秀 金
蔡 松 晏
周 碧 芬
林 仲 彥
陳 永 智
許 瑞 珍
陳謝初惠
高陳桂美
高 嘉 鑫
陳 譽 崇
王 勝 賢
王 木 林
王 明 順
莊江金花
林 惠 臨
竇 桂 蕓
郭 崑 理
詹 萬 壽
陳王紅柿
陳 海 水
沈 志 隆
葉林玉蘭
林 有 義
薛黃珠香
沈洪水金
陳 文 樟
彭 員 妹
王 哲 祥
王 樹 葉
王 幸
吳 宗 平
吳 純 寬
張陳美惠
姚 子 言
黃 寶 玉
王 寶 桂
何 建 平
葉 豐 宗
林 俊 邦
嚴宋明華
王 茂 雄
潘 健 雄
謝 洪 秋
黃 培 基
趙 伯 軒
鄭 金 英
陳謝玉里
陳 彥 升
張簡維筠
郭 仲 文
張 育 菁
陳 冠 儒
王蔡清美
蔡 舜 智
蔡 舜 德
李 哲 雄
陳林金蓮
顏陳文吟
辛 政 一
孫蘇秀貞
陳吳月娥
林 勤 招
許方悅治
陳 宣 雄
黃 秀 璘
陳蔡春琴
黃 吉 定
黃 玉 雲
許 天 誠
林 旺 財
黃 飛 鳳
黃楊銀勸
黃徐秀妹
黃林金菊
林張秀春
黃 文 直
施 景 修
施何萬春
張 碧 玉
林沈錦蓮
吳 佳 福
鍾 延 松
許 馬 置
王 寵 傑
曾 天 和
黃郭金鳳
李 啟 榮
孫 進 明
鄭謝秀琴
吳 金 洲
吳 献 儀
許 花 月
陳 振 順
林劉榮妹
孫 登 福
黃 俊 清
李 勸
李 歐 釣
孫劉玉盤
薛 明 德
謝 健 泰
詹 進 利
王 榮 駕
陳馮菊蓮
林 進 興
林 進 居
林 進 雄
陳 萬 興
薛 勝 賢
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大 彬
上 訴 人 侯 淑 敏
陳 朝 雄
吳沈順好
吳 清 和
陳 天 保
葉 太 郎
尤 月 梅
王 昆 林
王 昆 下
茅 根 弟
侯 甚
詹 智 文
柯郭麗瓊
施 足
陳 田 淮
黃 麗 華
洪 華 鴻
洪 秀 琴
蔡 育 哲
陳 綢
鄧 富 真
黃 尤 京
陳 錦 文
郭 生 坉
邱 六 生
施巫美佐美
高 花
李 奕 萱
鄭 曜 德
林 輝 山
簡王孟良
楊 松 榮
鄭 懿 浩
陳 茂 生
徐黃素卿
陳 王 品
王 光 田
吳 忠 潔
洪 郁 墨
黃 木 火
陳李滿足
陳 瑞 英
張 錦 玲
鄭 寶 南
郭許月珠
陳 坤 輪
郭 榮 濱
林 信 裕
柯 人 華
陳 彥 賓
侯 德 瑞
胡 哲 耀
胡 義 雄
林 尾
林 中 仁
薛 齊 彪
薛邱柔梅
蘇 素 慧
蘇林玉蘭
王 漢 珍
王 天 清
陳 朝 國
郭 芳 秀
江 淑 華
黃陳綉娥
葉 榮 城
葉 勝 業
詹 益 和
呂 銘 順
陳 嘉 興
邱 振 相
何 鉛 彬
鄭 榮 春
黃李烏秋
葉 炳 宏
鄭 勝 彥
吳鄭素秋
李 方 陽
蘇 玉
劉 正 豐
蕭 振 隆
趙 新 興
鄭 坤 鐸
林 源 能
林蔡淑靜
鄭 秋 菊
許 高 山
吳 秀 琴
葉陳懷灼
王林美汝
莊 天 陽
顧 大 宗
王 水 連
李唐玉桂
黃 清 曲
邱陳金蘭
蘇 溪 塭
吳 俊 昌
柯 明 琮
許 春 明
林 品 吟
陳 榮 宗
張 世 豐
洪陳秀瑟
陳 冠 丞
王 端 賢
薛 惠 華
薛 玉
葉 雅 娟
陳 宏 林
陳何秀真
李蔡來錦
林 昆 輝
何 基 德
施 玉 麟
范 國 銘
陳 煜 寰
李 耀 娥
鄭 王 密
王 惠 美
侯 鄭 桂
陳 志 賢
陳 龍 鄉
黃 金 可
林 榮 治
李 彩 雲
王李碧霞
吳 興
施 學 斌
洪黃月好
楊吳惠玉
巫 胡 港
巫胡賢德
巫 根 連
李侯占花
洪 福 興
林 辛 章
黃 振 旺
曾 中 良
張 秋 薰
李 春 鎮
黃 豐 銘
吳劉金瓊
黃 珠 群
陳 秋 榕
盧 盈 足
蔡吳桂蘭
侯 春 玉
洪蘇壁霞
吳 久 雄
尤 士 奇
鄭 王 缺
林 裕 記
莊 楊 愛
許洪富子
張 莉 莉
張徐春鳳
陳 秀 卿
黃 靖 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 俊 銘
上 訴 人 楊 秀 玲
楊 碧 月
黃 暎 媖
陳 合 山
洪顏修噴
林 睦 惠
王 秀 玉
郭陳美麗
郭 鈺 錡
郭 健 藏
周 政
施許珠玉
鄭 振 祥
顏周玉雲
曾林英芳
蔡 銘 錐
陳 淑 惠
曾林千香
沈 銘 芳
吳 東 雄
趙 新 記
吳 美 慧
黃 俊 雄
陳 金 祥
許 慶 仁
劉 文 俊
張 又 予
張林培松
陳 彥 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 政 部
法定代理人 李 述 德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樂 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四十一年秋字第四七期六三○、四十一年冬字第四○期公報,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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