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26號
TPSV,100,台上,1526,2011091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蔡奇宏
      蔡文彬
      吳咨蓉
      吳冠賢
      吳陳淑
      吳和霖原名吳冠明.
      吳冠群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鏡明
      邱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咨蓉以次六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邱鏡明間就新竹市○○段八○三、八○九地號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鏡明應將上開土地返還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吳咨蓉以次六人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咨蓉以次六人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蔡來進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一七○、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三、六六七地號土地(除一七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其中面積三甲部分外,餘三筆均為全部面積,下合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邱德財,雙方訂有台灣省新竹市香坑字第三五號私有耕地租約,經新竹市政府登記在案。嗣蔡來進、邱德財死亡,上開土地經分割、重測,伊因贈與、繼承或法院拍賣而分別取得上開土地之一部即新竹市○○段八○一、八○二、八一五、七九九、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蔡文彬為八○一、八○二、八一五地號(下合稱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蔡奇宏為七九九、八○○地號(下合稱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八○三、八○



九地號(下合稱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則為上訴人吳咨蓉以次六人(下稱吳咨蓉等六人)共有。伊均承受各土地上原有之租佃關係,而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則共同繼承為該租約之承租人。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所承租之八○一、八○三地號土地上建築磚造廁所、磚牆石棉瓦屋頂、鐵皮屋工廠、鋪設水泥道路、水泥地及搭蓋觀光涼棚等設施,並經營觀光果園,從事商業牟利行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又系爭耕地租約,僅有一件書面契約,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被上訴人違法將八○一、八○三地號耕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租約全部無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求為:㈠確認蔡奇宏與被上訴人間就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蔡奇宏;㈡確認蔡文彬與被上訴人間,就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蔡文彬;㈢確認吳咨蓉等六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吳咨蓉等六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曬穀場、存放收成物及機械農具通過所需,始在八○一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水泥及柏油道路;八○三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廁所,亦係農作之必要設施,伊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伊配合農會推銷農產品活動,在系爭土地上作觀光果園對外營業,仍屬自任耕作。伊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在案,伊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即吳咨蓉等六人共有之八○三等地號二筆土地係出租與被上訴人邱鏡明蔡奇宏所有之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蔡文彬所有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出租予被上訴人邱聲明,伊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單一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重測前新竹市○○○段一七○、一七一之一、一七一之三、及六六七地號土地,原為蔡來進所有,其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耕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邱德財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新竹市政府登記在案。嗣蔡來進於三十九年死亡,迭經繼承、分割、贈與、拍賣、重測等,上開土地僅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八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存有租佃關係。其中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出租人為蔡奇宏,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出租人為蔡文彬,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出租人為吳咨蓉等六人。承租人邱德財於七十一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二人為其繼承人。吳咨蓉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吳坤泰於拍定取得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即重測前香山坑段一七○、一七一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否認其與邱鏡明間就上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邱鏡明於七十六年間對吳坤泰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吳坤泰間就上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吳坤泰應協同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下稱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前案),歷三審判決,邱鏡明獲勝訴判決確定。蔡炳章蔡文彬之被繼承人)與蔡奇宏於七十七年間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蔡炳章邱鏡明間就八○一地號等三筆(即重測前香山坑段一七一之五、一七一之一一、六六七之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聲明應將該三筆土地交還蔡炳章;㈡確認蔡奇宏邱鏡明間就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即重測前香山坑段一七一之一二、一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聲明應將該二筆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蔡奇宏(下稱違法轉租爭議前案),歷三審判決,駁回蔡炳章蔡奇宏之訴確定。復蔡奇宏於九十年間,對邱鏡明起訴,以邱鏡明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請求邱鏡明返還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上開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蔡奇宏邱聲明間,而駁回蔡奇宏之請求確定。又蔡文彬蔡奇宏及訴外人蔡宗錦蔡宜宏蔡泓書(下合稱蔡文彬等五人)於九十二年間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邱鏡明違規使用承租土地,邱聲明在承租土地上從事豬隻飼養,違反租約耕作之目的,均有租約無效情事,請求:㈠確認蔡文彬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八一一、八一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㈡確認蔡文彬邱聲明間,就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聲明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蔡文彬;㈢確認蔡奇宏邱聲明間,就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聲明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蔡奇宏(下稱未自任耕作爭議前案)。歷三審裁判,准蔡文彬等五人第㈠項請求,及駁回㈡㈢項之訴確定。復邱鏡明在八○三地號土地上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下稱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廁所,鋪設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四點六平方公尺之水泥路,D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部分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屋前水泥地,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第一審判決附圖乙(下稱乙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八點八九平方公尺與D部分面積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倉庫、H部分面積五六點○二平方公尺與G部分面積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工廠,分別均屬同一建物(倉庫、鐵工廠),分跨八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前開倉庫及工廠業經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



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邱鏡明於其父邱德財死亡後,以戶長身份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單獨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邱鏡明,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二人於前開耕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前即已分家,由邱鏡明分耕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邱聲明分耕八○一地號等三筆及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共五筆土地,邱聲明並自六十七年間起依其所分耕土地向蔡炳章蔡奇宏繳納租金,足見被上訴人於邱德財生前即已分耕承租土地,並各自繳納租金,而分別與前述各該土地之出租人間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即邱鏡明吳咨蓉等六人間,邱聲明蔡奇宏蔡文彬間,均已發生實質之租賃關係等情,已經前開確認租佃關係存在前案、違法轉租爭議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蔡奇宏蔡文彬於未自任耕作爭議前案中,係主張其各自與邱聲明間就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邱聲明在租地上飼養豬隻,違反租約耕作之目的,該耕地租約已無效云云,經判決確定邱聲明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其對蔡奇宏所有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蔡文彬所有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承租權均仍存在。上開確定判決既均經雙方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而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為判斷,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上訴人並未能主張或舉證前開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予以推翻,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承租,即非可採。次查,八○三地號西側土地外雖立有「德聲觀光果園」之牌樓,然該土地上確係種植果樹,已現場履勘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咨蓉等六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土地轉由他人種植果樹營利之情事,尚不得以上開「德聲觀光果園」牌樓之設立及經營,即認係非自任耕作。又邱鏡明所搭建如甲附圖所示A部分廁所,雖區隔為男女部,然四周均係種植果樹,範圍及面積甚大,設置廁所,應屬合乎情理,該廁所應認係屬從事農作所需之設施,亦難執此遽認邱鏡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八○三地號土地上所鋪設甲附圖B部分水泥路雖通往八○三地號土地外之觀景台,然該水泥路週邊亦種植果樹,衡諸現今農業耕作多以機械取代傳統人力或動物,佐以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廣達一五六二七點九七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路供通行亦屬合理之情,則邱鏡明抗辯其



鋪設水泥路係利大型耕耘機通行,堪信為實。至甲附圖所示D、E部分所鋪設水泥地,用以曬榖、存放收成物或農具、停放農耕機械,亦屬合理。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搭蓋鐵製棚架,固兩側有鋼椅,中間有鞦韆架,另有木頭桌等,然無礙種植農作物使用之目的,邱鏡明既抗辯該鐵製棚架係種植百香果、絲瓜使用及乘涼用等語,吳咨蓉等六人執此主張邱鏡明不自任耕作,即不足採。吳咨蓉等六人主張邱鏡明不自任耕作,其與邱鏡明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應屬無據。又,邱聲明在其所承租八○一地號土地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乙(下稱乙附圖)所示I部分廁所、D部分倉庫、K部分倉庫,均屬從事農牧所需之設施,已據未自任耕作爭議前案二審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五號)認定在案;復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赴該K部分倉庫現場履勘結果,該倉庫內堆放之物品與不自任耕作爭議前案大致相同,雖另堆放木製衣櫃、木床、鐵門、木門及廢棄廚具等雜物,仍不影響該倉庫內放置農牧相關飼料、機械及農藥等物品之農牧使用功能,蔡文彬以上開設施主張邱聲明不自任耕作,自不足採。另乙附圖所示G部分工廠與H部分工廠係屬同一間鐵皮屋工廠,分跨八○一及八一四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上開鐵皮屋為邱鏡明搭建,供訴外人即其子邱從光使用,亦經不自任耕作爭議訴訟判決認定,觀該鐵皮屋工廠總面積為六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坐落在八一四地號土地上,僅小部分面積(八點九六平方公尺)係坐落在邱聲明承租之八○一地號土地上,蔡文彬並未舉證證明邱聲明事前同意提供上述G部分土地供邱鏡明搭建鐵皮屋工廠,即難憑此遽認邱聲明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難認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理等詞,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吳咨蓉等六人請求確認其與邱鏡明間就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鏡明應將上開土地返還部分):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前段訂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種植果樹,並未變更承租土地使用之目的及原貌,單純於採收期開放採果,獲取栽果收益,或許未悖於自任耕作之範疇;惟若為招徠採果客人,應採果客人之需求,於承租農地另增建房屋或設置工作物,提供大眾遊憩功能之設施,即已變更承租土地之農用目的,自不能認為仍在自任耕作之列。查八○三地號西側土地外立有「德聲觀光果園」之牌樓,



八○三地號土地上有如甲附圖所示A部分區隔為男女部之廁所、B部分之水泥路、D、E部分之水泥地,及附圖所示A部分上搭鐵製棚架(下方兩側設置鋼椅、中間有鞦韆架、另有木頭桌等設施,下稱休息區棚架),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吳咨蓉等六人於事實審主張邱鏡明以系爭土地經營觀光農園,上開廁所設置位置係便利採果遊客,較之與果園區之落差、距離,顯非為果園工作人員如廁而設;八○三地號土地為陡峭斜坡,不適機械耕作,且農業機械寬度不及一點五米,水泥路竟寬四米至八米,顯非應農作所需;而D水泥地上原建有鐵棚,供訴外人邱從光經營鐵工廠堆放鐵材用品之用,並非供農用,邱鏡明已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並提出上開設施照片、德聲觀光果園網頁(載明園主邱鏡明)、觀光果園廣告傳單等件為證(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一頁、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二三四至二三八頁、第二宗二九至三○頁、原審卷三○至三四頁、四一至四二頁、一一五至一一八頁、一四六頁),似非全然無據,自有詳查細究之必要。乃原審置吳咨蓉等六人上開主張舉證不論,未察上述廁所、水泥路、水泥地面、休息區棚架等設施究屬邱鏡明為其農作之必要而置者?抑或應採果客人遊憩功能或訴外人邱從光堆放鐵工廠材料之特定目的而設者?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徒以三○八地號土地上仍種植果樹,範圍甚廣,有設置廁所、鋪設道路供農業機械通行、設水泥地面放置農具、休息區棚架無礙農作等,認邱鏡明就八○三地號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不無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吳咨蓉等六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兄弟於其父親邱德財生前即已分耕系爭土地,各自依分耕範圍向各筆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租金,已分別與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土地租賃關係,即八○三地號等二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吳咨蓉等六人與邱鏡明間,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蔡文彬邱聲明間、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蔡奇宏邱聲明間,被上訴人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邱聲明在其租用八○一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廁所、倉庫等,均屬農用便利之設施,未脫自任耕作範圍;邱鏡明所搭建鐵皮廠房雖占用八○一地號土地上如乙附圖G部分,然蔡文彬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築係經邱聲明事前同意,自難憑謂邱聲明為不自任耕作。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文彬蔡奇宏分別與邱聲明間就八○一地號等三筆、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土地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邱聲明應返還系爭土地、及邱鏡明應返還八○一地號等三筆、七九九地號等二筆共五筆土地,均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原審認定上開事實,吳咨蓉等六人與邱鏡明間、蔡文彬邱聲明間、蔡奇宏邱聲明間之耕地租賃



契約,乃彼此獨立、互不影響之三份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邱鏡明蔡文彬蔡奇宏間,邱聲明吳咨蓉等六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執,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無保護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確認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文彬蔡奇宏之上訴為無理由,吳咨蓉等六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