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19號
TPSV,100,台上,1519,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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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楊惠珠
      陳 曉 慧
      陳 柏 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菀 萱律師
      余 文 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鴻 恭
訴訟代理人 韓 世 祺律師
      蔡 宗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維仁所立借據內容,並參照台新銀行陳維仁



分攤貸款利息支付紀錄備註欄之記載,可知陳維仁確有該收到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匯款。又比對前開借據及支付紀錄表前開備註欄處載明貸到本金一百三十萬元。而借據及台新銀行陳維仁分攤貸款利息支付紀錄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印文與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是陳維仁前後共向被上訴人貸得四百八十萬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尚未清償金額為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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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