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04號
TPSV,100,台上,1504,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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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羅怡如
被 上訴 人 羅曉雲即羅榮河.
      羅庭妤即羅榮河之.
      羅國銘即羅榮河之.
      羅紫瑄即羅榮河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孫愛萍(即羅榮河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392號
      賴妍君 住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路156巷22號
      賴妍妃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205巷
           35號
      賴建宏 住同上
      賴羿君 住同上市○○○街115巷10號12樓
      王錦雲 住台灣省花蓮縣新城鄉○○街88巷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
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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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