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501號
TPSV,100,台上,1501,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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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賴澄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堯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訴外人徐浩城之眾信徒因從事靈修需活動之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購買土地,並由上訴人推由訴外人翁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後,將之全部贈與師父徐浩城,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徐浩城名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院辦理認證時,亦無論及系爭土地爾後如無須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分別辦理登記至眾信徒名下之情事。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申明書所載:「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四一三○分之五○○,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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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