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266號
TPSM,100,台非,266,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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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程新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確定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記載第一筆採購窗簾,榮家會計帳目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支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扣案現金帳目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入三萬元。第六筆採購廚房用品,榮家會計帳目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支出三萬六千元,扣案現金帳目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入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八千元。然依扣案之佳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行政經費明細帳原本所載,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係支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六元,採購窗簾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支出,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係支出清潔用品九萬六千二百元,採購廚房用品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支出,與原判決附表一『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所載支出時間相差一年,品項亦不相同,如認上開對照表係誤植年份,而以佳里榮家業務費明細帳所載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採購窗簾,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採購廚具用品為準,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浮報上開支出後,由共同被告殷茂源於扣案現金帳目記載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入三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收入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其『收入日期』竟在『浮報支出日期』之前,非但與經驗法則有違,其理由間彼此相互抵觸,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七十九至八十六年間之特支費部分,業經編列首長特支費每月一萬一千元之額度,又依現存資料均可知佳里榮家均已依規定檢具憑證依法核銷,有審計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審部總竿第○九七○○○○七三九號書函及所附特別費相關憑證影本八十張、審計部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台審部二字第○九八○○○○一九九號書函及所附佳里榮家八十六年度特別費核銷明細、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八五)忠授字第○六七六八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亦即被告之特別費支出部分已依榮家會計帳目核銷,而無另記載帳冊之必要等情。然查,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函審計部查被告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特別費核銷情形時,其說明二、記載『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輔政字第○九七○○○一一一七號函所附七十九至八十六年度佳里榮家首長特別費編列明細表所載,上開經費其中二分之一係轉送貴部核銷(如附件)。』故其核銷方式係每月首長特支費二分之一由首長以領款收據送審,另二分之一由首長檢據核銷,轉送審計部核銷,並非全數檢具核銷上開首長特別費甚明。而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八五)忠授字第○六七六八號函稱:『應全數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其適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與被告八十二年之特別費之核銷無涉,足見共同被告鄭人龍、殷茂源於調查處證稱:被告程新勝每月主管特支費為一萬一千元,其按月自其中支領五千元,其餘額每月六千元即併入現金帳內作交際應酬之用等語(見調查處卷一第三、十頁),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審酌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首長特別費如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在半數範圍內以領據列報之規定,遽爾引用行政院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八五)忠授字第○六七六八號函,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特支費部分均業經編列首長特支費每月一萬一千元之額度,全部檢具憑證依法核銷,無另記於現金帳冊之必要,繼而認定被告就扣案現金帳冊記載特支費部分係浮報所得圖利自己,核與共同被告鄭人龍、殷茂源之證詞及審計部上開函旨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程序;故非常上訴之提起,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雖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共同被告殷茂源、鄭人龍、薛志雲三人,先後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審中已供承:被告程新勝如何指示渠等利用購辦公用物品及維護修繕工程機會,以浮報價額手法,從中虛列帳目牟取公款,供其私人交際送禮等情,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亦即,原確定判決審認重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以



公款供其私人之用。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所載第一、六筆採購「窗簾」、「廚房用品」支出日期及金額,與扣案之佳里榮家「業務費」、「維護費」、「事務費」等行政經費明細帳目原本所載不符,然該附表一所示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既確為被告所浮報之金額,且該金額並非用於與榮家業務相關之公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來源(即榮家會計帳目)之日期、科目有誤,亦難認被告即得脫免浮報罪責。又關於特支費部分,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與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八五)忠授字第○六七六八號函示內容有異,而應認被告之特別費之其中二分之一核銷無須檢具原始憑證,然該無須檢具部分,亦應僅得用於公務用途方屬適法,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浮報金額係用於其私人用途,亦難認被告無貪污之責。綜上,原確定判決縱有非常上訴意旨指摘認定事實與案內證據不符之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論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而於原判決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之判決結果俱無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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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