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 告 人 康伯全
上列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
月十八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康伯全所犯強劫致人於死罪,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駁回上訴)。入監執行後,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因另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撤銷假釋,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緝投字第一九○八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殘刑仍為無期徒刑)。抗告人假釋出監時間,固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惟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犯幫助詐欺罪),係發生於九十七年二、三月間,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犯強劫致人於死罪所受之假釋,即應撤銷,且該經撤銷之假釋所餘之殘刑,即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執行。是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該條例有重大缺失,請廢除該已廢止條例所撤銷之殘刑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云云,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其因他罪撤銷假釋,仍應服依該條例所處罪刑之殘刑,有違合憲性及適法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個人對法律相關規定之誤解而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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