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420號
TPSM,100,台上,5420,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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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三二、二0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堅係經申請核准於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德公司,現已更名為「友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其明知九德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董事、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上訴人明知九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七月份應兌現之票款,除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先償還該公司向監察人、股東及自身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二千萬元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三項中,提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上訴人於前開影響九德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九德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接續以電話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等公司之營業員,在證券商櫃檯買賣營業處所以其個人名義及借用之他人名義所設帳戶,買賣附表一所示九德公司之股票,賣超二四四仟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公司之董事、經理人,違反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十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通過,將原條文「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亦即必須內部人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且須該消息已「明確後」始得論以內線交易罪責。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即修正前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修正重點在於以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為前提,且更明白限定內線消息必須是「具體明確」。如消息未發生,或消息已發生但尚未具體明確,即非內線交易。九德公司能否渡過九十五年七月初之資金缺口、是否將因跳票而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縱使是公司財務主管亦無從確定,不符合新法所定「重大消息明確後」之要件。又依九德公司財務部門估算,縱使支付員工薪資及福利金,公司剩餘資金仍足以填補即將到來之資金缺口,上訴人始會發放員工薪資及福利金,且上訴人並非「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將重大影響股票價格。再者,公司跳票前財務困難、資金缺口龐大之狀況,並非「特定具體」之重大消息,內部人縱知悉此狀態而買賣有價證券,亦無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九德公司資金缺口達八千萬元以上者共有八次,其中三次超過一億元,數額高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跳票金額,歷次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時,皆由上訴人籌措資金渡過難關,自不得將九德公司跳票前財務虧損之抽象狀態視為「特定具體之重大消息」,是上訴人縱知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買賣股票,亦無由構成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罪,原審遽以論罪科刑,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九德公司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之資金缺口,應屬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重大消息,上訴人雖知悉該財務缺口,仍如常調度資金,核與上訴人知悉九德公司可能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跳票,仍買賣公司之股票有別,上訴人於前者之情形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云云。然上訴人面對二次公司之資金缺口,均以相同方式要求財務部門籌措資金、自己向股東借款協助支應,原判決未對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間之交易行為為同一認定,理由顯然矛盾。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償還所有股東借款,可證明該筆可資運用之股東借款五千五百萬元僅為帳面數據云云。然九德公司遇有資金不足現象時,均經上訴人向股東或特定人以借款方式因應,待日後客戶交付貨款後再酌情返還,此經證人王佑生、黃淑玲於第一審證述及張綉敏於原審證述甚明。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陸續償還股東借款約五千五百萬元,該筆借款屬上訴人可立即、隨時調度使用之資金,不因上訴人是否償還而消失,亦不得以公司股東往來負債表中股東借款餘額降至零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無從再向股東借款以支應資金缺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最後並未向股東借款應急,係因客戶貨款未按時入帳,資金缺口已擴大至無從挽救、確定將跳票,方放棄籌措支應。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㈣、上訴人無從預見九德公司之客戶會未按時支付票款,豈有可能實際知悉「九德公司無法渡過九十五年七月初之資金缺口,而可能發生跳票」之情事。且是否知悉內線消息,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不得以九德公司長期處於虧損之狀態而回溯認定上訴人知悉所謂「重大訊息」,卻仍進行股票買賣之內線交易行為,原審僅憑臆測方式遽行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⑴上訴人自承:九十五年六月間即知九德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不足以支付該公司所開出七月份應兌現之票款,復自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陸續償還公司向監察人張彩琴及私募股東陳淑卿等借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千萬元,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德公司第九屆九十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臨時動議第三項中,提及「目前資金相當緊湊,需大家一起設法解決」。⑵九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因存款不足致退票一百九十二張,退票金額達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㈠第三



十六頁)。⑶上訴人自承: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接續以電話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德信證券等公司,以本人或其借用之張彩琴、張淑惠名義開戶之帳戶,為附表一買入或賣出九德公司股票等情,核與證人張彩琴元大京華證券內湖分公司營業員陳美華於偵查中及證人張淑惠於第一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二0五八二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一0三、一0四頁、第一審卷第二五八頁)。⑷九德公司股東往來負債明細、九德公司上開九十五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卷㈠第二九八至三一六頁;同上影印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同上影印卷㈢第一四六頁)。⑸證人張綉敏(九德公司之出納)於原審證稱:九德公司自九十四年間開始資金已經吃緊,應付廠商票據之到期日大概是每月六日或二十日等語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二六0頁),並敘明:九德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百九十二張,金額高達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顯已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而對股票之價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情,以為論斷,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任指為違法。㈡、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係以:證人即九德公司於櫃買中心之專員王佑生,及黃淑玲於第一審分別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九德公司執行實地查核作業時,發現九德公司將於九十四年四月發生資金缺口約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三千元,然查核前即已長期存有資金不足,且均係以向股東或洽特定人借款之方式因應,而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間預估之資金缺口,其後確以上開借款方式因應度過。(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前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法規,均未就上櫃公司因資金缺口恐有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等其他喪失債信之情事,設有應發布重大訊息之規定,亦未於前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及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四十八款之概括規定中,明確規範公司在達何種數額之資金缺口時即已該當各該概括規定中應予發布重大訊息之標準,而九德公司此部分財務缺口之公告,係九德公司於櫃買中心專員王佑生陳家煜至該公司查核後要求九德公司公告,是難認上訴人對於九德公司財務狀況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臨時被動公告,而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有所了解等由,因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知悉九德公司之存款不足,該公司可能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跳票,將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仍賣出九德公司股票之情狀有別(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四列起),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並非單憑上訴人對九德公司長期存有資金不足,均係以向股東或洽特定人借款之方式因應,即為上開論斷。經核尚無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矛盾之情事。㈢、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名確認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資金調度預估表(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其預估之資金缺口高達一億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與九德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退票金額一億零九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之差距不大,則證人即九德公司之出納人員張綉敏之預估並非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德公司九十五年度股東往來負債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至七月五日之間雖確有向股東借支且金額達五千五百萬元,然所借之款項均用以償還之前向其他股東借貸之債務,此由該資料顯示,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股東借款餘額為三千六百萬元,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股東借款餘額降至一千四百萬元,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該公司之股東借款餘額更下降至零元等情,亦可證實,因認上訴人所辯該五千五百萬元僅是帳面上之數據云云,並非事實。參以上訴人所稱:九德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現金餘額約四千一百萬元,然其中三千四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四元並非現金存款,而係台支本票(即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人之本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德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七頁),上開台支本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始分六次存入九德公司於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七至二九九頁),是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該公司之實際現金之存款,扣除上開未存入帳戶之台支本票金額,根本無上訴人所述之四千一百萬元。經扣除上開股東借款餘額及未存入帳戶之台支本票金額後,縱上訴人所述之慶邦電子公司及NEW COM 公司均能按時支付貨款(按係一千八百萬元,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三頁),九德公司仍不能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支應跳票之金額,即令加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發放員工薪資及福利金四千三百餘萬元,總額仍不足九千萬元,亦無從解決該公司上開跳票之困境,上訴人身為九德公司之董事長,自知公司當時之財務已陷於窘境等情,而為論斷,參以能否向股東借得五千五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能確切掌握,而存有高度潛在之不確定性觀之,原判決所為說明與審認,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證人張綉敏王佑生、黃淑玲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九德公司遇有資金不足現象時,均經上訴人向股東借款因應,待日後客戶交付貨款後返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五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與



理由不備有間。㈣、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通過,將原條文「下列各款之人(即內部人,下同)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參以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細則所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須至一0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第一款規定: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仍列為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知悉公司資金缺口達一億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不足支付該公司七月之票款,旋於當日起迄於同年七月六日止,為附表一所示股票買進及賣出,而證人張綉敏亦證稱:應付廠商之票據到期日大概就是每月六日或二十日,且經扣除當時九德公司可用資金,亦不足以支付上開票款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如上。是上訴人係在知悉並可確定九德公司資金有重大缺口,無法支付七月之票款之消息後,於該消息公開前,即開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無訛。則無論新法或舊法,上訴人所為均屬犯罪行為,原審縱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以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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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