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5416號
TPSM,100,台上,5416,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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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胡志祥
      李正屏
      林麗芬
      李冠緯
      李翠霞
      林禹伸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六五、
二七二號;九十九年度選偵緝字第二二、二三、二四、二九、三
四、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翠霞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李翠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李翠霞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李翠霞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禹伸李翠霞竟與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五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及金寧鄉鄉長選舉之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由胡志祥李翠霞表示要將其本人與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其他人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李翠霞戶籍地,以便該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人可於同(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支持金門縣第五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與金寧鄉鄉長選舉某位特定候選人,嗣經李翠霞允諾」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則李翠霞林禹伸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其等六人間應構成共同正犯;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又敘明「被告胡志祥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被告李翠霞林禹伸間;被告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三人就所犯本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犯行與被告胡志祥林禹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貳之三),卻論定李翠霞僅與胡志祥林禹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關係,原



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承上,原判決事實固記載「先由胡志祥李翠霞表示要將其本人與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其他人設籍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李翠霞戶籍地」等情,然依原判決事實及附表(下稱附表)所認定,胡志祥原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路十號;李正屏則原設籍於台中市○○區○○路二二五巷十五號五樓之一;林麗芬李冠緯母子二人原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八十五號,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四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胡志祥並為獨立戶之戶長。又依原判決所援引林禹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九十八年六月某日胡志祥有來金門,當日胡志祥先打電話給伊本人,伊再前往金門水頭碼頭接送,在車上胡志祥表示等一下要辦理他與他姊姊胡幸蕙王文璽許英融等人遷移戶籍之事(按胡幸蕙王文璽許英融等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胡志祥並表示他要單獨設立一戶;林麗芬部分,是事後由胡志祥打電話給伊本人,表示林麗芬她們也要遷移至與胡志祥同一遷移戶籍地,嗣由林麗芬主動與伊聯絡;伊幫忙胡志祥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之後,胡志祥之戶口名簿就一直放在伊身邊,由伊幫忙代林麗芬李冠緯等人辦理遷移戶籍;至於李正屏遷移戶籍之事,是林麗芬以電話向伊表示她先生即李正屏也要遷移戶籍,請伊本人至金門尚義機場接李正屏,嗣由伊帶李正屏至金寧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即選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以及胡志祥於第一審供稱:伊本人在廈門開牙科診所,因李翠霞至伊牙科診所看牙齒,才認識該人,後來伊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李翠霞名下;至於李正屏林麗芬二人,亦是伊之病患;嗣伊要遷戶籍時,遇見林麗芬,獲悉李正屏林麗芬二人原設籍之房東將其等之家戶配酒領走,才建議李正屏林麗芬二人將戶籍一起遷入上開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戶籍地;林麗芬及其子李冠緯遷戶籍之資料是在廈門交給伊本人,伊請林麗芬林禹伸聯絡處理,伊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金門,將林麗芬李冠緯遷戶籍資料交給林禹伸辦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即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第二宗第十頁)。前揭林禹伸胡志祥等人所供果係實情,李翠霞固曾同意胡志祥遷移戶籍至其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戶籍地,但胡志祥係單獨設立一戶為戶長,原判決對於李翠霞是否同意胡志祥之後另邀林麗芬李冠緯李正屏等人遷移戶籍至胡志祥新設之獨立戶,則均未敘及;至於卷附遷徙戶籍登記申請及委託資料亦無從證明李翠霞同意林麗芬



李冠緯李正屏等人遷移戶籍至胡志祥戶內。此部分之真相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論李翠霞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應就該三人部分共同負責,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又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李翠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林禹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林禹伸妨害投票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林禹伸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三月、二月及四月,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之諭知,李冠緯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胡志祥李正屏林麗芬李冠緯等四人(下稱胡志祥等四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最後有無投票的客觀結果,反推及擬制胡志祥等四人於遷移戶籍當時,主觀上即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倒果為因之論斷方式,顯有不當。且原判決以相同之證據為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無罪判決,卻為胡志祥等四人有罪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強以李翠霞不識字為由,認定胡志祥辯稱為避免信件漏收,始將戶籍遷至李翠霞住處之抗辯顯不可採,然代領郵件純以是否有人在家而定,與識字與否並無關聯。且原判決對於郵件寄送至胡志祥家中之送達情形等有利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胡志祥於大陸地區既有長期就學關係,並於廈門地區有工作及投資之緊密連結,李正屏林麗芬則因工作因素,設籍金門行小三通,確為長期往來兩岸最便捷之方式。李冠緯則因在金門服役,設籍金門可於投票當日享有投票假,以便與父母團聚。原判決對於上述諸多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胡志祥等四人



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林禹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胡志祥等四人與林禹伸間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未敘明虛偽遷徙戶籍與縣議員選舉之關連性,亦無敘明何位候選人本身或透過某人穿針引線利用上開之人遷徙戶籍,藉以提高得票數,徒以臆測即謂與某候選人有關連性,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胡志祥等四人遷徙戶籍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為同樣行為,但因未為投票行為,故無主觀意圖。然此造成林禹伸與部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與他部則無,顯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由林禹伸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及偵查卷中所附之委託書可知,林禹伸並無為李正屏代辦遷徙戶籍,原判決徒以林禹伸開車載李正屏辦理戶籍遷移,即認林禹伸亦應與李正屏成立共同正犯,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胡志祥等四人及林禹伸所不否認之情節,同案被告李翠霞之供述,以及胡志祥等四人所供承將戶籍遷徙至前述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地址,並未實際住於上揭戶籍地之事實,並參酌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戶籍登記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金門縣第五屆縣長、縣議員及第十屆鄉鎮長選舉第十九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勤區戶口查訪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胡志祥等四人及林禹伸有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胡志祥辯稱:因伊原在金湖鎮設籍之戶籍地有稅單但未收到致被罰款,故將戶籍移至上開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戶籍地;林禹伸所辯:伊純粹是幫朋友即胡志祥遷移戶籍,沒有其他意圖;李正屏辯稱:伊本人都是以依親的方式方便走小三通,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將戶籍遷至上揭地址,是因伊兒子李冠緯也在金門服兵役,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金門投票,趁此機會可與家人團聚,完全不是為特定候選人當選始遷移戶籍,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林麗芬辯以:因當初伊設籍之金沙鎮山后八十五號戶長王為懷將伊本人之配酒領走,且當時已經開始有小三通,故才請胡志祥幫忙,最後始將戶籍遷至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戶籍地;李冠緯所辯:伊當時在服兵役,有關遷移戶籍之事均由母林麗芬處理決定,當時是為了見伊父母才請假離營並投票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以及敘明:本次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選舉區業已劃分為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則胡志祥等四人於上開九十八年六月間各自前述原設籍



而屬於上開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之第二選舉區之金湖鎮與金沙鎮及非屬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與第二選舉區之台中市○○區○○路等地址,均遷移至屬於上開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之金寧鄉西浦頭三十二號戶籍地址,該胡志祥等四人遷移至上述金門縣議會第五屆縣議員之第一選舉區之戶籍地,何以偏巧正均符合在該第一選舉區「形式上設籍居住」滿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第一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因認與參選此次金門縣第五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某位特定候選人應有直接密切關聯,胡志祥等四人顯然有使該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以上述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至明。林禹伸胡志祥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採證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其處罰對象,原判決以胡志祥等四人與林禹伸共同意圖使金門縣第五屆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應負該項罪責,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援用情節不同,並未於該次選舉為投票行為之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部分(原判決以查無事證足認其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胡幸蕙許英融王文璽等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以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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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