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銀行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九十年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銀行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銀行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丁○○、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銀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方面:
壹、聲明:
A、上訴部分: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B、被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書引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與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八○二號 判例,據為載稱:「今被告丁○○業已退休經年,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惟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騰空返還,揆諸前條文及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騰空返還系爭房地。」 (上證一)。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本訴「訴請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房地」。姑不論其請求是否有理,足證,被上訴人另為同時請求賠償五年 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蓋被上訴人既係以「本訴」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更證 提起「本訴」前,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否則何須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 為「請求返還」。更無須由法院審判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是否有理。就此,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即採為理由‥「本院認為配住宿舍之 使用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退休離職時,僅發生使用借貸有終止之事由,貸與人需
行使終止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而非配住宿舍之使用 借貸關係,於借用人離職時當然消滅。」 (上證二)。二、用人退休請求返還之規定,亦經最高法院函復非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 起,合先陳明:查被上訴人於其起訴書狀自認,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 獲配系爭房屋連同基地為宿舍之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並以「退休」而當然消滅 ,而以;上訴人原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貨關係依使用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 畢。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上訴人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惟依七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應不准許,其審查 意見為:「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判決固認「配住關係係 一種使用借貸,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但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 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業經改變上述見解,認為『因任 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 得終止契約(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 死亡當然消滅。』且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並非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返還,尤未認定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況使 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 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使 用借貸關係既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繼續使 用配住之宿舍,自非無權占有。而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 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其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 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應不准許。」(上證三)。本件被上訴人以「退 休」為理由,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七六七 條規定,合併訴請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惟查,民法第四七○條係借用關係 ,民法第七六七條係所有權關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 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 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 一之訴。」 (四十七年台上一○一號)。且被上訴人另提出民法第一八五條「侵 權行為」與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兩者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 上訴人據之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項載稱:「七、綜上所述,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顯非有當,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為返還之請求,惟本件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並 未屆滿,被上訴人非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訴係本於民法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係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始應返還借用物。依此,本件於借用契約所定期限未屆滿前,自非
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依「法令規定」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上訴人應准予 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等處理方式,迄未完成。俱見,被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為返還之請求,因上訴人之借用契約所定期限仍未屆滿。況且 ,本件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雖已退休,仍於處理期間,被上 訴人亦非得為返還之請求。蓋因退休非即喪失居住房屋之必要與權利。雙方訂有 借用契約,而成立借用法律關係。就此,雙方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 約條款之拘束,非被上訴人一造任意撤銷。此有最高法院二○年上一九四一號判 例為憑:「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 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已 屆滿。惟被上訴人並未能為此證明。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
四、本件宿舍借用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非因退休而當然消滅,而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返還配住宿舍。並引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因任職 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 求交還系爭房屋。」惟查上開判例係以「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而「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未定期限」之借用契約始為適用。本件應非能 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尤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八○二號判例,亦僅認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配住之宿 舍。」,並非認定借用人之退休,其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至多僅得「請求返還」 。惟本件被上訴人仍非得請求返還。更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配住宿舍應依「法令 規定」,與政府機關規定以為處理,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單純適用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蓋政府機關所有之宿舍,自得依據本於公權力而 制定規章以優先適用於純屬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有或依法管理 之宿舍,自得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並合併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事實上, 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 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本件就系爭宿舍有行 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被上訴人自非能置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於不 顧,而以其效力遜於法律不予適用。蓋法律效力雖優先適用於命令,但係以其間 有相抵觸始有其優先順序,如兩者並無抵觸,自無不准適用與法律無抵觸之命令 。且政府機關就其公產之管理本即應依其公權力為之,而受拘束。何況,民法第 四百七十條規定乃屬契約關係之私法上任意性規定,自得依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 條款為適用。斷無排斥契約當事人自行所約定條款而堅持任意性法律規定之理, 豈非違背民事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任意性規定以 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章顯屬違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省政府令 之補充,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 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前揭判例所指情況不同,自無適用及比附援引此判例之餘 地。明確釐清本件無適用最高法院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之意旨。
五、被上訴人起訴書引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規定,足證明退 休人員仍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查被上訴人起訴書引據‥依行政院頒布 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 規則」第二四九條規定,據為主張上訴人應遷出返還系爭宿舍,足證被上訴人本 件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與其請求權基礎亦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而 非全然依民法規定。就此,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 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核示事項」: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 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 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 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證四)。本件上訴人所配住宿舍係於民國六 十二年十二月間受配住,即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之「眷屬宿舍」,且於七十一年間八月一日退休,依法自應依「行政院七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第二項之規定,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之。蓋因行政院乃省政府之上級機關,其所發布函令,被上訴人 自應予遵循,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為系爭宿舍之配住法源依據。六、函「,據為其請求依據:政府機關員工宿舍之處理應同時適用行政機關制定之內 部相關法令辦理,而非置之不顧,僅選擇性適用民法,不顧「行政院七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且就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就執行宿舍管理業 務,函知台灣省政府:「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 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軍事機關、公營事業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 規定或另定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上證五)。事實上,被上訴人係 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臺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令,應依「 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一項即明定:「一、臺 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省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稱房地),特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上證六)。 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更規定:「眷舍現住人如 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 照本辦法辦理。」(上證七)。足證,中央與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關,其眷舍 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 」,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 」(上證八)。依此,省令機構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方式。足證,上訴人居住系爭 宿舍之期限,於奉准退休後,應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 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為 處理,均屬本件借用契約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應非棄此不顧而僅引用民法「使用 借貸」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之據為請求,全然無視於「法令規定」,與本件系爭 標的為「機關宿舍」之特質,顯非有當。原審判決卻引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 ,據為認定上訴人不得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均顯有違上開處理方式。更違後新 法優於前舊法之基本法則。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為理由而以本訴 請求返還配住之系爭房屋宿舍之爭議,惟台灣銀行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廿八日 ( 七三)1、28銀總字第○○五一五號函載明:遵照行政院規定,「退休人員續住公 有宿舍」,「按現服務本行人員職級扣收使用費」 (上證九)。因此,上訴人雖 為退休人員,但非退休即「無權占有」,仍得續住。八、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亦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 舍房地處理要點」繼續辦理系爭眷舍房地「已建讓售」:本件被上訴人以「退休 」為理由,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七六七條 規定,合併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事實上,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處 理,亦係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而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 地處理施行須知」,並成立「台灣銀行處理眷舍房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 眷舍房地。且依上開應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施行須知第四項第二、三款與 第十一項分別規定‥「四、申請承購就地改建眷舍分配資格‥ (二)現住本行眷舍之本行退休人員或合法原配住人、或其遺眷。 (三)原核准借仕本行眷舍之現住人或遺眷,亦得申請,經核准後參加分配 。.............................。」 十一、就地改建眷舍現住人(包括退休人員),因騰空眷舍搬遷時,得按下列標 準,申請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
(一)本人‥新台幣三、○○○元。
(二)配偶‥新台幣二、二○○元。(上證十)。 因此,退休之眷舍居住人,就系爭眷舍房地,非退休即應返還。更證上訴人就系 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而等待「就地改建」之處理,非得 以本訴判決返還之。尤非得以無權占有而請求損害賠償。九、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函復士林地方法院函說明: (二)本行前係屬臺灣省政府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有關眷舍房地處理係參 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暨「臺灣省政府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地 處理施行須知」 (附件一)據以執行,以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管有之眷 舍房地。
(三)本行依照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規定,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業完成輔建 案‥台北地區二四五戶 (就地改建),基隆地區三十五戶 (就地改建),高雄 地區二十四戶 (已建讓售)。本行依照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規定,於民國七十 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完成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現狀標售、謄空標售案計有:
台北地區二四五戶 (就地改建),基隆地區三十五戶 (就地改建),高雄地區 二十四戶 (已建讓售)。
(四)行政院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來,已未再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 建案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 九號函核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詳參行政院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九人政住字第三一一九五四號函檢送「台灣銀行退休人 員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 七頁 (附件二),另本行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銀總二字第九九○八八一三一 六五號函知本行各單位,本行就地改建之法令及作業亦均停止辦理。」 (上 證十一)。
依被上訴人右開函文亦自認:
(一)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處理,亦參照「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足 證,非如被上訴人本件件主張以上訴人退休,即「「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亦依相關法規確於各地區辦理‥「 就地改建」、「已建讓售」、「現狀標售」、「謄空標售」。 (三)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 核示,有關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就此,至少,被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均應適用「就地改建」。 更證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上訴人「退休」,即「無權占有」,益屬無理。十、被上訴人引據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台灣銀行退休人員配住眷舍 請准續住至處理時並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第六頁載述:「 ( 一) 查台灣銀行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係依財政部所訂「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 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並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依上開要點所定之處理 方式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四種。」 ( 上證十二) 足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台灣銀行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方式,確有 「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四種。就右開事實 ;台灣銀行適用「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並辦理眷舍「騰空標售」 、「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就地改建」。 足證,本件非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退休即當然成為無權占有。十一、被上訴人引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七七八號 函,受文者即為台灣銀行,明載:
「爰本案貴行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之人員,在原所住眷舍房地經核定就地 改建或騰空標售時,其倘經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暫准繼續借住中者,得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參加改建住 宅之配售;至該等人員所借住之宿舍倘在核定處理時即已屆滿暫准續住期限,自 當依法收回不符以眷舍現住人身份參加改建住宅之配售。」 (上證十三)。更證 ,台灣銀行對其退休人員亦適用「就地改建」、「騰空標售」,並准予「繼 續借住」。
十二、事實上,台灣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九總二第二科字第○一二四號 函上訴人主旨‥「台端目前占住本行台北市○○○路○段六五巷二弄十三號宿
舍,係老舊房屋,未堪再繼續住用。本行基於安全考量再函催請速搬離,倘未 辦理交還前,若發生任何災害或倒塌事件,導致生命或財產損失,或衍生公共 安全事端,概由台端自行負責,請查照。」 (上證十四)。由右開函文,被上 訴人至八十九年間仍以「未辦理交還前」,仍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繼續住用 」。更證非「退休」即「無權占有」。尤其由此函文,被上訴人亦認定系爭房 屋為「老舊房屋」、「未堪再繼續住用」,以此,自非得訴請本件之「不當得 利」。
十三、上訴人丁○○,年逾八十,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面對奉獻終身工作之台灣 銀行,竟以訴訟相逼,並訴請鉅額賠償。雖明知應無違法續住問題,更感於訴 訟煩累,身心俱疲。經財政部函示 (上證十五)與原告銀行總經理何國華參與 協調,出面開導。誘勸早日正式搬離,將「免收五年之不當得利」 (上證十六 ) 。且經相關人士再三勸導,本於息事寧人,遂接受自動遷讓,將戶籍遷出。 並提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 (上證十七), 夫妻二老搬至「松柏樓」養老院,以渡餘生 (上證十八)。上訴人純係依被上 訴人與相關機構人員協商,勸誘早日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而為信賴被上訴人 之承諾:
「已訴訟部分在庭上和解,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上證十九)。 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並由部長函令被上訴人銀行機構辦理 (上證二十) 。上訴人即信賴而主動遷讓返還。且財政部亦函示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應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 (上證二十一)。尤 其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亦函示高雄分行重申財政部函示;﹁應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為勸導期限,積極有效處理。」 (上證二十二)。甚且,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亦函示其退休員工,遵照財政部右開函示;「無權佔用宿舍之退休人員 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 (上證二十 三)。
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尤其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更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被上訴人係政府銀行機構,自應遵循「誠信原則」,尤應保護所屬員工人員之 正當合理信賴。自非得以誘引上訴人依其函示,而為信賴後,卻又不遵守其函 示,仍持之向鈞院訴請。鑒於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於法有違。至少已公然 違背政府機構對人民應有起碼之誠信原則。尤非情理與公平正義能容。足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動遷讓返還後,卻仍訴請不當得利,非但於法無據,亦違 誠信原則。上訴人經相關人士再三勸導,本於息事寧人,遂接受自動遷讓。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宿舍點交予被上訴人。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依 法是否續住,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既已依行政院函示;准予「庭上和解 」、「免收不當得利」之決議,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國華總經理親自 參與協調,且作成書面會議紀錄。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服務一生之退休員工,
既已依其上級機關協調,而將賴以為生之宿舍主動遷離。卻因被上訴人不為遵 循,強令上訴人賠償所稱「不當得利」。此將嚴重損傷政府威信與依法行政之 公信力。尤其所稱「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是否有「不當得利」 ,應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衡酌事實依規定自行核處」。且依監察院審核意見 ;以「如何圓滿協助原住戶處理搬遷事宜」。足證,至少,本件並非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更無「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因此,依財政部函覆 ,本件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與要件。
十四、被上訴人訴之聲明,除以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卻同時請求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五年計新台幣七百七十萬七千一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十二萬七百零 八元。被上訴人既僅係於本訴請求返還系爭宿舍,卻何能同時主張並請求自八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五年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顯非有據。被上訴 人就所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金顯非有據,更非有理,自非得請求。 事實上,被上訴人就眷舍房地處理,退休之眷舍居住人,就系爭眷舍房地,非 退休即應返還。更證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 而等待「就地改建」之處理,非得以本訴判決返還之,尤非得請求不當得利。十五、綜上論結,上訴人長期服務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被上訴人非但一再承諾上 訴人退休仍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有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之措施, 但均因被上訴人延誤,致使上訴人續住宿舍迄未為妥當處理。足證依雙方「借 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而非應返還。詎被上訴人竟突然訴請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既無視於上訴人居住 宿舍之合法權益,自屬違誤無效。非得據為剝奪上訴人之父於借用契約與相關 法令之權利。被上訴人之訴顯非有理,更屬無據,應為駁回。原審判決就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上證一:原審起訴狀引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最高法院四四年台上八0二號判例 。
上證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九號民事判決理由。 上證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覆台高法 院。
上證四: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上證五: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局住福字第三00四八八號書函。 上證六:台灣省政府實施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一點。 上證七: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上證八:台灣省政府實施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 上證九:台灣銀行總行七十三年一月廿八日(73)1.28銀總字第00五一五號函 。
上證十: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需知。
上證十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銀總(二)字第一四
四八八號函。
上證十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報告書內容。 上證十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四0七七八號。 上證十四:台灣銀行總務室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總(二)第二科字第0一 二四號。
上證十五: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0八九0六五一0九九號函。 上證十六: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 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紀錄。 上證十七:房地點交紀錄。
上證十八: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收費明細表。 上證十九:財政部研商無權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於提起訴訟中倘願騰還宿舍者可 否免於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會議紀錄第五點。 上證二十: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總第0八九0六五一0九九號函。 上證二十一: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總第0八九00六八二一一號函 。
上證二十二: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銀總(二)字第二0一 四六號函。
上證二十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公財字第0五五三四號函。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銀行方面:
壹、聲明:
A、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 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零壹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B、被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已失法律權源而為無權 占有,上訴人自得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屬臻明,被上訴人實無置 喙餘地,惟判決理由略謂:「原告起訴時單以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部分列計訴訟 標的為壹拾貳萬壹仟元,卻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時,除就房屋部分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共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之外,亦就土地部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共捌佰萬零 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該房屋之屋齡在五十年以上,但原告以法定最高租金率計算 ;被告丁○○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即自原告單位退休,但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始提起訴訟,使二被告因長期安於使用系爭不動產而間接減弱其等之無權占 有意識,亦間接延滯其等另覓住處之動力與機會;該二被告經原告起訴後旋即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一切情狀,就原告提出之附表所
示不當得利計算表比對觀之,其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顯屬偏高,應以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惟其認事用法顯與常情相違。二、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參 諸本件被上訴人不遷讓房屋行徑,致上訴人所不能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間,顯 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上訴人損害,實屬有據。然城市 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經查,系爭房屋座落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巷二弄十三號 ,位處台北市○○地段,且四周花木扶疏獨門獨院、環境清幽,附近交通方便且 經濟繁榮,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租金並無不當。
三、次查,該建物屋齡雖已四、五十年,而被上訴人不用支出分文即可享有如此環境 ,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請求過高實有失公允。況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及八十三 年起分別曾於同年五月廿七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積極 向被上訴人催討 (上證一),告知其無權繼續住用,促渠等遷讓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非因本案提起訴訟時始知上情,被上訴人實無所謂「長期安於使用系爭不動 產而間接減弱其等無權占有」之情事,被上訴人遲未遷讓,無非心存僥倖,希冀 不須費時費力節省租金開銷,以便坐享其成。然系爭房屋係屬一樓透天厝,倘上 訴人早日收回加以運用,或拆除改建出租增加國庫歲收,每月可收取之租金收入 欲達十萬元亦非難事,然原審法院竟認系爭房屋五年來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僅 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平均每個月僅陸仟餘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試問系 爭房地位於中山北路二段精華地段,房屋面積有三十餘坪,尚有庭院可堪使用, 倘以庭院出租作停車位使用,一車位每月租金亦在陸仟元左右,何以連同房地每 月租金僅有數仟元之譜?原審判決所為認定已與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歸納相違,實 具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四、再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地段,屬於城市地方,詎原審法院未查 竟認上訴人請求過高,實與常情相違,就系爭房屋面積有三十餘坪,尚有庭院可 堪使用,四周花木扶疏獨門獨院,位於寸土寸金之台北中山北路二段國賓飯店後 面,與晶華酒店、老爺酒店比鄰之精華地段,與捷運站僅有數分鐘之遙,除有鬧 中取靜之優,亦享盡交通便捷之利,數十年卻無須支付任何租金,多少無殼蝸牛 望之興嘆,此由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四月退休以降,即使經上訴人屢次催告仍拒 不遷讓可見一斑,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遷讓房屋,無非意圖規避繳納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否則何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敦促其遷讓房屋均置之 不理?為免投機者意圖僥倖得利,助長此風盛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 柒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並無不當。退一步言,縱認前開請求過高,惟依 據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七三號函八十九年度 房屋及土地之一般租金標準 (參上證二)針對台北市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住家用之 房屋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土地係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而 原審法院就系爭房地竟以申報地價及房屋之千分之五來計算,亦與前開函釋相違 。
五、然被上訴人一再執詞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其無非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 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 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丁○○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即所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 標售」、「已建讓售」等方式,且上訴人已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訂定「台灣銀行眷舍房地處理施行須知」,成立「台灣銀行處理眷舍房 地工作策劃小組」,負責處理眷舍房地,並函知辦理「就地改建」。可見在上訴 人就地改建前,系爭借貸目的並未使用完畢,遂認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第一項請求:1.惟查,上訴人原隸屬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改隸財政部,且自 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實施單一薪給制,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而依修正前 、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至行政院七十 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 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之延續性 規定;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函令則規定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者,並無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函令暫時續住之適用。今被上訴人丁 ○○係自六十二年七月一日上訴人實施單一薪給制後退休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其原借住宿舍應即遷讓,並無適用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依據。 2.又,行政院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修正「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後,即未再核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就地改建案件,且因環境變遷,就地改建 已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乏辦理之依據,上訴人既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自不 合再報請辦理就地改建等情,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銀行退休人員 配住眷舍請准續住至處理時為止給予專案興建集合住宅案研析報告 (上證三)可 稽;依該報告各項說明足見被上訴人丁○○所辯在上訴人就地改建前,系爭借貸 目的並未使用完畢乙節,並無理由。依前開報告第七頁第二行即載明:「本院 ( 即行政院)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六六○九號函說明一 、三分別規定「為落實以『輔購』取代『輔建』之公教住宅政策及為執行『擴大 國內需求方案』,鼓勵自購住宅,國有眷舍房地不宜再報請辦理就地改建,有關 就地改建之法令,均自即日起暫停適用…。」、「本部所屬各部、會、處、局、 行、署、院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其經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均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是台灣銀行既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依上開規定自不合再報請辦理就地改 建。故被上訴人所謂本件宿舍適用就地改建乙節,已不合法令規定,上訴人自無 適用餘地。3.次查,爰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六條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 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 ,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置住宅者不包在內:(一)現仍在職人員。(二)符 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 (借)用之原配 (借)用人及其遺眷。」 (上證 四) 本案被上訴人丁○○並無適用此一規定餘地。4.承上,被上訴人丁○○ 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退休,依行政院訂定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則被上訴人丁○○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 有,上訴人丙○○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5.退一步言,縱依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訴理 由暨答辯書狀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自陳:「雙方訂有借用契約,而成立借用法律關 係。就此,雙方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然查被上訴人 丁○○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一日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奉准退休 (上證五),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宿 舍申請暫借居住,申請書載明:「本人 (即丁○○)奉准退休,原住宿舍一時無 法遷讓,請准予繼續暫借居住,並依照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 (上證六)第廿九條規定『按本人退休之結算年資 (最高以三十個月為 限) ,每滿一年借住一個月』辦理,借住期滿後本人當依照規定無條件將宿舍交 還行方」 (上證七)故被上訴人一味主張依「法令規定」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止應准予參加就地改建,實忽略被上訴人斯時所書立之申請書,渠斯時願意遵 循申請書內容並受拘束,載明借貸期限於七十五年九月底即屆滿,詎經催討後又 置之不理,當時之承諾迄今卻推翻不顧。6.是故無論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 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或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廿九條規 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時,得 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 月為限。」行政院七十三年五月三日統一規定:「借住宿舍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 為限。」抑或依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申請書,在在均足證被上訴人均無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止之法律權源,詎被上訴人等仍意圖僥倖,甚而對上訴人自七十三年起催 告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已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其占用面積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當年度土地申報 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六、另被上訴人執詞財政部訂立「准予庭上和解、免收不當得利」之和解方案,及立 法委員賴士葆協調會議紀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無 不當得利云云。然:前開協調會無非立法委員為民喉舌,為人民請願案件居間協 調,所作協調結論原告並無太多置喙餘地,故前開協調會紀錄亦載明「得」爰例 免收…,另上訴人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九)銀總 (二)字第一九九三一
號函報請財政部鑒核(上證八),嗣奉經財政部轉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其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一五三四一號函復略謂:「仍請本於權責 衡酌事實依規定自行核處。」(上證九)另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總字第○ 九○○○二三二七三號函文 (上證十)亦略謂:「可否免追收占用期間不當得利 等費用,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宜由各機關按具體事實自行斟酌,本於權責依規 定自行核處。」是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為上訴人權利之正當 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且宿舍使用借貸,係屬民法私權事項,縱上訴人 屬國營銀行,財政部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就宿舍處理之公文往返,充其量僅為私權 爭執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 賴之原則實有違會。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同意免收占用期間不當 得利之通知,乃該局本其權責所為處理方式,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且現行之「 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係依照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所規範者為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方式,至台灣銀行等國營事業機構,有屬公司組織或依銀行法等 規定為法人者,其所經營之財產係公司所有或法人所有 (行有),而非國有,故 有關其財產之處分,悉依公司法、銀行法及其所訂章程規定辦理,而不受國有財 產法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之限制,故依財政部台財總字 第○九○○六五○一四五號函文 (上證十一)可稽,前該要點僅適用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及財政部印刷廠適用,故被上訴人引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函文於本案並